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2,重家訴,5,2016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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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查被告丁○○、戊○○、己○○、辛○○、壬○○及其代理
  4.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5. 壹、本訴部分:
  6. 一、原告甲○○、乙○○起訴主張略以:
  7. (一)緣被繼承人癸○○(下稱被繼承人)於101年9月24日亡故
  8. (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ㄧ、二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
  9. (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10. (四)被繼承人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活儲存款1,025,71
  11. (五)又附表二標號5、6部分,被繼承人遺有3間鐵皮屋分別
  12.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3. (七)為此,並聲明:
  14. 二、被告方面:
  15. (一)被告丙○○則以:
  16. (二)原已歿之被告庚○○到庭則表示同意分割等語,並另具狀
  17. (三)被告壬○○到庭則表示同意分割等語,並另具狀稱:被告
  18. 貳、反請求部分:
  19.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
  20. (一)被告丙○○與被繼承人既係於55年5月10日結婚,本件於55
  21.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22. (三)反請求原告與被繼承人既係於55年5月10日結婚,本件於
  23. (四)陳報被繼承人財產如下:
  24. (五)陳報反請求原告財產如下:
  25. (六)另關於被告丙○○代墊被繼承人醫療、照護、生活費、喪葬
  26. (七)為此,並聲明:
  27. 二、反請求被告方面:
  28. (一)反請求原告甲○○、乙○○則以:
  29. (二)反請求原已歿之被告庚○○(由被告丁○○、戊○○、己
  30. (三)反請求被告壬○○則以:反請求被告壬○○父母名下的財
  31.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32.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有理由。又
  33.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34. (二)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35. (三)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
  36. (四)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37. (五)本件反請求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制既已因被繼承
  38. (六)依卷存事證顯示,反請求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其為其
  39. (七)本院復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性質
  40. 二、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請分配
  41. 三、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42.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訴均為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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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103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複代理人 姜靜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霞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丁○○(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辛○○(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二之分割方式欄所示分配、分割之,分歸兩造依分別共有方式取得。

兩造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由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

本件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丁○○、戊○○、己○○、辛○○、壬○○及其代理人子○○若於主文所示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本院將依到場其他當事人(含代理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庚○○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4年6月28日死亡,依法本件訴訟當然停止,而被告即承受訴訟人丁○○、戊○○、己○○、辛○○為其子女及配偶即繼承人,已於104年7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甲○○、乙○○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繼承人癸○○(下稱被繼承人)於101年9月24日亡故,已故訴外人丑○○與被告丁○○、戊○○、己○○、辛○○(原被告庚○○已歿,由被告丁○○、戊○○、己○○、辛○○等4人承受訴訟)、被告壬○○均為被繼承人癸○○之子女,被告丙○○則為被繼承人癸○○之配偶,兩造為被繼承人癸○○之繼承人全體。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此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丑○○及被告丁○○、戊○○、己○○、辛○○、壬○○、丙○○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是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原繼承人丑○○、庚○○、壬○○、丙○○每人之應繼分為各4分之1。

惟訴外人丑○○於95年2月13日繼承開始前亡故,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前揭丑○○遺產應繼分4分之1部分,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甲○○、乙○○等二人代位繼承,另原被告庚○○已歿其遺產應繼分4分之1部分,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丁○○、戊○○、己○○、辛○○等4人承受訴訟繼承之。

(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ㄧ、二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該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自被繼承人於101 年9 月24日死亡後,迄未完成分割遺產事宜,兩造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終未能協議解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分割如附表。

另附表ㄧ編號1 至10所示不動產業已辦妥繼承登記,至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建物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蕭惠民於103 年7 月7 日在鈞院證稱:「我們承租時就已經有建築物了。」

等語,是其承租之鐵皮屋應屬被繼承人所有。

是以,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00巷巷口內被繼承人生前所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兩間鐵皮屋,亦應列入遺產範圍,變價分割之。

(四)被繼承人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活儲存款1,025,717 元,加上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合計1,178,717 元,同意作為遺產稅繳稅948,310 元及被繼承人癸○○喪葬費之用。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

而被繼承人喪葬之必要費用,加計遺產稅948,310 元,合計1,145,060 元,以上述存款及農保喪葬津貼1,178,717 元並有奠儀若干支應,顯已足夠,其餘被告丙○○主張部分,因非屬管理遺產所必要支出,亦不得於繼承遺產中扣除。

