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3,訴,357,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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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訴外人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倫公司)
  7. (二)被告承恩建設公司應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暨消保法服務提
  8. (三)被告張秀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承恩建設公司
  9. (四)被告楊淑芳、劉代勇與魏博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
  10. (五)承上,被告承恩建設公司,張秀鳳,楊淑芳、劉代勇及魏
  11. (六)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
  12. (七)關於請求被告承恩建設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13. (八)關於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第4項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14. (九)綜上所述,被告承恩建設公司、張秀鳳、楊淑芳、劉代勇
  15. 二、被告則以:
  16.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會議廳上方觀察窗之脫落,然該觀
  17. (二)縱認被告承恩建設公司未能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18. (三)又縱認本件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19. (四)又有關本件新竹喜來登飯店會議廳上觀察窗之設置涉及工
  20. (五)被告楊淑芳於101年6月7日邀約原告前往「新竹喜來登
  21. (六)綜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訴及假
  22.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安捷倫公司於101年4月10日在被告承恩建
  23. (一)關於觀察窗設置或管理上是否有欠缺部分:
  24. (二)關於被告承恩建設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91條關於土地工
  25. (三)關於被告承恩建設公司是否應依消保法規定負企業經營者
  26. (四)關於被告張秀鳳是否應與被告承恩建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27. (五)關於被告楊淑芳、劉代勇與魏博文是否應與雇主被告承恩
  28. (六)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部分:
  29. (七)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承恩建設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
  30. (八)關於被告黃淑美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部分:
  31. (九)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黃淑美賠償因名譽權被侵害所受
  3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承
  33.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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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謝春明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複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純芳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張秀鳳
楊淑芳
劉代勇
魏博文
黃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張淳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秀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淑芳、劉代勇、魏博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被告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魏博文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楊淑芳、劉代勇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給付,若其中一被告清償,就清償部分,其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被告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由被告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秀鳳、楊淑芳、劉代勇、魏文博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壹佰元為被告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秀鳳、楊淑芳、劉代勇、魏博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秀鳳、楊淑芳、劉代勇、魏博文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被告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恩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秀鳳,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劉純芳,並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6-79 頁)附卷為憑,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倫公司)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在被告承恩建設公司所開設經營之新竹喜來登大飯店3 樓會議廳舉行科技研討會,原告所屬美商康思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新加坡分公司(下稱新加坡康思德公司)為該科技研討會之協辦廠商,原告當日代表訴外人新加坡康思德公司出席研討會。

詎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會議進行中,會議廳之後上方音控室正中間、5 至7公斤之活動式鋁製觀察窗突自8 公尺之高處掉落,直接砸中坐在觀察窗下方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並眩暈頭痛、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被告承恩建設公司應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暨消保法服務提供者責任:⒈本件掉落觀察窗戶係由廠商承做施設於會議廳後上方之音控室內之觀察窗上,屬建築物之一部,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土地上之工作物。

掉落觀察窗在設置之初即未施設安全護邊及擋片,螺絲規格亦不符,容易造成使用久鬆脫,足見該觀察窗在設置時即有欠缺。

又新竹喜來登大飯店之建築物自99年4 月驗收交付予被告承恩建設公司使用後,被告承恩建設公司亦未盡維護檢修或改善之責,致該窗戶鬆脫掉落而使原告受有傷害,同有管理上之欠缺,被告承恩建設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按被告承恩建設公司為觀光旅館業者,屬服務業者,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則其提供商品、服務予消費者時,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及服務具有依現在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原告在會議進行中,突遭會議廳後上方音控室之觀察窗戶掉落砸中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損害、眩暈頭痛等傷害,足認被告承恩建設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尚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承恩建設公司自應就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張秀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承恩建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張秀鳳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被告承恩建設公司負責人,其就該公司所經營之「新竹喜來登大飯店」違反消保法服務提供人之責任及民法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應依民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承恩建設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被告楊淑芳、劉代勇與魏博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與雇主承恩建設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楊淑芳自99年6 月間起任職於「新竹喜來登大飯店」擔任副總經理,全面負責該飯店業務營運,含飯店之安全及衛生等方面,甚且於事故發生前述日及當天,同時兼管該飯店之現場營運與設備維護,自應注意親力或督促下屬確認會議相關設備均可正常使用且安全無虞,其竟疏未注意,致使會議廳之觀察窗掉落擊中原告之頭,原告因此受有傷害及「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後遺症,被告楊淑芳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顯有過失。

