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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羅榮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合豫工程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立業律師為合豫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合豫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至81條之規定意旨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合豫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2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登記,惟合豫工程有限公司之章程未定清算人,亦無股東選任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查合豫工程有限公司為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高憲明歿於98年8月17日,且高憲明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茲為行政執行合豫工程有限公司欠稅款事由,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義務律師或會計師擔任合豫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合豫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9年11月16日新院燉民慎99年度慎字第24851號函、繼承系統表、高憲明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及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9年1月22日北院隆家福98年度繼字第654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函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經斟酌合豫工程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尚有債務必須解決,為免因無法送達而致債權追討無著,自有為合豫工程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另參新竹律師公會100年7月6日(100)新律字第105號函所檢附有意願擔任本院清算人律師名冊,爰選派張立業律師為合豫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末就合豫工程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前曾選任羅愛玲律師擔任,茲因羅愛玲律師具狀陳報事務繁忙,不克擔任,且未具體實施清算人之職務等情,本院爰另選任清算人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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