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2,重訴,3,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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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統網科技有限公司Rullingnet Corporation Limit
ed
法定代理人 呂子斌
訴訟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被 告 東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董顯康
蔡靜玫律師
複代理人 邱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貳萬叁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貳萬叁仟柒佰捌拾叁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初與被告洽談兒童平板電腦產品之委託設計與製造生產事宜,並於100 年3 月18日簽訂「ODM PURCHASE AND DEVELOPMENT AGREEMENT」( 下稱:系爭採購及研發合約 ),委託被告進行兒童平板電腦之設計與生產,再販賣予原告,供原告在美國(預定之主要市場)等國銷售;

而原告依簽約前洽商之條件,預先於100年3月15日向被告訂購兒童平版電腦(貨號:VL-1001)2,500套,嗣後被告於100年8月初告知原告上開兒童平版電腦已研發完成並達量產階段,原告乃依約再於100年8月12日向被告採購該兒童平版電腦(貨號:VL-1001)2,500套,且每套價格均為美金154.41元,被告並依第一份訂單出貨1,403 套兒童平板電腦予原告收受,原告則給付如原證九之款項。

又原告將被告出貨之上開兒童平板電腦出售予消費者後,遭消費者發現該批兒童平版電腦具多處瑕疵( 例如電源使用異常:產品無法正常充電;

產品充電後卻無法正常開機使用;

產品顯示電量多於90%,但設備仍無法開機使用等瑕疵),導致無法正常使用,經原告退還被告進行修正,且原告起初誤以為該瑕疵係因被告採用品質不佳之物料( 主要為電池 )所致,但經被告公司修繕退還又發生同樣問題,認為電池沒問題,然因該等瑕疵若係由於原始程式設計不良所致,則單純更換電池或部分物料,根本無從解決問題,因而希望被告將產品回收進行全面檢視與改正,而為求了解問題癥結,亦曾請被告提出包含程式設計及線路圖說等文件,惟遭被告拒絕;

是以,被告未改善相關缺失,造成原告遭大量客戶投訴及退貨之情事,原告因而不得已回收所有商品,併同被告已出貨之商品,於101 年6 月13日通知被告全數退回並全面修正,然被告卻於101 年6 月15日予以拒絕。

(二)被告應交付符合雙方契約約定品質之產品,如有違反,經原告通知後,被告應於10日內修繕完成或進行換貨;

如有一方違反契約約定,而未於接獲他方通知後30日內改善,他方得終止雙方之契約,此為系爭採購及研發合約9.1 與19.2.1所約定,且按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354條、第3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與款項共計美金505,152.57元。

又系爭兒童平板電腦,被告出售予原告之成本價格為美金154.41元,而原告之對外售價為美金389.99元,倘若5,000 套全部售出,原告本可獲得營業利潤計美金1,177,900 元【( 美金389.99元-美金154.41元)×5,000 套=美金1,177,900 元】,但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造成原告必須召回所出售之商品,故受有營業利潤損失美金1,177,900 元。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683,052.57元,折合為新臺幣(下同)50,491,575元。

(三)綜上,被告未依債務本旨給付原告達商品應有品質之兒童平版電腦,並於101 年6 月15日拒絕改善該商品之瑕疵,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前開民法相關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101 年6 月18日向被告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兩造間之契約、101年3 月15日訂單、101年8 月12日訂單之意思表示;

而被告既未交付符合雙方契約約定品質之產品,並經原告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負損害。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辯稱其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兒童平板電腦符合原告所要求之規格,且原告乃係出售測試階段之測試樣品云云,惟查:⑴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兒童平板電腦,具有原證四「不良品維修申請紀錄『故障描述』欄所載之瑕疵」,且大部分均與電池、電源或麥克風之「功能」有關,該等瑕疵具有高度同一性,顯見係設計或生產製造時所產生。

另系爭兒童平板電腦之「功能」瑕疵,屬軟體設計問題,與原告對產品之硬體規格要求無關,蓋被告設計與生產過程,原告固然有就產品之硬體規格與被告商討,並提出規格要求,然系爭兒童平板電腦發生「功能上」瑕疵,亦即消費者無法開機使用、無法充電或充電後電力耗損異常快速、錄音品質差,音量過低等等,非關原告對產品之硬體規格要求;