又該觀察窗因施作瑕疵,容易造成使用久即鬆脫,此僅需進行開啟關閉檢查即可發現查悉,被告楊淑芳不得以其不具工程專業為由企圖卸責。

⒉被告劉代勇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係擔任「新竹喜來登大飯店」之資產維護部總監一職,其業務主管範圍含人、車輛及工程管理,而音控室窗戶設備之建造與維護亦屬其業務管理範圍,則被告劉代勇果有落實資產之檢修、維護等管理之責,理可發現音控室之觀察窗均未加設安全護邊及擋片,一旦經常開啟,觀察窗即易於鬆脫,迺未盡其職務上之注意義務,致使會議廳之觀察窗掉落擊中原告之頭,原告因此受有傷害及「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後遺症,是被告劉代勇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亦有過失。

⒊被告魏博文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係擔任「新竹喜來登大飯店」音控工程師主任一職,而101年4月10日當天音控室係由被告魏博文負責管理及維護,其業務負責範圍包含現場燈光、音響正常運作、確認音控室設備均有正常維護及使用等,同時包括音控室觀察窗之開啟與關閉,則被告魏博文於當天會議進行前,如有落實檢視觀察窗之開啟情形,即可輕易發現該觀察窗有鬆動脫落之虞,自可事先採取防範措施,不致發生該觀察窗掉落而擊中原告頭部或影響會議廳內其他使用者安全之情事,被告魏博文未盡職務上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亦屬明確。

⒋從而,本件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乃被告楊淑芳、劉代勇及魏博文疏未盡注意義務之職務上行為所共同造成,故被告楊淑芳、劉代勇及魏博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被告承恩建設公司為被告楊淑芳等3 人之雇主,亦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楊淑芳等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承上,被告承恩建設公司,張秀鳳,楊淑芳、劉代勇及魏博文,分別按其原因各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間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

(六)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6,024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在新加坡接受治療診斷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合計為新加坡幣為15,251.03元,折合新臺幣為366,024元(新幣×24=新臺幣,小數點以下捨去)。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7,770元:原告自受傷後,有手麻、眩暈頭痛、睡眠障礙、做惡夢等病症,故而接受神經內科及脊椎科診療暨心理診斷,並在醫師建議下再進一步接受心臟科、眼科診療,其間來往醫療院所而支付之計程車費計新加坡幣323.77元,折合新臺幣為7,770元。

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1,325,624元:⑴原告任職於新加坡康思德公司,須經常飛行至美國總公司與德國分公司參與公司新產品開發與測試,暨飛行至客戶端以介紹公司產品技術或進行技術指導等,然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所受頭部鈍傷及頭皮撕裂傷經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縫合治療,外觀傷勢似已復原,但原告因而發生眩暈頭痛、手麻、睡眠障礙、做惡夢及憂鬱等症狀,尤其以眩暈頭痛及手麻,醫師建議原告不宜搭飛機,致原告需中斷至客戶端進行技術指導之工作,加以醫師有時亦會建議原告應休養停止工作,故原告自受傷後至103 年1 月3 日止,其缺勤未上班之日數達98日,足以證明原告已減少勞動能力,即使原告所任職公司仍支付缺勤期間之薪資予原告,係因原告在出差工作時間內遭受侵權行為傷害,本於勞雇關係之恩惠使然,不應加惠於侵權行為人即被告。

又原告於事發後,即使仍在新加坡康思德公司任職,實際所得並未減少,惟原告既有減少勞動能力,仍得請求賠償。

⑵請求金額之計算,爰臚列如下:①原證9 編號1 至編號8 合計缺勤81天,當時之日薪為新加坡幣555.09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為新加坡幣44,962.29 元(計算式如下:555.09×81=44,962.29)。

②原證9 編號9 至編號11合計缺勤5 天,當時之日薪為新加坡幣576.04元(調薪),減少勞動能力合計為新加坡幣2,280.20元(計算式如下:576.04×5 =2,280.2 0 )。

