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3,建,3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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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3日簽訂「新竹市○○街000巷00
  9. (二)依據證人郭蘊琴於鈞院103年9月9日之證述,可證原證1
  10. (三)追加、減工程款:
  11. (四)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12. (五)被告抗辯工期延誤,應扣款1,097,824元並無理由:
  13. (六)爰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聲明請求:
  14. 二、被告則以:
  15. (一)系爭工程之建物面積計算方式係以牆壁外緣計價;系爭建物
  16. (二)原告主張追加水電工程57,300元、一樓車庫工程252,1
  17. (三)被告抗辯追減鋁窗工程93,451元、鐵捲門工程31,500
  18. (四)被告抗辯原告延誤工期169天,應給付被告違約罰款1,097
  19. (五)為此答辯聲明:
  20.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21. (一)兩造於101年2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包被告「
  22. (二)兩造以支付命令卷第5頁之報價表議價,其後簽訂系爭工程
  23. (三)兩造約定之二次施工範圍包括一樓廁所、二至四樓陽台、
  24. (四)原告主張追加圍牆63,000元、抿石30,240元、草皮2
  25. (五)被告抗辯追減外牆抿石72,500元、二樓樓梯間90公分強化
  26. (六)開工後,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付款方式」給付各期
  27. (七)原告未依約於1年內完工,經兩造協調,原告承諾於102年8
  28. (八)系爭房屋於103年1月16日進行交屋裝潢。
  29. 四、本件之爭點:
  30. (一)系爭工程之建物面積計算方式係以滴水線,或以牆壁外緣計
  31. (二)原告主張追加水電工程57,300元、一樓車庫工程252,1
  32. (三)被告抗辯追減鋁窗工程93,451元、鐵捲門工程31,500
  33. (四)被告抗辯原告延誤工期169天,應給付被告違約罰款1,097
  34. 五、本院之判斷:
  35. (一)系爭工程之建物面積計算方式應以「滴水線」計價,二樓陽
  36. (二)原告主張追加水電工程在30,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
  37. (三)被告抗辯追減工程款,在鋁窗工程34,926元、鐵捲門工程3
  38. (四)被告抗辯原告延誤工期169天,應給付被告違約罰款1,097
  39.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建物面積計算方式應以「滴水線」計
  40.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
  4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42.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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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姜義浩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陳玟秀
訴訟代理人 張岳維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複代 理 人 洪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2,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19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

惟原告已當庭將追減一樓浴室天花板3,844 元更正為追減二樓浴室天花板工程4,822 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22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簽訂「新竹市○○街000 巷00號新建工程契約書」,約定總工程在100 坪範圍內以6,496,000 元計算,施工坪數逾100 坪的部分則以坪數計價。

嗣該工程於103 年1 月16日完工交屋,然被告僅給付原告610 萬元,原工程餘款396,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1,015,773 元,則拒未給付,原告爰依法提出本件起訴。

(二)依據證人郭蘊琴於鈞院103 年9 月9 日之證述,可證原證1的報價表為原告提出,載明本工程以滴水坪計算,每坪65,000元,實作實算,含二次工程、電梯工程、繪圖、請照(不含鋼構、圍牆)。

嗣證人郭蘊琴為被告之利益,與原告協商降低每坪工程款為64,000元,另變更工程款付款方式,將前六期原每期500,000 元的付款,降低為前六期每期給付40,000元。

二、三週後兩造即簽訂正式合約,且因訂約時被告無法確認是否會蓋到如同設計師規劃的120 坪,特別是一樓停車場、二樓餐廳外的陽台,當時有考慮用別的材質來做,因此才協議以100 坪計算總價來打合約,實作實算,此有證人郭蘊琴之證述可證,被告亦自認逾100 坪的部分應依實際坪數計算。

1系爭工程之坪數應以滴水坪計算,此有原證1 的報價表可證,且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嗣後有於何時變更施工坪數不以「滴水坪」,而以其他方式計算之合意,則被告辯稱應以「建物牆壁外緣」計算施工坪數云云,即顯然無據。

2系爭工程每坪造價以兩造合意的64,000元計算,二次工程亦同,且該金額是以含電梯工程在內的平均數,此有契約所附工程報價表第1條可證。

故被告辯稱每坪單價應以6,496,000 元扣除電梯費用後再除以100 坪計算,然從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其抗辯為真。

3系爭工程施工總坪數,為111.36坪,則逾100 坪之工程款為727,040 元。

計算式:一次施工:依據建築師公會函覆之資料為據,陽台21平方公尺、花台3 個5.7 平方公尺、屋突14.49 平方公尺,加計謄本四個樓層面積256.04平方公尺,共計297.23平方公尺(約89.91 坪)。

二次施工,依卷附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據:70.9平方公尺(約21.45 坪)。

89.91 +21.45 -100 =11.36 。

64,000元×11.36 坪=727,040 元。

(三)追加、減工程款:1追加工程包括圍牆63,000元、抿石30,240元、草皮2 坪500元、水溝鋪設49,455元、巷道鋪設16,570元、3F浴室打牆,隔壁抹牆30,000元、3F浴缸防水、矮牆之工程9,000 元、補搭鷹15,000元、1F走道16,500元、水電費規費58,000元、1至3 樓樓梯正面玻璃開口9,000 元,共計297,265 元,被告不爭執。

2追減工程包括外牆抿石72,500元、2F梯間90公分強化玻璃26,000元、樓梯止滑白鐵條15,000元、牆30,369元、門18,400元、地磚40,427元、櫸木扶手57,600元、四套衛浴48,000元、冷氣鑽孔6,500 元、頂樓百葉20,000元,共計334,796 元,原告不爭執。

