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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余建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俊良、謝玉玲、羅碧安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追加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追加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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