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聲,74,2010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謂: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9號第一審起訴主張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確認之範圍僅為訴外人曾國安財產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段南坑小段33-10號,水泥道路左半部200坪菜園及其地上物簡易工寮一間(暫編131 號建物),而非97年度執字第15562號訴外人被拍賣財產之全部,請求範圍外之部分本應毋庸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33-10號土地依法院拍賣底價換算200坪應係新台幣(下同)740, 573元,田寮一間係4000元,僅為744,573元,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原應為8,150元然本院卻依訴外人吳秀琴於97年度執字第15562號就全部拍賣標的之得標金額2,660,000元計算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裁判費,溢收之19,184元裁判費,請准予退還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本院98年訴字第539 號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於98年8 月14日自行繳納裁判費用27,334元一節,有本院98年審字第000001031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9號卷可考。

惟查,聲請人雖主張就本院97年執字第15562號強制執行卷之不動產建物承租其中一房間,及其旁之工寮一間,惟聲請人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9號訴訟時,其聲明乃為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562號拍定案,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亦有起訴書附該卷可參,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562號強制執行乃於98年7月7日以266萬元拍定一節,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可考,核之第一審應繳納27,334元。

聲請人主張其有溢即有未合,而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