3被告爭執的追加工程款309,460元:⑴車庫:以坪數計算,共計3.94坪(13.04×0.3025) 每坪單價64,000元×3.94坪=252,160元⑵水電工程款:57,300元。

依據:原證12估價單4原告爭執的追減工程款39,748元:⑴鋁窗:原告同意扣除W1部分,並以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金額34,926元計算。

至於被告抗辯追減DW(鑑定金額58,525元)部分,此部分是驗收使照前之工程,原告有確實施作,不應扣減。

⑵浴室天花板:原告同意扣二樓天花板之金額4,822 元(按此部分原告於辯論意旨狀誤載為一樓天花板之金額3,844元),至於被告抗辯一、三、四樓浴室天花板部分,因原始圖面並無設計天花板,本來就不在原告施工範圍,故不應扣除。

5承上,追加、減工程款為232,181 元(297,265 +309,460-334,796-39,748)。

(四)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查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610 萬元,尚有396,000 元工程款未給付,鈞院於104 年7 月7 日整理不爭執事實六,記載尚有尾款296,000 元未給付一節並非事實,應先敘明。

2經查被告辯稱給付建築師款項10萬元,故契約餘款為296,000 元一節乃被告故意張冠李戴,利用證人郭蘊琴為被告之利益,協商「前六期」工程款每期各減10萬元,挪到「後五期」每期各10萬元,因計算錯誤,導致總金額少10萬元之機會,在第一期款後面寫下「扣除建築師送審費、水電10萬」等不實記載,實則被告支付給建築師的款項為100 年10月3 日65,000元、101 年2 月2 日80,000元2 筆,共計145,000 元,有吳惠民建築師之金融帳戶可憑,另有被告給付原告的第一期工程款,確實是40萬元,不是30萬元可證。

而此部分金額,原告係以被告於系爭工程款外,應給付原告拆除原建物90,000元、及興建鋼架圍籬工程10餘萬元之部分工程款予以抵銷,尚與本件工程款之給付無涉,應予查明。

3故被告應再給付之工程款為:396,000 元(原契約未給付之金額)+727,040 元(逾100 坪之工程款)+232,181 元(追加減帳)=1,355,221元。

(五)被告抗辯工期延誤,應扣款1,097,824元並無理由:1兩造雖有約定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一年完工(工程報價表第13條參照),然基本上所謂的工程期,依照工程慣例必然以「工作日」計算,特別是建築工程需要一定時間的固化,遇到雨天或颱風根本無法施工,乃事物正常的道理,要無以「日曆天」計算之理。

而證人郭蘊琴也證實被告所提契約上「日曆天」等字跡並非伊所書寫,乃被告事後自行填載一事。

2再依據前述「工程報價表第14條」載明「本工程可隨工程進度中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款項,得辦理工程追加減款」一事,亦足證明前述工期當隨工程進行中實際情形,亦即有無工程變更或追加減而影響,事所至明。

3經查兩造固曾在施工期間約定102 年8 月1 日完工交屋裝潢,然於同年7 月27日被告配偶張岳維又要求增加或變更五樓陽台增設電源、排水、市水,陽台外推、牆打掉等等工項,有原證21之「施工協調事項」可證。

另因被告於同年7 月間選購廚具規格之故,導致原告原已完成的廚房工程,包括埋設好的管線、規格全部移位,需打掉重做,所需之工程與工時,業據原告以準備書四狀提出在案,任何一個工項之變更與追加,顯然無可期待可在102 年8 月1 日完工。

又該等工程既涉及泥作與灌漿,倘若為雨天或颱風,根本不可能施工,此亦有原告提出被告與證人郭蘊琴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即102 年7 月2 日至103 年1 月30日間的LINE對話通聯,被告多次表示「希望明天沒雨,週五灌漿」(102 年8 月14日)、「接下來是颱風」(102 年8 月26日)、「屋突的天窗挖好了,可是還不能裝玻璃,要等抹平防水磁磚,可是中秋又要下雨」(102 年9 月10日)等語,可證被告明知雨天、颱風天無法施工之事實,其主張應以「日曆天」計算遲延損害,根本沒有理由,亦與兩造所簽工程契約第19條載明「工程延期:因下列原因及甲方(即業主)之影響,致不能工作時,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

1 、天雨及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

2 、甲方之延誤」等語不相符合,而顯然出於不實。

更何況,被告在102 年7 月27日追加、變更工程後,並沒有與原告約定應於何時完工的底線,就此一事實,被告於審理中從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另行約定施工工期底線之具體事證。

4此外,被告在102 年9 月底,還未決定陽台磁磚花色,在10月13日還在猶豫是否打掉重貼(被告自承因自己「換來換去」影響工程進度)。

另被告要求原告緩拆鷹架,以方便其自行委請的冷氣包商施工,然102 年11月16日被告發現冷氣包商「冷氣洗洞洗到瓦斯」,導致原告原已完工的陽台外牆又要重新將破洞修補,重貼磁磚,此部分除有原證29頁LINE對話40-43 頁可參。

另102 年10月17日對話,顯示當時被告仍未提供降板浴缸的圖樣給原告進行施工,在在均影響原告之施工期間,而符合前述契約第19條「甲方之延誤」之情況至明。

是被告抗辯以逾期扣款1,097,824 元主張抵銷云云,尚無證據可憑。

(六)爰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55,22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之建物面積計算方式係以牆壁外緣計價;系爭建物之面積為99.3坪:兩造約定之單價為59,960元;

