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3,訴,33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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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何朝坤
訴訟代理人 李佩玲
被 告 黃月紅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月紅前透過訴外人呂永田介紹向原告何朝坤購買1批檜木,表示被告新居需要木材裝潢,買賣價款訴外人呂永田會負責。

被告與訴外人呂永田於民國94年4 月間帶同1 名袁姓木匠師傅至原告新竹市延平路住家工廠挑篩1 批檜木(原告書狀均誤載為槐木),因原告之妻李佩玲不懂木頭丈量,致讓被告在沒有簽收的情形下載走第1 批8.8噸卡車檜木。

嗣被告於94年4 月中旬僱請木匠陳吾昌至原告新竹市延平路住家工廠再來挑篩第2 台車檜木,原告丈量點交給被告464 才,並由訴外人陳吾昌簽收。

事隔半個月後訴外人呂永田表示木材不夠,需再載運1 卡車木材,價金訴外人呂永田一定會負責給付。

事隔十數日訴外人陳吾昌再度來原告住家工廠第3 次載走8.8 噸半台卡車檜木606 才,並由訴外人陳吾昌代為簽收,事後原告並要求訴外人呂永田在簽收單上簽收。

原告因第1 次交付被告木材未經被告簽收,經盤點倉庫後發現第1 批檜木數量為3,200 才,總計被告至原告住家工廠載運走檜木為4,270 才,以原告進口原價每才新臺幣(下同)350 元計算,共計1,494,500 元,加上支付訴外人呂永田勞累奔波加油費5,500 元總計被告應支付1,500,000 元。

(二)嗣原告會同訴外人呂永田向被告催討上開價金,經三方達成協議,被告要訴外人呂永田將其在新竹縣尖石鄉購買15甲地其中2 甲土地贈與被告,並由訴外人呂永田將前開2甲地撥付原告。

然因訴外人呂永田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以致無法取得土地,直至101 年訴外人呂永田只好先行墊付250,000 元予原告。

詎事隔多年被告分文未給,屢經原告委託訴外人呂永田向被告催收款無著,原告乃於102 年5 月17日以竹東郵局存證信函000088號向被告之夫林光華催討未果,原告為保障權益,依法提出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103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買受木材,但當時兩造並未談及價金,數量並非原告主張4,270 才,金額也不是原告主張的1,500,000 元,且原告價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本件係因訴外人呂永田向被告表示其友人即原告以經營木材為業,有一批漂流木,價值不高,如被告要裝潢房屋,可以請其送給被告,被告係在此種情形下載走原告之檜木,實際數量已忘記,但記得2 台一般小的發財車裝滿的量。

但於實際裝潢時,發現多數檜木並不能用,而予以丟棄,僅少部分尚可以使用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透過訴外人呂永田介紹於94年4 月間向原告購買1 批檜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向原告購買檜木數量為何?(二)被告向原告購買檜木價金為何?(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價金為何?(四)原告是否向被告請求支付訴外人呂永田加油費用5,500元?經查:

(一)關於被告向原告購買檜木數量為何部分:⒈證人呂永田於本院證述:被告家蓋1 棟豪宅在竹北需要木材,伊有介紹被告向原告買一批木材,伊帶被告去南寮原告的家裡看,第1次去看,第2 次去載,卷附第5 、7 頁簽收單上印章是伊所蓋,數量都是經過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

⒉又前開卷附之第5 、7 頁簽收單經從事木工證人黃連成於本院核算後總計為1,157.3 才,亦有該計算單(見本院卷第151-15 4頁)附卷可憑。

雖前開單據經本院送請新竹市木工業職業工會鑑定,經該會以前開簽收單內數字內容不夠完整,建請本院詢問製材或木材材料行專業人員協助辦理,有該會104 年7 月7 日(104 )新市木工字第32號函(見本院卷第143 頁)在卷可憑,然證人黃連成既為從事木工之人,且其於本院證述時,尚能就簽收單數自單位合理解釋其長度、寬度、以及高度,亦有其證述內容可考(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149頁),則其計算數量,應可採信。