③原證9 編號12合計缺勤12天,當時之日薪為新加坡幣615.99元(調薪),減少勞動能力合計為新加坡幣7,391.88元。

④據上,原告總計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新加坡幣55,234.37 元(計算式如下:44,962.29 元+2,280.20元+7,391.88=55,234.37 元),折合新臺幣為1,325,624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⒋精神損害賠償1,200,000元: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年僅37歲,正值青壯,其突遭傷害致遺有頭部損傷之後遺症,飽受眩暈頭痛、手麻、睡眠障礙、做惡夢及「創傷後壓力心理障礙症」之苦;

抑且,原告因頭部受傷,經向新加坡AIA 友邦保險人壽公司及保誠人壽公司投保,均遭拒絕,使原告連投保保險之基本權益亦受影響,其內心之痛苦至深且鉅,自屬當然。

爰考量原告學歷為新加坡南洋理工大學博士任職全球知名之新加坡康思德公司,擔任技術顧問,目前每月收入約290,000 元,名下亦有不動產、股票、存款等財產,及其他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1,200,000 元,應屬適當。

(七)關於請求被告承恩建設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本件被告承恩建設公司就音控室觀察窗有未加裝安全護邊及擋片之設置欠缺,於交付使用後,亦未善盡檢修改善維護之責,致發生鬆脫之管理欠缺,被告承恩建設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衡量「新竹喜來登大飯店」為新竹地區之知名觀光飯店,每日出入之消費者甚多,自應盡全力保護消費者之安全,維護消費空間之安全,尤應考量觀察窗為活動式,一旦掉落,因距離甚高,加以窗戶亦有5至7公斤重,在重力加速度之情況下,有相當之危險性,揆諸前開說明,其未能保護消費者安全,致原告受有頭部傷害,是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承恩建設公司賠償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400,000 元。

(八)關於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第4項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楊淑芳於101 年6 月7 日邀約原告至新竹喜來登大飯店協商上開觀察窗掉落砸傷原告之和解事宜,當時在場之人,除原告及被告楊淑芳外,尚有陪同原告前來之第三人陳厚誥、自稱為新竹喜來登大飯店董事之被告黃淑美、白姓律師及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張君麗保險公證人等6 人。

雙方進行協商時,被告黃淑美詢問原告之和解請求,迨原告提出和解條件後,被告黃淑美即大聲斥稱:「你是來勒索飯店嗎?」、「我們不怕你來告飯店…,我們常常有官司案件發生,所以我們不怕」,復稱:「那片玻璃窗戶是自己掉下來的與我們無關,在現場沒有飯店工作人員及時幫忙並且叫救護車是因為他們都是工讀生…飯店沒有任何疏失」;

甚至再稱:「神會醫治你」、「你可以去用自己的保險來理賠,除了醫藥費之外我們決不會理賠任何一毛錢」等語,且多次重複「勒索」字眼,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獅子大開口」、「藉機敲竹槓」等負面評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黃淑美對原告所為,已足使原告感到受辱,並貶損原告外在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足認被告黃淑美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且被告黃淑美在有前開以言語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後,竟又表示「神會醫治你」,如此不在乎且不屑之態度,使原告身心受創甚鉅,久久無法釋懷,至今仍無法平復。

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茲經考量原告之學歷(新加坡南洋理工大學博士)、名下擁有之財產、月薪約29萬元;

且被告黃淑美面對單純前往「新竹喜來登大飯店」出席會議,卻天外飛來橫禍,遭觀察窗掉落擊中頭部,造成眩暈頭痛、手麻、睡眠障礙、做惡夢、憂鬱等後遺症之消費者,不思圓滿解決消費爭議,僅憑自己無法接受該和解金額即口出貶損言語,完全無慮商譽等情,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淑美賠償500,000元精神慰撫金。

⒊請求回復名譽之登報啟事:本件斟酌原告係單純在被告黃淑美所投資經營之飯店參與會議,卻因飯店所提供之會議空間不安全,造成消費者頭部受重擊,且因重擊頭部之後遺症而影響原告之工作、日常生活及心理健康狀況,被告黃淑美代表飯店出面協商,縱令無法接受原告所提和解條件,亦無以企業經營者之高姿態羞辱原告之必要。

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淑美登報致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且依原告主張之刊登內容,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九)綜上所述,被告承恩建設公司、張秀鳳、楊淑芳、劉代勇、魏博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另被告黃淑美於雙方協商賠償過程中所為言詞,亦已損害原告名譽。