二樓陽台包括在一樓車庫之計價範圍內,而不得再以面積計價:1系爭工程之建物面積計算方式係以牆壁外緣計價:證人張岳維於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被告在家中拿給我看過報價表,被告當時要我幫他擬定簽約的版本,我告訴他滴水坪的算法對消費者是不會計算的,而且當時消基會也在討論這件事,我就跟被告說,既然要給原告蓋,建坪是約100 坪,那就用總價簽約,以後就不會有爭執,被告要簽約的時候,我在上班,有接到被告的電話,我確定有修改成把滴水坪拿掉,用總價簽約,我就跟原告說那就這樣罷,我的意思是說那就簽約罷」等語,本件兩造契約上所附報價表已把滴水坪文字刪除,原告即係已同意以牆壁外緣計算坪數。

2系爭建物面積為99.3坪:建物謄本記載81.3坪,增加部分18坪,共99.3坪。

3兩造約定之單價為每坪59,960元(總價6,496,000 元-電梯50萬元÷100 坪=每坪59,960元)。

4二樓陽台包括在一樓車庫之計價範圍內,而不得再以面積計價:⑴按1F車庫工程,包括:開挖、回填、模板、鐵材、混凝土、粉刷、氣窗、立面抿石或貼磁磚、地磚,是原告辯稱車庫追加工程款147,900 元僅用於興建地基部分,車庫占用坪數面積仍應另行以每坪64,000元計算,顯已重複。

⑵且當初一樓車庫加蓋若由其他承包商施作,本即包含車庫頂版即二樓陽台地板部分,原告不得加計二樓陽台造價之推論即可得知。

(二)原告主張追加水電工程57,300元、一樓車庫工程252,160 元,為無理由:1原告主張追加水電工程57,300元無理由,此參原證12之估價單,原告自己簽認水電追加費用為30,300元即明。

2原告主張一樓車庫工程252,160 元無理由,上開第(一)4點已敘明。

(三)被告抗辯追減鋁窗工程93,451元、鐵捲門工程31,500元、浴室天花板工程28,681元、廚房天花板工程11,900元,為有理由:1被告抗辯追減鋁窗工程93,451元有理由:按W1、W2一次施工只簡單架設檢查用的窗框通過使用執照檢查,非契約所指定之九州氣密窗。

DW是陽台落地窗,第一次施工就沒安裝,原告同意陽台外推退被告窗戶差價,被告才需要再花費在二次施工陽台裝設窗戶,如原告早已裝好,被告絕無拆除而又增花費之理!2被告抗辯追減鐵捲門工程31,500元有理由:按被告所提原告交予被告之「陳玟秀住宅工程請款明細」第10點:電動捲門31,000元(圖面沒有),可知原告斯時誤以為電動捲門已由其付款,故要求被告依照口頭約定分擔一半。

惟電動捲門全部款項63,000元全部由被告支付,故被告當可依約請求原告分擔一半款項即31,500 元。

3被告抗辯追減廚房天花板工程11,900元有理由:原告未依圖面施工,浴室、廚房頂板上有糞管、水管懸掛而衍生費用。

(四)被告抗辯原告延誤工期169 天,應給付被告違約罰款1,097,824 元(總工程款6,496,000 元×延誤天數169 天×千分之1=1,097,824 元),並以該金額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抗辯,實有理由:1按工程契約書第28條第1項:「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茲上開條文係稱「1 天」,非「1 個工作天」,且違約懲罰豈有人會以工作天計之。

是原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月16日止,既已延誤工期169 天,依約則應給付被告違約罰款1,097,824 元(總工程款6,496,000 元×延誤天數169 天×1/1,000=1,097,824元)。

2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稱:「我是說一次施工的部分一年可以完工,二次施工的部分,要8 到10個月可以完工。

我的意思是102 年2 月23日可以一次施工完畢,102年10月23日到12月23日可以完成二次施工的部分」,顯屬無稽,已與報價表第1條:「本工程以總價承包,金額:新台幣6,496,000 元正。

(含二次工程,電梯工程、繪圖,請照。

不含鋼構,圍牆)」、第13條:「本工程自開工日期起1年完工」相悖,故原告上陳實無可採。

3又系爭建物於第二次完工交屋日前(即102 年8 月1 日),仍是毛胚屋狀態,外牆磁磚尚未施工、電梯也未裝設(電梯於102 年12月23日才安裝完成)。

且室內地板、浴室牆面的磁磚都未完工,致樓梯扶手無法裝設。

由此可見原告所謂系爭工程遲延,乃肇因被告臨時要求變更原工程之故,俱係推諉卸責之詞。

遑論原告所主張上開所謂被告變更工程項目,亦與外牆、室內地板、浴室牆面磁磚施作及電梯裝設均無關係!4又系爭工程契約書上載明含二次工程,且須於102 年2 月底前完工,惟原告遲至102 年4 月15日才取得一次工程之使用執照,已徵原告延誤工程之情。

另觀被告於102 年12月19日支付「內外牆磚完成工程款」,103 年1 月9 日支付「電梯試車完成」等款項,更證原告稱因被告於102 年7 月27日臨時要求變更原工程部分項目,導致整個工期遲延云云,實無可採。

5原告於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稱:「(法官問:實際交屋時間為103 年1 月6 日(應為16日)是否爭執?)答:不爭執。

當時我還沒有做完一些收尾的動作,被告就進去裝潢」,足見原告於103 年1 月16日仍未完成系爭工程,是縱台電公司於103 年1 月22日始正式送電,惟原告於施工期間,已有暫時用電可供使用,故台電何時正式送電,無礙於工程進行。

6原告延誤原定工期,被告不得已同意原告展延至102 年8 月1 日前完工交屋,故被告於102 年7 月15日與櫻花廚藝生活館南大店簽訂「整體廚房訂購合約書」(參被證24,施工期間僅需二個星期,須配合泥作、水電、地磚完成後才可進場施作)。