(五)又附表二標號5 、6 部分,被繼承人遺有3 間鐵皮屋分別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巷及00巷巷口對面土地公廟前,供作出租停車場使用及新竹縣竹北市○○○路00巷口內兩間鐵皮屋,供出租用,則被繼承人於101年9月24日死後之租金收入,亦應列入遺產範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其中新竹縣竹北市○○○路00巷巷口內之兩間鐵皮屋坐落在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該兩間鐵皮屋分別有○○國際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之車輛進出系爭鐵皮屋,則被告將兩間鐵皮屋分別出租予○○○○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該租約係被繼承人與上開公司簽訂,嗣被繼承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租金屬遺產所生之孳息,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為遺產之一部分,原告訴請分割租金,於法並無不合。

則被繼承人於101年9月24日死亡,被告丙○○於101年10月至103年8月期間自承租人○○公司業已受領69萬元,如上述該租金為遺產之一部分,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而原告甲○○、乙○○應繼分各8分之1各應分得86,250元(690,000÷8=86,250元),至未到期租金部份,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另被告復自承○○公司租金每月14,000元,基於簡化訴訟程序之考量,就此金額原告亦不爭執,同意以此金額就被繼承人過世之後已交付的租金322,000元及未到期之租金債權進行分割,列於下列附表二編號6。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繼承人於100年3月17日贈與原已歿之被告庚○○(由被告丁○○、戊○○、己○○、辛○○等4人承受訴訟)、被告壬○○現金200萬元,惟被繼承人自98年間起即因中風陷於無法言語及意識不清之狀態,即至101年9月24日病逝,此期間被繼承人無法自理生活,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實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則被繼承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又豈能於100年3月17日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為贈與之法律行為,則該贈與行為無效,被告丁○○、戊○○、己○○、辛○○、壬○○所受贈現金200萬元屬本件遺產範圍,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惟已由原已歿之被告庚○○(由被告丁○○、戊○○、己○○、辛○○等4人承受訴訟)、被告壬○○全部領出並據為己有,顯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

按債權本為財產權之一,參照民法第831條,故得適用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之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又公同共有債權,其債權人相互間之關係,自應由規定其共有關係之法律定之;

在遺產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1160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至其分割方法,依前開解釋即得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依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公同共有債權既經分割,則共有人自得本於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就自己分得之部分為給付。

被告丁○○、戊○○、己○○、辛○○、壬○○對其他共有人應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而為全體共有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就該共有關係,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被告丁○○、戊○○、己○○、辛○○、壬○○諉稱該筆200萬元係作為被告丙○○之生活及醫療費用而拒絕交出分配,故兩造間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不能協議分割之情事,原告請求分割,應予准許。

就被繼承人對被告丁○○、戊○○、己○○、辛○○、壬○○之債權遺產各應分得50萬元(2,000,000÷4=500,000元),原告甲○○及乙○○各應分得25萬元之遺產。

2、另100年3月17日原已歿之被告庚○○(由被告丁○○、戊○○、己○○、辛○○等4人承受訴訟)、被告壬○○自被繼承人處取得200萬元,原已歿之被告庚○○(由被告丁○○、戊○○、己○○、辛○○等4人承受訴訟)自承該200萬元是為了日後支付被告丙○○的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

又參以,反請求原告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單獨辦理遺產稅申報,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有記載,「死亡前現金贈與(受贈人:配偶丙○○)1,000,000」、「死亡前現金贈與(受贈人:子即原已歿之被告庚○○〈由被告丁○○、戊○○、己○○、辛○○等4人承受訴訟〉、被告壬○○)2,000,000」,暫不論是否真為贈與抑或者是盜領,均可證被繼承人之財力自給有餘。

此外再參以,反請求原告丙○○於民事準備書(二)狀提出之丙○○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存摺明細,101年9月24日丙○○存款餘額僅18元,而丙○○既無財產、工作、收入,乃竟於反請求被告提出分割遺產訴訟之後,意圖減少反請求被告遺產之分配,而提出洋洋灑灑之單據,僭稱所有單據金額都是癸○○所花用且為其所墊支,再據丙○○前開存摺明細顯示,○○公司、○○公司租金於癸○○身後改存入丙○○帳戶,只要一存入旋即被丙○○領走,足見其侵害反請求被告繼承權之意圖明顯。

