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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上訴人即被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
兼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陳素花間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48,6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5,100元;
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7,962,6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7,20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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