被告本期可請廚具公司及時進場施作。

惟因原告仍然延誤工期,致廚具公司於103 年1 月初始得以開始施作,1 月17日完工。

7原告103 年12月5 日民事準備書四狀、104 年2 月11日民事準備書五狀稱因被告追加工程,導致施工期間增加223 天云云,顯昧於事實,毫無可採。

按原告該書狀所主張之施工項目,多係原告未按圖施作,被告為簡化原告施工,所變通之措施,此延誤係原告過咎,與被告何干。

再者,原告主張之各項追加工程,可同步施作,原告卻故意將所有工程之天數加總計算,亦有誤導鈞院之嫌。

(五)為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2 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包被告「新竹市○○街000 巷00號陳玟秀住宅新建工程」。

約定之計價方式係100 坪範圍內以6,496,000 元計價,超出100 坪部分以建物面積計價,此有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2 頁)。

(二)兩造以支付命令卷第5 頁之報價表議價,其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報價表如支付命令卷第21頁所示,報價表第1條記載:「本工程以總價承包,金額:新台幣6,496,000 元正。

(含二次工程,電梯工程、繪圖,請照。

不含鋼構,圍牆)」;

第13條記載:「本工程自開工日期起1 年完工」,此有報價表2 份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 、21頁)。

(三)兩造約定之二次施工範圍包括一樓廁所、二至四樓陽台、五樓神明廳;

不包含一樓車庫。

(四)原告主張追加圍牆63,000元、抿石30,240元、草皮2 坪500元、水溝鋪設49,455元、巷道鋪設16,570元、打牆及隔壁抹牆30,000元、3 樓浴缸防水矮牆工程9,000 元、補搭鷹架15,000元、1 樓走道16,500元、水電費規費58,000元、一至三樓樓梯正面破璃磚開口9,000 元,共計297,265 元,被告不爭執。

(五)被告抗辯追減外牆抿石72,500元、二樓樓梯間90公分強化玻璃26,000元、樓梯止滑白鐵條15,000元、牆30,369元、門18,400元、地磚40,427元、櫸木扶手57,600元、四套衛浴48,000元、冷氣鑽孔6,500 元、頂樓百葉20,000元,共計334,796元,原告不爭執。

(六)開工後,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付款方式」給付各期工程款,金額共計610 萬元,尚有尾款296,000 元未給付(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

(七)原告未依約於1 年內完工,經兩造協調,原告承諾於102年8月1 日完工交屋,有原告及被告配偶張岳維雙方簽署之字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

(八)系爭房屋於103 年1 月16日進行交屋裝潢。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工程之建物面積計算方式係以滴水線,或以牆壁外緣計價?系爭建物之面積為何?兩造約定之單價為何?二樓陽台是否包括在一樓車庫之計價範圍內,而不得再以面積計價?

(二)原告主張追加水電工程57,300元、一樓車庫工程252,160 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追減鋁窗工程93,451元、鐵捲門工程31,500元、浴室天花板工程28,681元、廚房天花板工程11,900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原告延誤工期169 天,應給付被告違約罰款1,097,824 元(總工程款6,496,000 元×延誤天數169 天×千分之1=1,097,824 元),並以該金額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之建物面積計算方式應以「滴水線」計價,二樓陽台非包括在一樓車庫之計價範圍內,無被告所辯重覆計價問題,系爭建物計價面積合計為380.38平方公尺,計價之單價則為60,160元:1系爭工程應以滴水線計算面積予以計價: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坪數應以滴水坪計算,此有原證1的報價表可證,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嗣後有於何時變更施工坪數不以「滴水坪」,而以其他方式計算之合意,所辯自不足採等情。

被告則以:伊配偶即證人張岳維告以滴水坪的算法對消費者是不會計算的,要求改以總價簽約,伊簽約時用總價簽約,系爭工程契約既然把滴水坪文字刪除,原告即係已同意以牆壁外緣計算坪數等語,資為抗辯。

⑵查兩造以支付命令卷第5 頁之報價表議價,該紙報價表第1條記載「本工程以滴水坪計算,每坪65,000元,實作實算,含二次工程,電梯工程、繪圖、請照(不含鋼構、圍牆)」等語,惟其後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附件所附報價表則改為「本工程以總價承包,金額:新台幣6,496,000 元正。

(含二次工程,電梯工程、繪圖,請照。

不含鋼構,圍牆)」等語,此有報價表2 份附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

惟兩造之真意並非改以總價承攬,此業經證人郭蘊琴到院結證:兩造第一次談的時候,被告說他不要蓋像建築師畫的那麼多坪數,特別是一樓的停車場,還有二樓餐廳外的陽台,當時被告有表示他想要用別的材質來施作,所以契約不要用120 坪來打總價,當時才會討論以100 坪計算總價來打合約,因為總坪數被告不能確定,所以才以100 坪來計算總價…,因為當時被告說建築完工後的總坪數,被告沒有辦法確定,原告說這樣沒有辦法有總價可以去製作合約書,就沒有辦法簽約,被告又急著要開工,所以後來被告就說先抓100 坪去計算出總價,簽訂合約,其餘部分就實作實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40頁)。

⑶證人即被告配偶張岳維雖於本院證述:被告說一樓要做車庫,但我要做花圃,所以那部分就暫不決定施工,議價的時候,就以建築師所繪圖說做一次施工,再加上三、四、五樓做3 個陽台,以及頂樓加蓋半層的神明廳,我就問原告一坪造價多少,乘以100 坪,再加上建築師的設計費、電梯費,請原告估一個總價,原告報給我6,496,000 元。