至被告雖提出被證三FCC 之認證書,據以證明該公司產品規格沒問題,但FCC 係針對硬體設備及安全規範為認證,並不針對軟體設計為認證,故被證三FCC 認證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最終生產之兒童平板電腦沒有瑕疵。

⑵原告並未出售仍在測試階段之測試樣品,蓋依被證二所示西元2011年5 月14日之原告公司Dan Yang發給被告公司Brian Hsieh 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Brian ,感謝你積極推動產品之產出,我同意beta可能有一些問題,但我們應該盡量使beta和量產品相同。

否則,我們無法同意產品有太大的不確定性…」,可知原告要求beta產品應修正到與量產品相同;

而被告辯稱原告銷售測試階段之20 個alpha和beta樣品,以致遭受消費者投訴云云,但查,原告所主張瑕疵之系爭1,403套兒童平板電腦,均係被告於100年 8月4 日以後出貨之量產品,並不包含該20個被告未開出invoice 的alpha 和10台beta測試品。

是以,被告辯稱原告銷售測試階段之產品,與事實不符。

⑶兩造雖曾討論產品規格或選用之零件,但非變更產品規格,且退萬步言之,縱使變更產品規格,亦不等於原告同意被告交付功能上具有瑕疵之產品,蓋查:被證二固然可證兩造曾就系爭產品規格或選用零件討論,惟觀諸該等內容,均係針對兒童平板電腦之記憶卡容量、可複寫唯讀記憶體之廠商、選用較大容量電池、隨貨附贈之USB 線規格做確認,並無可資證明原告有要求被告「變更設計」之對話內容。

況且,於履約過程中,縱使原告有要求被告變更規格(原告否認有此情事),惟變更規格所衍生的,應是設計費用之增減或履約期限等問題,被告並不能據以主張原告同意被告交付功能上具有瑕疵,以致消費者無法使用之產品。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要求變更產品規格等語,顯有誤導之嫌,要不足採。

⑷被告針對返修產品,並未改善相關缺失,蓋查,原證四之「不良品維修生產紀錄」既已詳載退貨產品之瑕疵,被告自應針對該等瑕疵為修繕,然被告所提出被證四電子郵件內容,乃係兩造針對系爭兒童平板電腦能否連結到電腦所為之討論,非關產品之電源、麥克風問題作改善,被證四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對原證四「不良品維修生產紀錄」上所載產品瑕疵完成修繕義務。

⑸至被告雖辯稱其無交付作業系統軟體設計程式之義務云云,然查,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韌體設計程式,係為改善韌體設計問題,蓋被告一再辯稱該公司交付予原告之產品,符合原告對產品規格之要求,惟所謂之「規格」係針對硬體設備而言,但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乃係被告因韌體程式設計不良所生之產品「功能」問題,例如無法開機、無法充電、充電後耗電量過快、麥克風錄音音量過低或品質不良、使用其他USB 線充電會強迫關機等問題(原證四),且就系爭產品之上述瑕疵,被告本有改善之義務,但被告卻一直未為改善,原告因而認為被告之軟體設計與修正能力有問題,因此要求被告交付韌體程式,以協助被告儘快改善及修正其瑕疵;

況且,倘若被告並無義務提供,則被告至少應有改善軟體設計問題之能力,而非以硬體規格作為塘塞之詞。

2、被告又辯稱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及請求50,491,575元云云,然查:⑴本件被告交付消費者無法正常使用之產品,致原告考量商譽及營業利潤後,必須全面召回系爭產品,已如上述,則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符合雙方約定之產品,按民法第359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

⑵又原告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260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①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共支付被告美金436,439.87元(美金243,427.37元+美金193,012.5元,詳見原證九 ),則解除契約後,被告應回復原狀,將上開價金返還 予原告。

②原告又支付工程費用、認證費用、運費等費用,共計美金68,712.7元( 美金60,000元+美金2,219 元+美金4,499.7元+美金1,994元 ),如系爭兒童平板電腦無瑕疵,原告本可獲利1,177,900 美元,則就原告公司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被告應賠償美金1,246,612.7 元。