⒊至證人呂永田於本院復證述:伊帶被告去南寮原告家裡看,第1 次去看,第2 次去載,共分3 批不同天載運。

第1天伊有陪被告去,被告請卡車載,之後被告帶兩位裝潢木匠師傅去原告家裡挑,因為木材是一根根裁好的,不是原木,再從原告家裡載木材到豐原去裁減成木板,3 次都這樣木匠師傅陪同,當時原告不在家,只有原告的太太在家,原告太太說錢等原告回國叫伊自己跟原告算,原告太太有跟伊說差不多是一百多萬,有開清單,木匠師傅還有簽名,伊也有蓋章,如本院卷第5 至7 頁,被告都是挑漂亮的木材載了3 卡車,第1 卡車最多,是8.8 噸卡車,也都是師傅挑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第102 頁背面)。

然依卷附之第5 、7 頁簽收單經證人黃連成於本院核算後總計為1,157.3 才,已如前述,另觀諸證人曾鉦原於本院證述:8.8 噸車子以體積來算,可以載大約9 千才左右等語,則原告主張第1 車載滿數量為3,200 才,顯與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差距過大,證人呂永田前開證述內容,顯屬有疑。

原告主張逾1,157.3 才部分既無其他單據可資佐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檜木數量逾1,157.3才部分,即屬無據。

(二)關於被告向原告購買檜木價金為何部分:⒈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次按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證人呂永田於本院證述:原告木材是大陸進口來賣的,原告家裡或工廠仍有很多相同的木材,被告只是載一部份,現場有櫸木、檜木。

原告在大陸佛山那邊有做木材生意,原告除了將木材加工製作成象棋、西洋棋外,還有買賣木材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102 頁背面);

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陳述:95年間訴外人黃永宗有向其買木材,因為原告有進口木頭,有一部分好的修起來,賣給做裝潢的人,一部分是做象棋,出售價格就是1 才350 元。

被告來載木材時原告還有在賣木材,原本原告是留一部分木材自己用,訴外人呂永田說要做裝潢,原告就賣一些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並有原告提出卷附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08 頁)可按。

足見原告斯時確有從事經營木材買賣,其中檜木部分每才為350 元。

被告向原告購買檜木時雖未具體約定價金,然當時原告經營木材買賣檜木每才對外賣價既為350 元,依前揭規定,應可認該價格視為兩造買賣價金。

原告主張兩造本件買賣契約價金應以每才350 元為計算,應屬有據。

⒊被告向原告購買檜木數量為1,157.3 才已如前述,則原告向被告購買檜木價金為405,055 元(計算式如下:1,157.3 ×350 =405,055 )。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價金為何部分:⒈又第三人加入既存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其原債務人仍與債權人繼續維持原有債之關係,為併存的債務承擔。

而承擔人與債權人訂立並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時,對於債務人有利,自無需得債務人同意即可發生效力。

證人呂永田於本院證述:當時伊跟被告說,沒有關係,林光華是省主席也是前新竹縣長,如果他沒有給付的話,伊會負責,因為伊有很多事情,伊在尖石買了很多土地需要林光華協助,如果林光華沒有給付給你買賣價金的話,伊會給付,最後的時候就是林光華沒有給付,伊就要給付,因為我是擔保人,後來原告來催伊,伊就給了原告25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伊前揭規定,證人呂永田與原告間究被告向原告購買檜木價金請求,已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應可認定。

茲證人呂永田已給付250,000 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扣除前開金額後,尚餘155,055 元(計算式如下:405,055 -250,000 =155,055 )。

⒉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茲原告逾94年4 月間出售本件檜木予被告時仍從事經營木材買賣亦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前多次委請訴外人呂永田向被告催討價款,惟並無相關事證。

另原告提出催告存證信函上並無郵戳章亦無相關回證,已難證明有請求之事實。

而原告於103 年3 月31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顯已逾2 年時效,被告主張原告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是否向被告請求支付訴外人呂永田加油費用5,500 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支付訴外人呂永田勞累奔波加油費5,500 元部分,被告並未同意支付,且顯與本件買賣價金無涉,亦難認定為被告未支付價金所衍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上開費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買賣價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又執之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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