(問:你怎麼知道上開施作範圍是100 坪?)因為當時吳惠民建築師助理說我們的基地是106 平方公尺,扣掉會被徵收的4 公尺,所以只有102 平方公尺,這是使用執照上可使用的面積,乘以建蔽率約60% ,這樣一層就18坪左右,乘以4 ,就約72坪,神明廳一半約10坪,三、四、五樓各1 個三角形的陽台,一層約3.5 坪,三層就是10.5坪,再加上電梯的屋凸5-7 坪,加起來就約100 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至84頁)。

惟其亦證稱:(問:蓋完之後權狀面積是多少?)87.37 坪,加上依吳惠民建築師助理二次施工的圖說試算出來的二次施工面積15.6坪,我們認為是102.97坪,但原告認為有120 坪左右,我們也同意測量,只是測量的方式,不能用滴水坪的方式計算,類似騎樓沒有牆壁的部分不能計入,我們主張只測二次施工多出來的三、四、五樓陽台跟神明廳,以及一樓加蓋的廁所,多出來的部分我們也願意以一坪59,600元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

並提出權狀及以坪數單價計算超出100 坪部分之追加減工程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68頁)。

⑷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郭蘊琴證述兩造簽約時,因被告尚未能確定施作之新建住宅面積,致原告無法計出承攬總工程款及分期工程款,被告復急於簽約動工,兩造始先以100 坪作為計價基礎,以此計出承攬總價為6,496,000 元,此有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計價單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頁)。

準此可知,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估價單雖記載「總價承包」,惟兩造合致之真意並非由原告以6,496,000 元總價承攬系爭新建工程,此由證人張岳維提出之追加減工程款明細亦以坪數單價計算超出100 坪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益資證明。

至於超出100 坪部分之面積計算方法,依證人郭蘊琴所述,兩造並未於簽約時商議更改,證人張岳維雖曾向被告表示消費者不會計算滴水坪,而要求被告改以總價簽約,惟被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既未向原告表達要改以其他方式計算系爭新建住宅之面積,而一般新建工程以滴水坪計算計價面積,亦非罕見,酌以原告前已提出以滴水坪計算之報價表,未遭被告於簽約前或簽約時加以異議等事實,應認系爭新建住宅超出100 坪部分之計價面積,仍應以滴水線計算,始符兩造簽約之真意。

2系爭建物之計價面積為380.38平方公尺(即115 坪):⑴一次施工部分面積為296.08平方公尺: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陽台」面積為19.85 平方公尺,依竣工圖計算為21平方公尺(3.5 ×2 ×3 個=21平方公尺、7 平方公尺×3 個陽台=21平方公尺),短少1.15平方公尺;

登記之「屋突」面積為12.96 平方公尺,雖較竣工圖面積表所載12.95 平方公尺為大,惟未計入屋簷,該屋簷之面積可達3.55平方公尺,故短少3.55平方公尺;

此外,謄本未登記「花台」面積,依竣工圖計算應為5.7 平方公尺(0.68×2.8 ×3 個),短少5.7 平方公尺等情。

被告則以本件應以兩造訴訟中之合意,就一次施工部分以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面積作為計價面積等語置辯。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滴水坪計價之目的,在於滴水面積均為原告施作之範圍,且兩造雖於本院會同鑑定單位履勘測量時,合意一次施工部分以謄本登記面積為據(見本院卷二第9頁),惟斯時本件尚未進行爭點整理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參以原告事後改變主張,尚不致於嚴重遲延訴訟之進行,而准許之。

②經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查,該所覆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本案建物係依上述規定第一款轉繪至牆壁外緣,故主建物面積略大於(陽台面積略小於)竣工圖記載面積」等情,有該事務所104 年7 月2 日及104 年7 月15日之覆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98頁)。

準此可知,以竣工圖為依據登載於建物登記謄本之「陽台」面積,因以牆壁外緣為界(非以牆壁中心線為界)計算陽台面積,致較諸竣工圖(以牆壁中心線為界)計算之面積為小,惟亦因同以牆壁外緣為界計算室內面積《即主建物面積》,而較諸竣工圖(以牆壁中心線為界)計算之面積為大,基此,二者合計之面積應屬相同,而無原告主張「陽台」面積短少之情形,蓋其室內登記面積較竣工圖計出之面積亦同時增加。

至於「花台」並非依土地登記法令規定應予登記之面積,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前揭覆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3頁),惟「花台」及「屋突之屋簷」仍屬原告施作之工程,且屬兩造約定之滴水坪範圍,故原告主張應該予以計價,核屬正當。

經函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結果:「花台」:竣工圖僅有深度標示,並無寬度之標示,依竣工圖比例量測及窗戶編號W1寬度標示280 公分,其花台面積為5.7 平方公尺(0.68×2.80×3 個),應為合理;

「屋突」:若依原告主張以滴水面積計算,依原告提供外牆厚度為15公分,外樑寬度為30公分,則面積為15.69 平方公尺,若扣除重複計算面積應為14.49 平方公尺,此有該公會之回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並經鑑定證人詹政達建築師到庭證述:謄本登載的面積確實沒有算到屋簷,如果以原告主張的滴水坪來算的話,屋突部分面積大約是15.69 平方公尺,扣除跟神廳面積重疊部分1.2 平方公尺,應該是14.49 平方公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

綜上,系爭建物之一次施工部分之計價面積應為「花台」5.7 平方公尺、「屋突」14.49 平方公尺、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陽台面積」19.85 平方公尺、四個樓層「室內面積」面積256.0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80頁),合計為296.08平方公尺(5.7 +14.49+256.04+19.85 )。

