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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壬○○
原 告 辛○○
原 告 癸○
前列三人共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庚○○、甲○○、戊○○、乙○○、己○○、丁○○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陸拾陸萬叁仟玖佰零叁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叁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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