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3,建,5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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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坤乙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林錫烙
林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林錫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萬6673元,被告林秀美應給付原告111萬78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1、被告林錫烙於101年1月9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委由 原告就被告林錫烙坐落之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房屋進行 3、4樓之鋼骨增建工程,約定報酬為260萬元,嗣被告林錫烙 追加原建物第1、2樓之裝修工程,工程報酬追加至00 00000 元,原告已依約於101年12月完成上開工程及追加工程,然被 告僅給付320萬元,尚欠836673元。

被告林秀美亦就其坐落之 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進行3、4樓整修工程,並於 101年1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報酬為235萬元,嗣 被告林秀美亦追加1、2樓之水電、木作、泥作及油漆等工程 ,追加後之總價為0000000元,被告林秀美僅支付285萬元, 尚欠0000000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2、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被告均於施工過程中到場監工,對於施工已超出原約定承攬 範圍部分,不能諉為不知,況原告追加工程中必須備料、調 度工班,不可能未經被告同意逕予施作,是應認雙方就追加 工程部分已達成合意。

被告等之原工程承攬合約書僅包含3、4樓之整建工程,1、2 樓之水電、木作、泥作及油漆工程,均為追加,被告長達1年 之監工均知之甚詳,故兩造雖未就追加部分予以正式簽約, 然原告均已施作,且購買原料均須墊付相當費用,如未經被 告同意,何能為之,況追加工程均已施作部分為被告所不否 認,若被告就工程報價認為過高,或部分未施作、不必要施 作等,縱原告此部分均予以扣除,與原告請求金額間仍有差 距甚大,益見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1、原告自行追加工程及提高報價單,未經被告同意。

且依民法 第506條規定,若訂立契約僅估計報酬之概數,如其報酬非因 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 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

有關被告工程部分,雙方僅合意 工程價,且無附估價單,嗣原告變更說詞,被告為息事寧人 亦多付若干補助項目,然原告所提供之材料多有瑕疵、不僅 事後所提之估價單估價過高、木作工程矽酸鈣版不需施作, 原告仍繼續施做,亦未依約完工,故原告請求實屬無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與 被告林錫烙就坐落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建物、與被告林 秀美就其坐落之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建物,分就1、2 樓之水電、木作、泥作及油漆等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提出系爭建物有關3、4樓之承攬工程契約 書,而有關本件請求系爭1、2樓追加工程款未予給付等,則 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可否舉證系爭工 程追加款是否尚應給付?2、本院細究原告與被告林錫烙及林秀美就系爭7號及12號建物之 3、4樓增建工程,僅分別約定承攬總價為260萬元及235萬元 ,然就契約所應附之附件如報價單卻付之闕如,雖原告於本 件起訴時曾提出3、4樓契約之報價單(即如原告自承本院卷第 15頁至18頁與第29頁至3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於訂約 及施作期間均未見原告提出,更未就此達成合意,原告就此 本應負積極舉證責任,然本院經細算原告自承上開主契約3、 4樓之報價單總額,分別為0000000元及0000000元,並非如系 爭主契約所分別約定之原承攬報酬260萬元及235萬元,是原 告片面所提之報價單據真實性已有疑義,再就原告自承被告 承攬報酬已分別給付320萬元及285萬元部分中,既已無法證 明主契約價款,則原告何以區分被告等給付之報酬中,尚就 追加1、2樓之工程款有所少付,是原告此部分舉證,顯失所 據。

3、再就原告所提卷附第7頁至14頁及第20頁至第28頁主張為其本 件請求之1、2樓追加工程之依據,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 就此追加部分並未事先提出合意之估價單之情,亦為原告所 自陳,且細究原告主張之追加1、2樓報價單內容中,諸如:3 樓新設電錶含設計竣工進屋線施作(卷第9、21頁第4項)、4樓 神明廳、廚房、3樓房間及浴室崁燈含安裝工資(卷第10、22 頁第1至7項)、3樓置物櫃、女兒及兒子房間冷氣座、窗簾盒( 卷12頁第1至5項)、5樓鐵皮屋基礎柱及搬運、噴漆、磁磚補 貼、水塔、4樓女兒牆及二丁掛施作、地板磁磚補貼(卷第13 頁第1項至第15項)、1至4樓增建部分(卷第14頁第1項)及2樓 至4樓增建部分(卷第27頁)等報價,不僅已超出原告所主張之 追加係限1、2樓之施作範圍,且就原始主契約報價部分亦呈 現含及1、2樓工程範圍(參卷第15、17、18、29、31、32頁) ,益顯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不足採信。

4、故本件原告既主張追加工程不足款,卻就請求款項之依據未 提出足供被告採信及本院認定之證據,縱被告等就原告已施 作部分未予否認,然被告等就工程之主契約款項及追加報酬 ,亦非全然未予給付,是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何就追加工程 給付不足之基礎,其主張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追加工程報酬部分,既未經提出付款之依據,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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