⑵二次施工部分面積為70.9平方公尺:本件就二次施工部分(即一樓廁所、二、三、四樓陽台、五樓神明廳,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依兩造之主張抗辯,分別以滴水線、牆壁外緣為界,委託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測量鑑定,惟因本件應以滴水坪作為計價面積,故系爭建物之二次施工部分之計價面積應為一樓廁所4.92平方公尺、二至四樓陽台均各為8.34平方公尺、五樓神明廳及陽台為40.96 平方公尺,合計為70.9平方公尺(4.92+(8.34×3 )+40.96 ),此有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5頁)。

⑶追加車庫部分面積為13.4平方公尺:本件經鑑定結果,車庫部分無論係以原告主張之滴水線,或以被告抗辯之牆壁外緣計算,均為13.4平方公尺,有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頁),故追加車庫之工程款應以此面積作為計價之依據。

⑷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之計價面積合計為380.38平方公尺(296.08+70.9+13.4),即115 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二樓陽台不包括在一樓車庫之計價範圍內,被告抗辯一樓車庫頂版即二樓陽台地板,不得再重覆計算二樓陽台面積,難認可採:⑴原告主張:車庫部分以坪數計算,共計3.94坪(13.04 ×0.3025),每坪單價64,000元×3.94坪=252, 160元等語。

被告則以:一樓車庫加蓋若由其他承包商施作,本即包含車庫頂版即2 樓陽台地板部分,原告不得加計2 樓陽台造價之推論即可得知等語置辯。

⑵查本件被告原抗辯應以原告提出之車庫估價單所載147,900 元計價,並提出記載開挖、回填、模板、鐵材、混凝土、粉刷、氣窗合計147,900 元之手寫字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頁)。

原告則主張上開字據乃指被告僅施作車庫地基,而未決定以泥作包覆及連接二樓陽台(與一樓天花板),故此部分如日後算入逾越100 坪,每坪64,000元計算之工程款,原告同意刪除該追加工程款147,900 元。

查系爭車庫現況已施作完成,無法窺知其內鋼筋綁法及數量據以估算車庫之合理造價,兩造遂合意追加之車庫工程亦以坪數計價,此有本院之履勘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 頁正反面)。

⑶兩造既已合意追加之車庫工程亦以坪數計價,而非另行估算造價,即無不得計入二樓陽台面積,否則重覆計價之問題,否則一樓室內面積豈非亦為二樓頂版,而重覆計價,故被告前揭抗辯,核非可採。

4兩造約定之單價應為60,160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每坪造價以兩造合意的64,000元計算,二次工程亦同,且該金額是已含電梯工程在內的平均數,此有契約所附報價表第1條可證。

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單價為每坪59,960元(總價6,496,000 元-電梯50萬元÷100 坪)。

經查,系爭工程100 坪範圍內之工程款為6,496,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

惟該金額包含48萬元之電梯價格在內,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至83頁);

準此,系爭工程超出100 坪部分之單價自應以60,160元(6,496,000 -480,000 ÷100 )作為計算之依據,兩造之主張抗辯,均非可採。

5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應以滴水線計算之面積予以計價,以此計算系爭建物一次及二次施工暨追加車庫之計價面積合計應為380.38平方公尺(即115 坪),被告雖抗辯一樓車庫頂版即二樓陽台地板,不得再重覆計算二樓陽台面積,惟兩造既已合意以面積計價,不以原告書寫金額為147,900 元之字據計價,即無重覆計算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非可採取。

又兩造約定之單價應為60,160元,準此,100 坪部分以兩造合意之6,496,000 元計價,超過100 坪部分以上開單價計算之工程款則應為902,400 元(60,160×15)。

(二)原告主張追加水電工程在30,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1原告提出水電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主張該估價單上載金額為94,800元,扣除原告同意自行吸收的「2 、3 、4F冷熱水管移位30,000元」與「移水錶一式7,500 元」,餘款57,300元本當由被告支付,故本件應追加水電工程款57,300元,被告則以:原告追加水電工程57,300元無理由,此參水電估價單,原告自己簽認水電追加費用為30,300元即明。

2被告抗辯:原告遭其第一包水電小包違約倒帳,且該第一包水電小包就室內瓦斯管線及電路未按圖面及材質施作,嗣後原告尋得另一水電小包陳福評接手重拉管線,證人陳福評出具之估價單,係要向原告要的錢,裡面一部分為倒帳之水電小包未按圖施作,而由陳福評承擔施作的部分,屬於原告應自行吸收部分,其餘部分係被告要求陳福評修改,此部分應由被告吸收,兩造業已洽定陳福評出具94,800元之估價單,其中30,3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64,500元則由原告自行吸收等情,有被告陳福評出具之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並經張岳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

原告對於該紙估價單上載「30,300元」為其所書寫,是認屬實,惟主張其吸收64,500元之條件乃被告不做其他扣款,始願意以30,300元與被告結算,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前揭合意並未附有條件,本件原告對於主張之附加條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審酌系爭工程於結構體完成後二次施工前,確經變更水電小包為陳福評,業經證人陳福評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被告所辯,應堪信實,原告既與被告合意以30,300元結算追加之水電工程款,此部分自應以30,300元計算,始符兩造之約定。

3一樓車庫追加工程已計入前述第(一)⑶爭點部分,於此不再贅述。

(三)被告抗辯追減工程款,在鋁窗工程34,926元、鐵捲門工程31,500元、二樓浴室天花板工程4,82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1鋁窗工程應追減工程款34,926元:⑴被告抗辯:W1一次施工只簡單架設檢查用的窗框通過使用執照檢查,非契約所指定之九州氣密窗,DW是陽台落地窗,第一次施工就沒安裝,原告同意陽台外推退被告窗戶差價,被告才需要再花費在二次施工陽台裝設窗戶,如原告早已裝好,被告絕無拆除而又增花費之理!原告則主張:鋁窗部分,原告同意扣除W1部分,並以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金額34,926元計算,蓋此部分係被告自費安裝,至於被告抗辯追減58,525元DW部分,此部分是驗收使照前之工程,原告有確實施作,不應扣減等情。

