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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芳林逸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原告芳林逸村管理委員會與被告芳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新竹市○○段第358、358-94、358-9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二、被告佔用各地號土地之面積(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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