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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TLB134861、TLB134862、TLB134863),共計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2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已依本院94年度存字第954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提存面額總計3,000,00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
嗣經聲請人2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最近一次係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而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面額總計3,000,00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3張(TLB134861、TLB134862、TLB134863)。
茲因上開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又將到期,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2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98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2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事件、95年度聲字第1209號變換提存物事件、96年度聲字第1234號變換提存物事件、97年度聲字第1110號變換提存物事件、98年度存字第321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查證屬實,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即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經核確與本院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2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金3,000,000元價值相當或命供擔保之同額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價值相同。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銘 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嚴 翠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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