⑵W1窗戶應追減工程款34,926元:查系爭房屋正面二、三、四樓W1窗戶係被告自費安裝,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反面),兩造並合意追減金額依一次施工圖說標示之窗戶面積,乘以一才270元計算,此部分經送鑑定結果為34,926元【W1(280 ×140 ):270 元/ 才×43.12 才×3 樘】,有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DW落地窗不應追減工程款:次查,系爭房屋側面三、四樓一次施工原應裝設之DW落地窗,現況因二次施工陽台外推而無落地窗之安裝,業據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被告雖以:DW是陽台落地窗,第一次施工就沒安裝,被告才需要再花費在二次施工陽台裝設窗戶,故應扣除一次施工之落地窗工程款云云。

惟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係以100 坪以內之部分,按6,496,000 元總價計算,超過100 坪以外部分按面積計價,而非按照各種工項數量、單價逐一核算工程款,已如前述,且被告之承攬之範圍為一次施工及二次施工(包括一樓廁所、二、三、四樓陽台、五樓神明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則系爭房屋側面三、四樓一次施工原應裝設之落地窗於系爭房屋全部完工後並不存在,顯在被告預見之範圍,其仍願以前揭計價方式與原告簽約,自不得再要求追減三、四樓落地窗之工程款,故被告抗辯尚應追減二扇落地窗之工程款58,525元,核非可採。

2鐵捲門工程追減工程款31,500元:被告抗辯:電動捲門全部款項63,000元全部由被告支付,故被告當可依約定請求原告分擔一半款項即31,500元。

原告則主張:針對鐵捲門各半的陳述,原告主張是在兩方合意以滴水坪計算的情況之下才同意的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反面)。

查被告抗辯電動捲門款項63,000元全部由伊支付,兩造已合意各支付一半,業據提出請款單、及原告繕寫「鐵捲門費用各半出」等語之字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4 、67頁),且本件係以滴水坪計算系爭新建工程之計價面積,已如前述,故被告請求以兩造合意各負擔鐵捲門工程款之半即31,500元追減工程款,即屬有據,應予扣減。

3二樓浴室天花板追減工程款4,822元: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浴室及廚房天花板,浴室、廚房頂板上有糞管、水管外漏,此部分應予追減工程款。

原告則主張:同意被告追減二樓浴室天花板之鑑定金額4,822 元,至於被告抗辯一、三、四樓浴室及廚房天花板部分,因原始圖面並無設計天花板,本來就不在原告施工範圍,故不應扣除等情。

經查,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雖有繪製二樓浴室天花板,惟並未繪製一、三、四樓之浴室及廚房天花板,業據鑑定人詹政達建築師於履勘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準此,被告抗辯一、三、四樓之浴室及廚房天花板為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原告未予施作應予追減,則屬無據,惟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既有繪製二樓浴室天花板,被告應施作而未施作,自應追減此部分之工程款,經鑑定後此部分應追減金額為4,82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浴室天花板應追減之工程為4,822 元。

(四)被告抗辯原告延誤工期169 天,應給付被告違約罰款1,097,824 元(總工程款6,496,000 元×延誤天數169 天×千分之1=1,097,824 元),並以該金額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抗辯部分:1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報價表第1條:「本工程以總價承包,金額:新台幣6,496,000 元正。

(含二次工程,電梯工程、繪圖,請照。

不含鋼構,圍牆)」、第4條:「本工程自開工日期起1 年完工」,原告應於1 年內完成一次及二次工程至明 。

原告延誤原定工期,被告不得已同意原告展延至102 年8 月1 日前完工交屋,惟期限屆至仍未完工,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16日交屋止,已延誤工期169 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之約定應給付被告違約罰款1,097,824 元(總工程款6,496,000 元×延誤天數169 天×1/1000)。

原告主張:兩造雖有約定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一年完工,惟此日期應以「工作日」計算,要無以「日曆天」計算之理,證人郭蘊琴亦證述系爭工程契約上「日曆天」等字跡並非伊所書寫,乃被告事後自行填載一事;

且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報價表第14條之約定可知工期當隨有無工程變更或追加減而影響;

兩造固曾在施工期間約定102 年8 月1 日完工交屋裝潢,然於同年7 月27日被告配偶張岳維又要求增加或變更五樓陽台增設電源、排水、市水,陽台外推、牆打掉等等工項,有原證21之「施工協調事項」可證;

另因被告於同年7 月間選購廚具規格之故,導致原告原已完成的廚房工程,包括埋設好的管線、規格全部移位,需打掉重做,所需之工程與工時,業據原告以準備書四狀提出在案;

又該等工程既涉及泥作與灌漿,倘若為雨天或颱風,根本不可能施工,其主張應以「日曆天」計算遲延損害,根本沒有理由,亦與兩造所簽工程契約第19條載明「工程延期:因下列原因及甲方(即業主)之影響,致不能工作時,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

1 、天雨及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

2 、甲方之延誤」等語不相符合。

更何況,被告在102 年7 月27日追加、變更工程後,並沒有與原告約定應於何時完工的底線;

此外,被告在102 年9 月底,還未決定陽台磁磚花色,在10月13日還在猶豫是否打掉重貼。

另被告要求原告緩拆鷹架,以方便其自行委請的冷氣包商施工,然102 年11月16日被告發現冷氣包商「冷氣洗洞洗到瓦斯」,導致原告原已完工的陽台外牆又要重新將破洞修補,重貼磁磚。