承上,依被繼承人於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存摺存款對帳單顯示,被繼承人固定每一、兩個月自帳戶中提領10萬元或5萬元,足見被繼承人生活費係自己支付,反請求原告丙○○僅因家中留有被繼承人支付之各式費用單據,反而以此主張費用係伊所支付要求歸墊,實屬無理。

3、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查原已歿之被告庚○○(由被告丁○○、戊○○、己○○、辛○○等4人承受訴訟)、被告壬○○自認100年3月17日自癸○○處取得200萬元是為了日後支付被告丙○○的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既已於101年9月24死亡,則被繼承人委託原已歿之被告庚○○(由被告丁○○、戊○○、己○○、辛○○等4人承受訴訟)、被告壬○○保管該200萬元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該200萬元自應屬於癸○○繼承人全體繼承之遺產。

4、另按被繼承人之債務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亦非遺產分割時所應審酌。

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及債權等。

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

是被告103 年5 月5 日當庭提出要求分配債務若干,要自遺產中扣除云云,要屬無據。

(七)為此,並聲明:1、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則以: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丙○○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雖謂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然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 、5 未具體明確,復未舉證證明,應無從准許。

2、被繼承人雖年邁罹病,但非自98年間起即因中風陷於無法言語及意識不清之狀態,該100 年3 月17日所為贈與應為無效。

被繼承人並非意識不清,已如前述,更遑論於100年3 月17日所為贈與係經被繼承人本人同意,原告逕以贈與無效主張原已歿之被告庚○○(由被告丁○○、戊○○、己○○、辛○○等4人承受訴訟)、被告壬○○所受贈現金200萬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云云,亦無足採。

3、被告丙○○對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公司每月應付之總金額3 萬元,係由○○科技有限公司交予被告丙○○,不爭執,但其他原已歿之被告庚○○(由被告丁○○、戊○○、己○○、辛○○等4人承受訴訟)、被告壬○○均同意由被告丙○○收取該款。

另被繼承人約於3、4年前與○○公司簽約,租金每月14,000元,原租約屆期後,援引之前承租條件繼續承租,未再另行簽立租約,被告丙○○對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公司每月應付之總金額14,000元,係由政通國際有限公司交予被告丙○○,不爭執,但其他原已歿之被告庚○○(由被告丁○○、戊○○、己○○、辛○○等4人承受訴訟)、被告壬○○亦均同意由丙○○收取該款。

4、為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已歿之被告庚○○到庭則表示同意分割等語,並另具狀稱:原告甲○○、乙○○是原已歿之被告庚○○、被告壬○○之大哥丑○○和寅○○即卯○○所生,原與被告父母等親屬共同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里00鄰○○○路00號,丑○○不幸95年2月13日過世,原告甲○○、乙○○當時都尚未成年(現已成年),是原已歿之被告庚○○、被告壬○○父母在幫忙撫養照顧。

爾後被繼承人生病,原已歿之被告庚○○、被告壬○○之大嫂即原告母親寅○○於98年逕自離家,被繼承人及原告甲○○、乙○○更是由被告丙○○在幫忙熙顧撫養。

遽被繼承人於101年9月24日過世後,原告甲○○、乙○○即約於102年間離開原○○○路71號住處並遷出戶籍,嗣即對被告丙○○提起訴訟,要分配被告父母一輩子辛苦打拼、所賺得之財產,且每一分一毫都要斤斤計較,不願分擔支出,也不管被告丙○○將來會更老,也需要生活,也需要人家照顧,想來真令人痛心、唏噓。

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費用、喪葬費及繳納遺產稅捐等費用支出及生活費,真的需要用到很多錢,對於被告丙○○所主張墊付之各筆金額,原已歿之被告庚○○、被告壬○○均不爭執,且該等費用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

(三)被告壬○○到庭則表示同意分割等語,並另具狀稱:被告丙○○照顧被繼承人及幫忙扶養原告甲○○、乙○○,極為辛苦,對於被告丙○○所陳報墊付之98、99、100 、101 、102 、103 年度及喪葬費、外勞薪資、遺產稅捐等各項費用,被告壬○○均不爭執,並同意上開各項費用均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等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與被繼承人既係於55年5月10日結婚,本件於55年5月10日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自應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再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立法理由第2項可知,僅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

