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聲,67,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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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存字第7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號碼﹕TLB0000000、TLB134860 ),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 張,面額共計新臺幣20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77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前揭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及98年度存字第77號提存書等件(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77號擔保提存事件及98年度裁全字第77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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