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黃裕舜
張家財
黃新城
黃千芝
林馨怡
黃文亮
黃于真
巫麗珠
邱富國
林君韋
成雲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再審被告 林春芳
431巷6弄26號
林春興
林錦源
王林秀月
巷55號
林春貴
431巷50弄26號
林楨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蘇李虎
再審被告 林庚生
號
林木騰
8號8樓
林智怡
林靜怡
林育助
林晉碩
16號
之90號
林成雙
林榮茂
巷6弄10之1號
林榮光
林榮芳
林梅嬌
林騰燈
號3樓
沈林阿丹
臨
田翠蓉
號2樓
田翠瑩
田翠雯
田翠娟
田翠琳
5號24樓之2
4號
田翠華
連林元香
林黃淑媛
張桂香
林榮信(即林廷鳳之繼承人)
羅林粉妹(即林廷鳳之繼承人)
號
林美榆(即林廷鳳之繼承人)
27弄10號
李志閎(即林廷鳳之繼承人)
李桂甄(即林廷鳳之繼承人)
18號6樓
李貴纓(即林廷鳳之繼承人)
林秋柔(即林廷鳳之繼承人)
余家藝(即余林玉蘭之繼承人)
余家彬(即余林玉蘭之繼承人)
余淑霞(即余林玉蘭之繼承人)
余淑芬(即余林玉蘭之繼承人)
王仁平(即余林玉蘭之繼承人)
王仁安(即余林玉蘭之繼承人)
王仁芬(即余林玉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李志𨴵」記載,應更正為「李志閎」,又判決書第十頁第十四行中關於「即99年9月29日死亡」記載,應更正為「即99年5月9日死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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