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

起訴狀逕稱被告丙○○就遺產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顯有誤會。

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

起訴狀既自承附表一所示全部不動產,係分割自竹北市○○段下○○小段000地號土地,而000地號土地係於62年1月26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於被繼承人,則上開財產應屬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婚後財產而應列入分配。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

簡言之,夫妻於91年6 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

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

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

再夫妻於民法第1030條之1 在74年6 月3 日增訂前結婚,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係發生於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於74年6 月5 日生效後者,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在74年6 月4 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取得,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20號解釋在案。

準此,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乙○○逕謂僅限於74年6 月4 日以後所取得之婚後財產始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遽稱本件被告丙○○就被繼承人癸○○之遺產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顯然於法未合,應無足採。

(三)反請求原告與被繼承人既係於55年5月10日結婚,本件於55年5月10日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自應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再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立法理由第2項可知,僅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本訴原告起訴狀所述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不動產,仍列入分配,更遑論,本訴原告起訴狀所述亡夫尚有不動產以外之其他遺產果若屬實,則該部分財產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是反請求原告應得請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有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反請求原告至少得請求其他繼承人即反請求原已歿之被告庚○○、被告壬○○之大哥丑○○和原已歿之被告庚○○(由被告丁○○、戊○○、己○○、辛○○等4人承受訴訟)、被告壬○○部分各應給付丙○○6,560,409元本息(26241635÷4=6560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請求被告甲○○、乙○○部分則各應給付丙○○3,280,205元本息(6560409÷2 =3280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陳報被繼承人財產如下:1、婚前財產:查無本件夫妻婚前財產資料。

2、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明細:(1)不動產部分:①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依101 年度公告現值3,06 3,600元。

②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之00地號土地:依101 年度公告現值6,675,385 元。

③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依101 年度公告現值4,51 2,800元。

④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依101 年度公告現值7,79 4,222元。

⑤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依101 年度公告現值20,8 10,432 元。

⑥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之00地號土地:依101 年度公告現值4,439,750 元。

⑦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依101 年度公告現值4,16 1,750元。

⑧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之00地號土地:依101 年度公告現值11,200元。

⑨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依101 年度公告現值19,339,876 元。

⑩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依101 年度公告現值345,300元。

⑪新竹縣竹北市○○里中○○00號房屋。

⑫新竹縣竹北市○○里24鄰○○○○路00號房屋。

⑬新竹縣竹北市○○里24鄰○○○○路00巷00號房屋。

(2)動產部分: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 元。

101 年9 月24原餘額為1,025,717 元,但於101 年9 月24日領出1,025,716 元,該1,025,716 元款項皆用以被繼承人喪葬費及繳納遺產稅捐等費用支出,故此帳號於101 年9 月24餘額為1 元。

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0 元。

101 年9 月24日原餘額為1,479 元,但於101 年09月24日領出1,479 元,該1,479 元與款項皆用以被繼承人喪葬費及繳納遺產稅捐等費用支出,故此帳號於101 年09月24餘額為0 元。

③車號:ZZ-0000 汽車一部。

④被繼承人贈與反請求原告之100 萬元:被繼承人於100 年贈與予配偶丙○○之100 萬元,於被繼承人係101 年9 月24日辭世時已非其遺產,反請求被告甲○○、乙○○等人雖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惟無取得該100 萬元之權利,因此,反請求被告甲○○、乙○○請求分割此筆款項,應屬無據。

更何況,此款項皆用以被繼承人喪葬費及繳納遺產稅捐等費用支出。

職是,若認被繼承人贈與配偶之100 萬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則此100 萬元亦應納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且若認被繼承人贈與妻丙○○之100 萬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則於計算妻丙○○之剩餘財產時,應將此100 萬元納入妻之債務而予扣除。

⑤被繼承人贈與反請求原已歿之被告庚○○(由被告丁○○、戊○○、己○○、辛○○等4人承受訴訟)、被告壬○○之200萬元:被繼承人於100年贈與予反請求原已歿之被告庚○○(由被告丁○○、戊○○、己○○、辛○○等4人承受訴訟)、被告壬○○之200萬元,於被繼承人係101年9月24日辭世時已非其遺產。

更何況,此款項皆用以被繼承人喪葬費及繳納遺產稅捐等費用支出。

職是,若認被繼承人贈與反請求原已歿之被告庚○○(由被告丁○○、戊○○、己○○、辛○○等4人承受訴訟)、被告壬○○之200萬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則此200萬元亦應納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五)陳報反請求原告財產如下:1、婚前財產:查無本件夫妻婚前財產資料。

