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N○○
原 告 甲○○
原 告 己○○
前列三人共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卯○○、未○○、寅○○、E○○、L○○、G○○、丑○○、F○○、地○○、黃○○、天○○、D○○、B○○、辰○○○、宙○○、宇○○、辛○○、癸○○、丙○○○、J○○、午○○、K○○、壬○○、子○○、A○○、C○○、亥○○○、M○○、巳○○、庚○○、丁○○、申○○、乙○○、I○○、H○○、玄○○、戌○○、戊○○、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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