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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薪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永祥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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