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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魏趨然、魏清淳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
98年度竹調字第164號、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98年度竹調字第164號,下稱系爭給付補償金案件)分由本院蔡孟芳法官審理,惟該法官於上開案件中竟然將聲請人之承諾書逕自視為聲請人先父遺囑辦理,且將聲請人之先父於民國49年、85年贈與聲請人之土地列入聲請人先父遺產總額,反而對相對人受贈之情形予以忽略,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益。
又聲請人請求蔡孟芳法官進行3家鑑定機關之鑑價,惟開庭至今,僅對聲請人名下土地進行一次合法鑑價,且該次鑑價後,蔡孟芳法官即要求聲請人以土地每坪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金額進行找補以賠償相對人,完全不符合法律公正公平之精神,嚴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原理,聲請人拒絕此等不公平之找補賠償方法,有事實足認蔡孟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該法官實有迴避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該股法官迴避等語。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8年度竹調字第164號給付補償金事件全案卷宗核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且此種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無非認本院蔡孟芳法官於上開案件中未調查相對人受贈之財產,且要求聲請人以土地每坪7萬元之金額進行找補予以賠償相對人,法官所提之找補方案完全不符合法律公正、公平之精神,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原理等情,因之認蔡孟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
惟按4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間因財產權所發生之爭執,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第4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給付補償金案件之當事人間乃兄弟關係,且為2親等旁系血親間因財產權所發生之爭執,法院自得於調解程序中,按調解進行之程度,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
而經由法官勸諭調解成立之案件,除可有效快速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外,復可免去當事人往返法院旅途勞累之苦,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調解成立後當事人並可依法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用,自屬積極有效率之解決紛爭途徑,從而,蔡孟芳法官依上開規定積極提出調解方案以利兩造調解成立,並無不當。
且查,兩造於系爭給付補償金案件99年2月9日開庭時陳明調解無共識後,蔡孟芳法官即認定調解不成立,諭知改分訴訟案號(改分後案號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實無強迫聲請人接受找補方案之情形,此有99年2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系爭給付補償金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所指蔡孟芳法官有不公正、不公平之處,乃屬誤會。
再者,訴訟程序之進行、指揮及證據之調查、取捨,俱屬法官之職權,縱其未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向3家鑑定機關鑑價、查閱相對人財產資料等調查證據方法,均屬法官證據之調查、取捨及訴訟指揮之事項,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不滿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之方式,即謂其有偏頗之虞。
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足認蔡孟芳法官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聲請人僅憑主觀之臆測,遽認蔡孟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無足採。
五、綜上,聲請人係不滿意蔡孟芳法官提出之調解方案、調查證據及訴訟指揮之方式,惟並未舉證證明蔡孟芳法官有何不公平審判之事實,難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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