2、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明細:(1)不動產部分:僅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遺產,反請求原告無其他不動產。

(2)動產部分: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904,240 元。

(3)債務部分:若認被繼承人贈與反請求原告之100 萬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則於計算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時,應將此100萬元納入反請求原告之債務而予扣除。

(六)另關於被告丙○○代墊被繼承人醫療、照護、生活費、喪葬費及稅捐等支出,亦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又民法第546條第1、2、3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有關代墊醫療、照護、生活費、喪葬費及稅捐等支出部分,兩造既未能協調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扣除之金額,則此部分則擇一訴訟標的,即委任、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為給付判決,即醫療、照護、生活費、喪葬費及稅捐等費用所支出之5,197,799元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判命其他繼承人即反請求原已歿之被告庚○○(由被告丁○○、戊○○、己○○、辛○○等4人承受訴訟)、被告壬○○部分各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丙○○1,299,450元本息(5197799÷4=1299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請求被告甲○○、乙○○部分則各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丙○○649,725元本息(1299450÷2=649725元)。

(七)為此,並聲明:1、反請求被告甲○○、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3,929,930元及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反請求原已歿之被告庚○○(由被告丁○○、戊○○、己○○、辛○○等4人承受訴訟)、被告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癸○○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7,859,859元及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兩造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4、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被告方面:

(一)反請求原告甲○○、乙○○則以:1、本件被繼承人與被告丙○○於55年5 月10日結婚,婚後並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則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次依法定財產制關係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

然依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 亦有明文。

從而夫妻於74年6 月4 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僅限於74年6 月5 日以後所取得者為限,始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

被繼承人於101 年9 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又附表一所示全部不動產,分別於74年1 月4 日、74年4 月30日、76年4 月16日、82年5 月20日、86年9月22日自竹北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段○○○小段000 地號土地42年9 月17放領移轉登記予辰○○即被繼承人之父,並於62年1月26日以買賣原因為登記移轉予被繼承人,則本件附表一所示全部不動產皆於74年6月5日前取得,被告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自不得就74年6月5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退而言之,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均被繼承人之父親辰○○所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是以,不論基於被繼承人取得財產之時點,或取得之原因,被告丙○○就系爭遺產均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堪明確。

2、附表一編號1 至10等10筆土地,係本件被繼承人之父辰○○於42年5 月31日因放領移轉而於42年9 月17日登記取得所有權,62年1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於42年9 月26日登記被繼承人名下,當時土地地號為竹北鄉○○段下○○000 地號,嗣後因分割、重測等因素而分為目前的10筆地號土地。

至64年10月29日、及65年4 月14日,上開土地兩次設定抵押權給竹北鄉農會,債務人均為辰○○,由上述土地登記移轉及日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過程可知,土地雖移轉登記被繼承人名下,但其父親辰○○仍掌握實質支配土地之權利,得以將土地設定給農會借款,而辰○○、被繼承人係父子至親,故被繼承人受讓登記該土地,自係辰○○所贈與。

而反請求原告丙○○雖以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置辯,惟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已揭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安全,此第三人自不包括繼承人在內。」

而二親等內血親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地政機關並不為實質審查,蓋是否課以贈與稅與否,乃稅捐稽徵機關另依具體事實認定,故被告認為登記原因有絕對效力云云,洵屬有誤,並不足採。

3、關於反請求原告主張醫療、照護、生活費、喪葬費及稅捐支出5,197,799元並提出之單據數本及附表數個以為佐證,惟查各該附表僅有日期、金額,並無用途,反請求原告應舉證用途係用於癸○○、且資金來源是來自於反請求原告丙○○。

又各該單據除醫院單據、電費、水費、電信費、瓦斯費、稅費單據等反請求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外,其餘單據均屬私文書反請求被告均否認其形式、實質真正,尤其統一發票非常之多,用途不明,以手寫註記部分,亦係反請求原告自為,該註記均否認真正;

又前開不否認形式真正之單據,其上都是癸○○名字,自應推定為癸○○所繳交,反請求原告主張係伊所繳,應負證明責任,並舉出資金來自於伊。

退萬步言之,反請求原告與癸○○同住一處,何以住處全部的電費、水費、電信費、瓦斯費、稅費等均歸為癸○○應全部負擔,而反請求原告無庸負擔?尚請反請求原告舉證說明。

再者,外勞薪資692,576元之單據為私文書,反請求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並請反請求原告舉證該款項來源來自於伊。