③再者,被告另要求原告支付CE認證費美金1,614 元與FCC認證費美金605 元,原告已全額支付,共計美金2,219元,但被告僅作FCC 認證,未作CE認證,卻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兩筆認證費,亦有違約之情事。

(五)原告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491,5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其將被告依第一份訂單出貨之1,403 套兒童平板電腦出售予消費者後,遭消費者發現該批兒童平板電腦無法正常充電或正常開機使用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售予消費者,蓋原告諉稱銷售予消費者乙節,原告理應提出銷貨發票或憑證、受理消費者維修之送修單、維修記錄等相關資料為憑,惟均未見原告提出,而僅僅附上原告自行填寫之RMA 表單,原告對此並未盡舉證之責,可徵原告前開主張,無以為據。

(二)原告又主張其將系爭兒童平板電腦出售予消費者後,遭消費者發現該批兒童平板電腦無法正常充電或正常開機使用云云,被告否認之,蓋被告於100年3月18日簽訂契約後,隨即開始進行研發生產測試樣品( alpha samples & betasamples ),並依照原告要求,自100年5月6日起至同年 8月1 日期間,分批寄送予原告測試,總計試樣品與正式投產之產品共計1,423 台( 其中20台之費用已納入研發費用美金80,000元,且此為原告所稱被告寄送1, 403台之緣由 );

而按測試樣品之目的乃在於正式量產前,找出產品的問題而為解決,以便於最後正式量產出貨,非供原告為銷售,然查,此測試樣品係於測試階段,並非雙方於合約中所約定之最後投產產品,原告卻將兒童平板電腦之beta樣品銷售予消費者( 按原告是否真有銷售予消費者乙事,原告尚未盡舉證之責 ),此由被證一系爭產品出貨統計表之對照即明。

是以,原告遭所謂消費者投訴而予以退貨,被告自不該對其後果負責,故原告以出售予消費者部分測試樣品,再藉此抱怨商品無法正常使用,並起訴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合理品質之產品云云,自屬無據。

(三)原告再主張其因發現消費者就兒童平板電腦無法正常充電或正常開機使用,而向被告反應並分批退回被告進行修正,且一開始以為係電池問題,後來發現電池沒問題,然被告並未改善相關缺失云云,惟查:1、原告自研發測試階段至正式投產時,係屢次要求變更產品規格,卻諉稱此為原告欲被告維修產品瑕疵之要求,蓋原告因認為原合約約定之規格有變更之需求,自100年4月 3日至9 月27日,屢次請求被告變更產品(被證二),被告本於誠信合作之精神,爰依照系爭採購及研發合約第12條約定,同意原告對記憶卡、電池容量規格與加密功能產品變更之請求,進行調整變更;

且原告當時於授權返還物件申請單( 參原證五,Return Materials Authorization re-quest form,非原告所翻譯之不良品維修申請單 )填寫上述規格需變更之敘述,但原告卻打算對此作為被告製造之產品有瑕疵及原告通知被告進行維修產品瑕疵之證明,使本院誤認被告產品之瑕疵。

2、又系爭商品何處不符系爭採購及研發合約約定之規格,是否經第三方公正機構測試,以及原告所謂之商品瑕疵與被告之設計、生產之因果關係為何?原告均未舉證。

況,被告正式投產之兒童平板電腦均符合系爭採購及研發合約之規格(被證三),且被告就合約未定義或未約定之標準,配合原告做出調整或提出解決方案,例如原告於100年9月表示系爭產品麥克風錄音功能音量過小及USB 線連接電腦導致系統自動關閉之情形(參原證四與被證二之一),但系爭採購及研發合約就系爭產品之麥克風錄音功能音量及 USB線規格並未約定或定義,惟被告仍秉於誠信合作原則解決音量問題,並告知原告系爭產品需使用被告隨機附贈之USB 線連接即可改善(被證二之一)。

3、再者,除系爭產品所用元件總電流需要2A而無法同意變壓器規格變更低於2A外(被證二之二),被告業已就之前所同意變更之規格(電池容量與充放電、記憶卡、加密功能)為配合調整(被證二);