為此,原告爰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與。

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承恩建設公司、張秀鳳應連帶給付原告2,899,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承恩建設公司、楊淑芳、劉代勇、魏博文應連帶給付原告2,899,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一、二項給付,若其中任一被告為清償,就清償部分,其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⒋被告承恩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黃淑美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黃淑美應於蘋果日報地方版以標楷體14號字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

⒎就第一、二、四、五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會議廳上方觀察窗之脫落,然該觀察窗之所以脫落,係因原施作廠商嘉甫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設置安全護邊及檔片、螺絲部分規格不符所致,並非維修保養之因素,是難認被告承恩建設公司有何違反法定保管維修義務之重大過失。

至被告楊淑芳雖因本件事故而經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然該刑案之偵查及審理過程中,皆未就該觀察窗之掉落原因,至現場作實質鑑定,固不應憑上開刑案之判決結果,逕認定被告承恩建設公司具有違反法定保管維修義務之重大過失。

(二)縱認被告承恩建設公司未能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或建築物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亦非所有被告均需連帶賠償責任。

蓋被告張秀鳳於事故當時為承恩建設公司負責人、被告楊淑芳為新竹喜來登大飯店業務處之副總經理,而音控室窗戶設備之管理維修,已分配予被告劉代勇直接管理,並非被告張秀鳳及被告楊淑芳直接管理之業務,事發當天係由被告魏博文於音控室為實際管理,且該觀察窗之設置涉及工程專業,顯難期待被告張秀鳳、楊淑芳得預見觀察窗掉落之事實,而責令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又縱認本件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逾法定範圍:⒈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366,024 元,惟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無法證明脊椎科、腦科等診治是否為必要,且所附計程車收據亦無顯示出發地點及所至場所,難以得知是否前往診治場所,要難請求全部費用均需由被告等負擔之。

⒉原告於新加坡所為之診斷報告亦僅載述原告於一個月內不適宜飛行,治療預後是可能有良好療效,而原告之工作內容為介紹公司產品技術或進行技術指導,而履行之方式並不僅限於飛行至客戶端,透過視迅等科技通訊方式亦得為之,且原告經本件傷害,仍屢有調漲薪資,足徵其勞動能力並無明顯減損,且上開診斷文件僅載明原告不適於旅行,期間原告實際上仍得上班工作,應無工作損失。

況原告實際就診期間僅有5 日,其他原告所指缺勤期間並未據原告提出實際缺勤之證據,且無相關薪資證明及其公司短付薪資之資料。

又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 年4 月6 日校附醫精字第105470005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台大醫院鑑定書)雖認原告之語文記憶與非語文記憶相較其教育職業功能可能略降,原告腦波正常,無明顯神經學症狀,縱符合DSM-5 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之創傷後壓力症者,惟其程度應屬輕微。

又本件物品意外墜落並未造成原告腦部受傷(按腦波正常,鑑定書未稱本件事有傷及原告腦部,物品墜落僅造成原告頭部外傷),當不致使原告之腦組織有何暫時性或永久性的功能障礙,導致日後心理與與行為異常,在人格、情緒、認知功能及社會、職業功能造成障礙。

準此,原告所稱其受有「器質性腦症候群」減損其勞動能力造成損失,顯屬無據。

⒊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惟依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當日即行出院,醫囑原告宜多休息注意飲食,傷勢並非嚴重,且觀諸台大醫院鑑定書有關身體及神經學檢查之鑑定資訊亦可知,原告僅頭部受有外傷,腦部組織並未受損。

至台大醫院鑑定書固診斷原告有「創傷後壓力症」,惟該鑑定書之心理測驗(除智力測驗外)及精神狀態檢查部分,僅憑原告片面陳述,並無其他儀器或長期臨床資料可佐,且此項鑑定係於104 年12月1 日實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有3 年7 個月之久,原告精神狀態是否係本件事故單一因素所致,實非無疑;

參以原告於事發後之101 年6 月7 日業自承「沒有新的發現。

沒有腦出血沒有什麼。

現在要回去複診吃藥。

這樣而己!」等語,復原告長期需搭乘飛機至各地開會其長時間飛行及時差等外在因素,亦有可能導致原告所稱之暈眩、頭痛及睡眠障礙、手麻等症狀,原告以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而請1,200,000 元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當。

