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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丙○○與被告甲○○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新竹市○○路71號8樓之10房屋課稅現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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