另102 年10月17日對話,顯示當時被告仍未提供降板浴缸的圖樣給原告進行施工,在在均影響原告之施工期間,而符合前述契約第19條「甲方之延誤」之情況至明。

是被告抗辯以逾期扣款1,097,824 元主張抵銷云云,尚無證據可憑。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追加工程,並提出102 年7 月27日施工協調事項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在準備書四狀、準備書五狀主張因被告追加工程,導致施工期間增加223 天云云,顯昧於事實,毫無可採,該書狀所主張之施工項目,多係原告未按圖施作,被告為簡化原告施工所變通之措施,此延誤係原告過咎,與被告何干,況原告主張之各項追加工程,可同步施作,原告卻故意將所有工程之天數加總計算,亦有誤導等語。

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有如準備四、五狀所載之追加變更工程情形,並提出施工協調事項為據,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約定之工程內容及施工方法為何,徒憑被告配偶記載施工方法及意見之系爭施工協調事項,空言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變更追加,已非有據。

況原告前已於本院自承「確實承諾於102 年8 月1 日交屋,但因小包不配合導致遲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

此外,原告主張之變更追加工項是否屬於要徑工程而有延長工期之必要,俱未舉證證明,故其主張本件應延長工期223 天,難認有據。

3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360 日曆天內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3頁),原告雖主張上開約定之「工作天」遭竄改為「日曆天」,證人郭蘊琴亦證述系爭工程契約第1 至3 條為其所寫字跡,第4條非其修改(見本院卷一第38頁),惟其沒有仔細記得兩造洽談之工期(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

姑不論兩造約定之一年工期為工作天或日曆天,原告既已承諾被告於102 年8 月1 日完工交屋(參不爭執事項第㈦點),原告自應於斯時完工交屋,惟原告於101 年10月1 日始將第七期之「屋突RC完成」,迄至102 年9 月8 日始進行至第八期「拆架」工程,尚有第九期「二次結構」、第十期「內外牆粉刷」、第十一期「一、二次拆架(所有磁磚貼完)」、第十二期「電梯試車完成」、第十三期「給水、給電、衛浴完成」等工程階段尚未進行,此有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付款方式及被告提出支付第七期、第八期工程款之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頁、卷二第157 頁),且第十二期之「電梯試車完成」迄至102 年12月23日始安裝及試車,亦有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室內樓梯扶手延至103 年始行裝設,有被告提出之廠商合約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

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於102 年8 月1 日仍是毛胚屋狀態,外牆磁磚尚未施工、電梯也未裝設、室內地板、浴室牆面的磁磚都未完工,致樓梯扶手無法裝設等情非虛,參以原告已自承係因小包不配合導致系爭工程遲延等語,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遲延乃肇因於被告臨時要求變更原工程,並非屬實。

4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原證29之LINE通訊對話,主張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程遲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7-146 頁)。

惟原證29之LINE通訊係102 年8 月1 日約定交屋日後之通訊對話,斯時既已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程遲延,其後之颱風、下雨等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依法應由原告負責。

至於LINE通訊對話中關於被告與證人陳蘊琴討論更換施作工料等對話,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證人陳蘊琴洽談商討系爭新建工程,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曾經變更工程,或變更工程影響施工要徑而有延長工期之必要,均併此說明。

5末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約定:「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7頁),核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其約定按逾期日數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 計算,相當於年息百分之36.5,較之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民法約定利率上限週年百分之20顯然為高,本院審酌系爭工程雖逾期將近半年,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逾期造成被告何種損害,被告縱受有損害,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原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而予酌減,本件違約金應以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0.5,較為適當,則依此計算原告自102 年8 月2 日至103 年1月16日共計168 日之逾期違約金為545,664 元(6,496,000×168 ×0.5/1000)。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建物面積計算方式應以「滴水線」計價,計價面積合計為380.38平方公尺(即115 坪),計價之單價則為60,160元,準此,100 坪部分以兩造合意之6,496,000 元計價,超過100 坪部分以上開單價計算之工程款則為902,400 元(60,160×15),合計7,398,400 元。

原告主張追加之水電工程在30,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加計兩造不爭執之追加工程,即圍牆63,000元、抿石30,240元、草皮2坪500 元、水溝鋪設49,455元、巷道鋪設16,570元、打牆及隔壁抹牆30,000元、三樓浴缸防水矮牆工程9,000 元、補搭鷹架15,000元、一樓走道16,500元、水電費規費58,000元、一至三樓樓梯正面破璃磚開口9,000 元,合計為327,565 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

至於被告抗辯追減工程款,在鋁窗工程34,926元、鐵捲門工程31,500元、二樓浴室天花板工程4,82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加計兩造不爭執之追減工程,即外牆抿石72,500元、二樓樓梯間90公分強化玻璃26,000元、樓梯止滑白鐵條15,000元、牆30,369元、門18,400元、地磚40,427元、櫸木扶手57,600元、四套衛浴48,000元、冷氣鑽孔6,500 元、頂樓百葉20,000元,合計為406,044 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

被告另抗辯原告延誤工期,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以545,664 元計算適當。

基此,被告以406,044 元之追減工程款、545,664 元之逾期違約金與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付款方式」給付各期工程款,金額共計6,100,000 元,加計原告自承約定由其負擔之建築師費用95,000元及水電送審費用5,000 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㈥點及本院卷二第109 頁),合計已付費用為6,200,000 元(此部分原告於不爭執事項下簽名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爭執,不予審酌),故原告依兩造之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574,257 元(7,398,400 +327,565 -406,044 -545,664 -6,200,000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3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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