且原告並於100 年11月變更規格後,將503 台產品送回被告(原證五),經被告調整測試後,送還給原告,原告復完成驗收無誤(被證四),益徵被告所為之給付,均合乎契約之規定與債之本旨。

(四)原告雖另主張依照系爭採購及研發合約,被告本有交付軟體設計程式予原告之義務,但原告要求被告將軟體設計程式交付檢視,被告卻一直沒有交付云云,被告否認之,蓋查,系爭產品之作業系統軟體設計程式乃被告所擁有之營業技術,自不可能提供給原告知悉,且依系爭採購及研發合約之約定,被告並無交付作業系統軟體設計程式之義務,原告所指顯然有誤。

(五)綜上,被告均依約給付符合規格之貨品並受領價金,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之事由,本件原告主張返還價金與請求賠償,實無理由;

況且,縱使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否認之 ),原告將未實現且不確定之營業利潤計入損害賠償金額,亦不合理。

且兩造合約第16條有關責任限制條款之約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受上述責任限制條款之約束,不得就被告因違約而肇致其營業/利潤/收入等之附帶間接損失,向被告求償。

(六)被告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華南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兩造於100 年3 月18日簽訂「ODM PURCHASE AND DEVELOPMENT AGREEMENT」,原告先後於100年3月15日與100年8月12日向被告訂購兒童平板電腦各2,500 套,每套價格為美金154.41元,被告已依第一份訂單出貨1,403 套兒童平板電腦予原告收受,原告已給付如原證九之款項。

(二)原告委請梁育純律師於101年6月18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點:(一)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兒童平板電腦,是否已依約履行?有無瑕疵、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據以解除所訂購5,000套兒童平板電腦(系爭系爭採購及研發合約)之契約,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259 、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683,052.57元(折合新臺幣50,491,57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設計與生產之兒童平板電腦具有瑕疵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1、兩造間於100 年3 月18日簽訂「ODM PURCHASE AND DEVELOPMENT AGREEMENT」,由原告委託被告進行兒童平板電腦產品之設計與製造生產事宜,原告並為此支付被告單次研發工程費用美金8 萬元,被告並擔保售予原告所有產品的硬體(包括相關的韌體)在做工和材料上沒有缺陷,並符合兩造約定之產品規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簽立之上開協議及中譯文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24頁、第113頁至第125頁 ),足見被告依兩造訂立上開協議第1.5 條應負責之事項既約定:「Tecorm Proprietary Features include hardware circuit design and implementation, low level software design and implementation up to Android operation system( BSP-Board Support Program ),and hardware software integration 」乙節,足見被告既負責兒童平板電腦產品硬體電路的設計與應用、及硬體和軟體的整合事宜,自亦包括被告須負責在產製電腦時安裝入原告所提供之應用軟體程式後,亦應能使消費者得以正常開機使用電腦之整體整合工作,且被告在保固期內對於不符合產品規格的缺失,被告應負責更換或修理以改善產品不能使用之瑕疵,方符兩造間上開協議之真意,蓋被告生產之電腦,係在開機時包含原告提供安裝入電腦內之軟體得予整體搭配作為電腦操作使用之目的,難認被告得將原告所提供之軟體排除不予進行後續整合運作,即謂被告已完成兩造約定之研發整合事宜。

2、又原告主張其以每套價格為美金154.41元向被告採購之兒童平板電腦,原係在美國等國以每套389.99元價格銷售,惟因具有多處瑕疵,造成原告遭大量客戶投訴及退貨,致原告不得已須回收所有商品乙節,業據提出訂單、不良品維修申請紀錄/RMA Registeration Summary、RMA Request form 、原告銷售憑證、原告遭客戶退貨明細、兩造間於101年2月20日至101年3月11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及中譯文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51頁、第98頁、第196頁、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103頁 ),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3、再者,本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被告生產全新未拆封之兒童平板電腦760 台、曾經拆封交由被告返修,再由被告重新包裝之兒童平板電腦160 台,共計920台,依CNS隨機抽樣法,隨機抽取92台進行有無「無法開機」、「無法充電」、「充電後電力耗損異常快速」等瑕疵情形之鑑定,可知:⑴有47台電腦係在「裝上充滿電量的電池後無法開機」,同時「卸除電池改用電源供應器供給電源後也無法開機」者。

