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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存字第406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C002212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存單號碼:A001089 、A001090 ),共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以同額之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聲請人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一紙及面額100,000 元二紙,共計面額1,200,000 元之擔保金,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58號提存事件提存,嗣因聲請人繼續提存上述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定期存單顯有困難,及因定期存單到期,為避免利息之損失,分別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976號裁定及97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金在案,茲因上述定期存單即將到期,聲請人為避免利息之損失,爰聲請本院准予變換為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6 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前開證物,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32號假扣押事件、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68號擔保提存事件、本院97年度聲字1210號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6 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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