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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楊瑞雲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芎林飛鳳山雲谷寺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釋宗倫即曾宗輪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八年度全字第五九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請求履行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准予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如該裁定附表所示)為假處分,嗣後債權人亦已對債務人之該財產實施假處分在案,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起訴,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案件(含簡易案件、聲請調解及支付命令案件)無訛,有本院查詢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3月17日花院松文字第0990000371號函在卷可稽。
據此,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銘 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嚴 翠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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