⑵有41台電腦係「裝上充滿電量的電池後無法開機」,但「卸除電池改用電源供應器供給電源後可正常開機」者。

⑶有 4台可正常運作,待機時間之續航力約為12小時,遊戲與影片播放的續航力大致相同,約為5至6小時,標的電池的續航力穩定,待機與程式播放之可使用時間尚稱正常等情,另就上開瑕疵之發生是否與:⑴更改記憶卡容量、⑵變更電池容量、⑶更換電子抹除式可複寫唯讀記憶體(EEPROM)使軟體具有加密功能等三項原因有關,亦經鑑定認:⑴、記憶卡規格①將「4G記憶體晶片(ADATA Micro SD 4GB)」更換為「8G記憶體晶片(SanDisk Micro SD 8GB)」,會導致標的無法開機,但若再裝回原來的「4G記憶體晶片(ADATAMicro SD 4GB )」,則標的可以正常開機運作。

②主機板上的「4G記憶體晶片(ADATA Micro SD 4GB)」內含有作業系統程式與相關的應用程式,然因並無取得原始程式碼,故無法檢測改裝為「8G記憶體晶片( SanDisk Micro SD 8GB )」後之標的運作情形,僅知無法開機。

⑵、電池容量:①電池容量由6400mAH變更為3300mAH,儘管會影響續航力,但對標的之正常操作影響不大。

②由實際檢測結果顯示,電池的續航力約有5 小時,標的於操作時亦相當正常,選用之標的電池(PSEBATTERT Z00000000000mAH )在規格上應是適合的。

⑶、電子抹除式可複寫唯讀記憶體(EEPROM):①將密碼晶片(AT88S0104CA 1-Kbit EEPROM )去除後,會導致標的無法開機;

但若再組裝回去,則可以開機運作。

②主機板上的密碼晶片(AT88S0104CA 1-Kbit EEPROM )運作正常,沒有晶片,系統將無法開機運作,變更EEPROM(電子抹除式可複寫唯讀記憶體)為Atmel 公司的AT88S0104CA 1-Kbit EEPROM,開機功能應未受影響。

⑷ 結論:在僅以可運作之可開機樣品進行有限測試之情況下,前述三項規格更換之情況似乎並未在設計端對產品造成影響,亦即,此三項變更在前述受限測試處理下所呈現之結果,顯示其應非造成鑑定標的產生相關瑕疵之原因,此有鑑定報告書可佐,觀之被告提出原告於100年5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表示將記憶卡由4G取代8G、電池由3200mAH取代6400mAH要求被告進行規格變更之生產(詳本院卷一第221頁、第222頁 ),且被告亦依原告變更規格之要求提供Alpha、Beta電腦產品供原告測試,足見被告依原告要求進行變更規格後測試之樣品,既可正常開機運作,則被告依此量產後之產品,即無因原告變更規格造成電腦產生瑕疵之情事存在。

4、至被告雖辯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在檢測時未採用被告書面建議之放電最小電壓值3.5V進行電池放電測試,卻逕行採取過度過電之方式(2.75V )進行測試,對於電池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乙節,惟觀之被告在本件鑑定時提供本件兒童平板電腦電池規格輸出輸入相關電流電壓等事項說明予鑑定單位之資料上既記載:系爭產品之電池規格輸入最大電壓為4.3V,輸出最小電壓為2.75V ,此有被告於103年12月2日東訊法(103)第012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在本件鑑定時並未超出電壓下限值進行測試,且檢測時當認定電池已低於供電能力時記錄電池電壓最大值2.75 V或高於電流最大值2A連續5 秒時,自動量測系統即停止測試,應認上開電池測試應不至於造成所謂過度放電,並造成電池永久性傷害,而在此電池初階段之測試下,可知電池大部分均在不到兩個小時(120分鐘 )的時間內,即發生「電壓低於下限」或「電流高於上限」之情況( 部分的運作時間不超過50分鐘,共計7個),業經鑑定報告就電池初階測試所進行之檢測步驟及結果載明(詳鑑定報告書第248頁至第352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5、被告另辯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在進行電池初階檢測時在檢測步驟3 :「拆開背板,並尋找電池與平板電腦之連接器」,未執行平板電腦關機即手動拔除電池,會有造成平板電腦SD卡內容損毀之情形及47台測試樣品有無法開機之情形,惟觀之鑑定單位進行電池初階測試之檢測步驟為:⑴係打開包裝盒,取出充電器與充電連接線。