至於喪葬費及遺產稅部分,反請求原告自丙○○受贈的100萬元及原已歿之被告庚○○(由被告丁○○、戊○○、己○○、辛○○等4人承受訴訟)、被告壬○○受贈的200萬元已用於喪葬費及遺產稅繳納,故此部分顯然不是反請求原告所墊支甚明。

4、自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9月24日被繼承人過世為止,此三年九個月期間,被繼承人銀行帳戶現金支出之金額即達4,380,625元之譜,平均一個月97,347元(計算方式:4,380,625元÷45=97,347元),用於日常生活花費,縱使有醫療、看護必要,亦綽綽有餘,此亦可知被繼承人生前為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者;

反觀之,依新光商業銀行函覆鈞院有關反請求原告丙○○之帳戶往來明細,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9月24日被繼承人過世為止,現金支出僅474,000元,98年1月20日的一筆369,600元現金支出就占了絕大比例,98年1月20日以後的現金支出就只有104,400元,足證反請求原告丙○○是受被繼承人撫養之人,豈有可能為癸○○支出費用。

詎反請求原告丙○○竟持被繼承人生前自己支付之費用單據主張是伊所支出,要求於遺產中扣除云云,實為意圖減少原告遺產分配數額之不實主張,要無足採。

5、反請求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另有子女原已歿之被告庚○○(由被告丁○○、戊○○、己○○、辛○○等4人承受訴訟)、及被告壬○○,反請求被告甲○○、乙○○則是被繼承人癸○○之孫。

依法規定,反請求原告及反請求原已歿之被告庚○○(由被告丁○○、戊○○、己○○、辛○○等4人承受訴訟)、被告壬○○等三人應優先負擔扶養被繼承人癸○○之義務,反請求原告及反請求被告丁○○、戊○○、己○○、辛○○、壬○○、壬○○等三人縱有扶養被繼承人之事實,亦係民法規定渠等有扶養之義務使然,何來扶養費用替反請求被告代墊之說?反請求原告所謂反請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云云,自屬無稽,渠等提起本件反請求,顯無理由。

6、為此,並聲明:(1)反請求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2)反請求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反請求原已歿之被告庚○○(由被告丁○○、戊○○、己○○、辛○○等4人承受訴訟)、被告壬○○則以:反請求原已歿之被告庚○○(由被告丁○○、戊○○、己○○、辛○○等4人承受訴訟)、被告壬○○父母名下之財產,都是他們夫妻一輩子辛苦打拼得來的,反請求被告甲○○、乙○○完全沒有付出或貢獻,被繼承人、反請求原告丙○○千辛萬苦積蓄的財產,反請求原告丙○○應有分配的權利等語。

(三)反請求被告壬○○則以:反請求被告壬○○父母名下的財產,是反請求被告壬○○父母被繼承人、反請求原告丙○○胼手胝足,辛勤勞動,省吃儉用的成果。

對於反請求原告丙○○所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反請求被告壬○○亦不爭執,並同意上開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應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有理由。又兩造應按應繼分比例(需先撥付反請求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與原告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規定,自以法定財產制為渠二人之夫妻財產制。

(二)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2)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即雖自經濟之觀點言,妻之家事勞動與夫之職業勞動,不能在經濟價值上作同等評價,然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之協力,不至使妻於脫離婚姻關係時,頓失所倚而無法生活。

是對於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三)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癸○○之遺產,亦屬有據。

(四)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五)本件反請求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制既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則反請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自屬有據。

(六)依卷存事證顯示,反請求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其為其夫癸○○即被繼承人支付之相關費用,並審酌夫妻間分工之情形,以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調整計算後,認反請求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之二分之一為妥。

(七)本院復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性質可分,應按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先撥付反請求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已如前述。

