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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浦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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