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3,監宣,26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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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彭鈺霽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相 對 人 彭徐梅英
關 係 人 彭柏華
代 理 人 陳詩文律師
關 係 人 彭郭秋江
彭建文
彭景宜
彭義展
彭振隆
彭采翎
彭玉杏
彭寶春
林彭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徐梅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彭寶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鈺霽為相對人彭徐梅英之女,相對人因本身疾病及年老退化之故,已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之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有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四、本院於103年3月1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四肢健全,活動自如,因現場人多而神情略顯緊張,對於本院及鑑定人詢問出生年月日、鑑定當日之日期、兒子數目、早餐內容等均無法正確回答;

但對於平日由何人照顧、與何人同住、金錢辨識、簡單加減均能正確回應。

此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能力,部分可以適切回答,大部分呈現虛談情形,語言及認知功能有部分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

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6月30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

是以,相對人雖有失智現象,然於本院鑑定時,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與法定要件,尚非相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與配偶育有5男6女,配偶及長子、次子、四子、六女均已歿,聲請人彭鈺霽、關係人彭柏華、彭振隆、彭義展、彭采翎、林彭玉枝、彭玉杏、彭寶春為相對人之子女,關係人彭郭秋江為相對人長子彭庚爐之妻,另關係人彭建文、彭景宜為彭庚爐之子。

其中聲請人彭鈺霽、彭采翎、彭郭秋江等人因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經移轉為關係人彭柏華所有,與彭柏華、彭義展等人關係較為緊張。

而關係人彭寶春與前述財產紛爭並無關連,平日經常返回娘家與相對人共處,對相對人關懷備至,與相對人情感緊密,其到庭表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願於行使民法第15條之2 所示同意權前告知各關係人,並徵求各關係人之意見,經到庭之聲請人、各關係人表示同意由關係人彭寶春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本院104 年8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

參酌上情,本院認由關係人彭寶春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彭寶春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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