剩餘二分之一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爰酌定分割方案如附表所示。

二、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再依本件原告之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主張(含反請求原告上開請求被告依數額給付款項及反請求被告否認本件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三、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就反請求原告訴請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應由敗訴之反請求被告負擔,就分割遺產部分,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爰定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訴均為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不動產部分)
┌──┬─────────┬────┬────┬───────────┐
│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平│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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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縣竹北市○○段│76.59   │全部    │先撥付原告得請求之夫妻│
│    │000地號土地       │        │        │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
│    │                  │        │        │再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每人│
│    │                  │        │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        │        │有。                  │
├──┼─────────┼────┼────┼───────────┤
│ 2  │新竹縣竹北市○○段│175.83  │全部    │同上                  │
│    │000-0地號土地     │        │        │                      │
├──┼─────────┼────┼────┼───────────┤
│ 3  │新竹縣竹北市○○段│112.82  │全部    │同上                  │
│    │000地號土地       │        │        │                      │
├──┼─────────┼────┼────┼───────────┤
│ 4  │新竹縣竹北市○○段│206.18  │全部    │同上                  │
│    │000地號土地       │        │        │                      │
├──┼─────────┼────┼────┼───────────┤
│ 5  │新竹縣竹北市○○段│752.91  │全部    │同上                  │
│    │000地號土地       │        │        │                      │
├──┼─────────┼────┼────┼───────────┤
│ 6  │新竹縣竹北市○○段│177.59  │全部    │同上                  │
│    │000-1地號土地     │        │        │                      │
├──┼─────────┼────┼────┼───────────┤
│ 7  │新竹縣竹北市○○段│166.47  │全部    │同上                  │
│    │000地號土地       │        │        │                      │
├──┼─────────┼────┼────┼───────────┤
│ 8  │新竹縣竹北市○○段│2.24    │全部    │同上                  │
│    │000-0地號土地     │        │        │                      │
├──┼─────────┼────┼────┼───────────┤
│ 9  │新竹縣竹北市○○段│680.67  │全部    │同上                  │
│    │000地號土地       │        │        │                      │
├──┼─────────┼────┼────┼───────────┤
│ 10 │新竹縣竹北市○○段│69.06   │全部    │同上                  │
│    │000地號土地       │        │        │                      │
├──┼─────────┼────┼────┼───────────┤
│ 11 │新竹縣竹北市○○○│依附件圖│全部    │同上                  │
│    │路00號房屋        │示A部分 │        │                      │
├──┼─────────┼────┼────┼───────────┤
│ 12 │新竹縣竹北市○○○│依附件圖│全部    │同上                  │
│    │路00巷00號房屋    │示D部分 │        │                      │
├──┼─────────┼────┼────┼───────────┤
│ 13 │新竹縣竹北市○○○│依附件圖│全部    │同上                  │
│    │路00巷巷內未辦保存│示B、C部│        │                      │
│    │登記之兩間鐵皮屋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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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癸○○之遺產明細(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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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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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1,025,717元( │先撥付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
│    │北分行帳號0000-00-│被告丙○○主張為│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再由兩造│
│    │00000000帳戶內之活│1元)         │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儲存款及其利息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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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1,479元(被告 │同上                      │
│    │北分行帳號00000000│丙○○主張為0元 │                          │
│    │00000000帳戶內之活│)            │                          │
│    │儲存款及其利息    │              │                          │
├──┼─────────┼───────┼─────────────┤
│ 3  │汽車一部(車號:ZZ│135,000元     │同上                      │
│    │-0000)           │              │                          │
├──┼─────────┼───────┼─────────────┤
│ 4  │對已歿被告庚○○之│2,000,000元   │同上                      │
│    │債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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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竹縣竹北市○○○│30,000元/月( │同上                      │
│    │路00巷巷內未辦保存│被告丙○○主張為│                          │
│    │登記之鐵皮屋出租予│25,000元/月) │                          │
│    │○○科技有限公司之│              │                          │
│    │租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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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竹縣竹北市○○○│14,000元/月   │同上                      │
│    │路00巷巷內未辦保存│              │                          │
│    │登記之鐵皮屋出租予│              │                          │
│    │○○科技有限公司之│              │                          │
│    │租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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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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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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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      │四分之一  │
├──┼─────┼─────┤
│ 2  │壬○○    │四分之一  │
├──┼─────┼─────┤
│ 3  │甲○○    │八分之一  │
├──┼─────┼─────┤
│ 4  │乙○○    │八分之一  │
├──┼─────┼─────┤
│ 5  │丁○○    │十六分之一│
├──┼─────┼─────┤
│ 6  │戊○○    │十六分之一│
├──┼─────┼─────┤
│ 7  │己○○    │十六分之一│
├──┼─────┼─────┤
│ 8  │辛○○    │十六分之一│
└──┴─────┴─────┘
附件:新竹市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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