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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甲○○
原 告 庚○○
上列原告甲○○、原告庚○○與被告戊○○、被告壬○○、被告己○、被告辛○○、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新竹縣新豐鄉○○路24巷32弄1號之房屋課稅現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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