⑵將平板電腦充電24小時,以確保電池測試時已確實充飽電。

⑶拆開背板,並尋找電池與平板電腦之連接器。

⑷取出連接器,並分離電池與平板電腦。

⑸將電池與智慧型電子負載連接。

⑹由智慧型電子負載測試並記錄電池之開路電壓...,均無記錄在上開將平板電腦充電24小時步驟時有將平板電腦開機之情形,且本件平板電腦充電24小時,經進行軟體功能是否正常開機、運作之檢測步驟時係有88台無法開機,亦經本院再次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詢問明確,且表示本案在鑑定過程中,並無「未執行平板電腦關機即手動拔除電池」之情況,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5年1 月29日(105)經研堯字第01022號函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三第143頁至第144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6、從而,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設計與生產之兒童平板電腦具有瑕疵情事,經鑑定取樣被告量產之92台電腦,既有47台電腦係在「裝上充滿電量的電池後無法開機」,同時「卸除電池改用電源供應器供給電源後也無法開機」者,另有41台電腦係「裝上充滿電量的電池後無法開機」,但「卸除電池改用電源供應器供給電源後可正常開機」者,應認被告產製電腦之不良率高達95%【計算式為:(47+41)÷92=0.95】,確有瑕疵情事存在,洵堪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259 、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683,052.57元(折合新臺幣50,491,575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設計與生產之兒童平板電腦既有瑕疵,並於101 年6 月15日拒絕改善系爭商品之瑕疵,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101 年6 月18日向被告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兩造間之契約、101年3 月15日訂單、101年8 月12日訂單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包含營業利潤之損害共計美金1,683,052.57元,折合為新臺幣50,491,57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1、兩造在簽訂「ODM PURCHASE AND DEVELOPMENT AGREEMENT」時,既在第16條就Limitation of liability(中譯:責任限制)明定:「In no event, except for either parties breach of section 18, whether based in contract or tort(including negligence)shall either partybe liable for incidental,consequential,indirect or special damages of any kind or for loss of profitsor revenue or loss of business arising out of or relating to this agreement or the breach thereof ,including without limitation,calims relating fo failures or delay of access,performance,transmissionor reception or other product or system failureswhether or not the party was advised of the possibility of such damages.Nothing herein shall have the effect of limiting or excluding either party'sliability for death or personal injury caused by negligence.」( 中譯:除有違反本約第18條規定,無論在何種情形下,任一方均不須負擔因履行本約或違反本合約約定,而造成他方之利潤損失、收入損失、營業損失等所有附帶損失、後續損失、間接損失或特別損失之責任。

上述情形,應包括但不限於主張有關合約產品之性能、傳輸、接收或其他產品、系統產生瑕疵或遲延等之事由,且不論是否已經他方告知可能潛在發生上述之損失。

本合約不得限制或排除另一方因疏忽造成的死亡或人身傷害責任。

」等情(詳本院卷一第16頁),則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受上述責任限制條款之約定,不得就系爭產品銷售利潤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共支付被告美金436,439.87元(美金243,427.37元+美金193,012.5元 ),在解除契約後,被告應回復原狀,將上開價金返還予原告,原告又支付工程費用、認證費用、運費等費用,共計美金68,712.7元(美金60,000元+美金2,219 元+美金4,499.7元+美金1,994元),亦提出訂單、原告付款金額總覽及匯款憑證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25頁、第26頁、第90頁至第97頁),且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總額為美金505,152.57元【計算式為:(436,439.87+68,712.7)=505,152.57】,並按101年8月21日起訴時1美金兌換新臺幣30.137元匯率計算新臺幣為15,223,783元【計算式為:(505,152.57x30.137 )=15,223,783,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223,78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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