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聲,90,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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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建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合計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准以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6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捌萬貳仟元及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五張金額柒佰陸拾萬元,合計柒佰陸拾捌萬貳仟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8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曾因前開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31號、97年度聲字第695號民事裁定,准予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伍佰萬元壹張、面額壹佰萬元貳張、面額伍拾萬元壹張及面額壹拾萬元壹張,總計伍張金額柒佰陸拾萬元為擔保,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存字第114號、98年度存字第3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

現因供擔保之定期存單亦即將屆期,爰再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850號、96年度存字第114號與98年度存字第371號提存書等文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除其所提上開證據外,業據本院調取94年度裁全字第1460號假扣押事件及95年度聲字第1231號與97年度聲字第695號變換提存物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應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

次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60號假扣押裁定係准許聲請人以柒佰陸拾捌萬貳仟元或同額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貳仟叁佰零肆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而本院95年度聲字第1231號及97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准以於柒佰陸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現聲請人聲請以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與本院原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金額相當。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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