況原告既已請求其於新加坡治療「創傷後壓力症」之醫療費用,該項費用亦係作為使其回復正常精神狀態之方式,二者不應併予請求。

(四)又有關本件新竹喜來登飯店會議廳上觀察窗之設置涉及工程專業,被告承恩建設公司難以預見其設置有無欠缺,被告承恩建設公司就防範危險發生義務之違反,至多僅不具善良管理人之抽象輕注意義務,並無重大過失,原告實無由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五)被告楊淑芳於101 年6 月7 日邀約原告前往「新竹喜來登大飯店」協商和解事宜,被告黃淑美當時確實在場協助洽談和解方案,被告黃淑美既是本於服務至上,務求消費者滿意之想法,為協商之至高原則,豈會以企業經營者之高姿羞辱原告,僅因當時協商場面雙方各執己見,被告黃淑美因個人信仰,與原告分享若心情不安或憤怒可藉由禱告抒發,原告恐有誤解被告黃淑美之真意,被告黃淑美確無陳述「你是來勒索飯店嗎?」等言語;

且依原告所附之精神病學與行為醫學診所報告指出,原告認為「上帝救了他」,此事件後,他已經從佛教徒改為基督教,足徵被告黃淑美與原告分享可藉由禱告抒發恐懼不安,雖原告起初有反感,惟最終出於自發地接受被告黃淑美於宗教上之說法。

是若原告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黃淑美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者,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黃淑美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及回復名譽登報道歉。

縱認被告黃淑美曾為原告所稱之言論,惟該言論並非於公開場合所為,原告請求以登報道歉為回復名譽之方法,亦顯違反比例原則。

(六)綜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安捷倫公司於101 年4 月10日在被告承恩建設公司所開設經營之新竹喜來登大飯店3 樓會議廳舉行科技研討會,原告所屬新加坡康思德公司為該科技研討會之協辦廠商,原告當日代表訴外人新加坡康思德公司出席研討會。

詎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會議進行中,會議廳之後上方音控室之活動式鋁製觀察窗突自高處掉落,砸中坐在觀察窗下方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並眩暈頭痛、頭皮撕裂傷傷害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訴外人安捷倫公司與被告間往來信件、會議專案合約、照片、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9-39 頁)在卷可憑。

事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關於觀察窗設置或管理上是否有欠缺?(二)被告承恩建設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91條關於土地工作物所有權人賠償責任?(三)被告承恩建設公司是否應依消保法規定負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四)被告張秀鳳是否應與被告承恩建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五)被告楊淑芳、劉代勇與魏博文是否應與雇主被告承恩建設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七)原告是否得向被告承恩建設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八)被告黃淑美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九)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黃淑美賠償因名譽權被侵害所受之損害?經查:

(一)關於觀察窗設置或管理上是否有欠缺部分:⒈被告劉代勇於被告楊淑芳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中偵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稱稱:101 年4 月間,伊在喜來登飯店的職務是資產維護部總監,伊的業務範圍包含安全部門,即人、車輛及工程之管理,會議廳音控室窗戶設備的建造與維護,也算是伊的業務管理範圍。

工程部是負責設施保養跟維修,就本案觀察窗工程音控組的工程師自行要去檢查,這是一種長期操作,平日有操作就要檢查,每天有會議,會議前要打開就要檢查,如果有異常的話就要去維修,以前沒有發現過觀察窗掉落會議室情形。

觀察窗平日有操作就要檢查,當時在音控室的值班人員講說他是聽到窗戶自己掉下去的,沒有任何開關的動作就掉下去的。

一般工程師基本上是會有能力判斷系爭觀察窗掉下去的能力,監督這些音控室工程師做窗戶檢查的是工程處的主任還有工程副理,如果該處理的人不處理的話,現場主任、副理會做處理。

如果導致災害,日常應處理人員及負責監督管理不做事者都要負責。

駐店經理對於飯店很大金額或影響到營運時,須監督管理任何損害消費者安全健康之設施,駐店經理雖不會參與資產維護部的週報,但會監督下面的總監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81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6 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3 號卷(下稱高院卷)(一)第204 頁背面-209頁背面】。

⒉被告楊淑芳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則陳稱:飯店設備管理包含音控室之保養維護屬於駐店經理李厚德負責,案發當時音控室由被告魏博文負責現場燈光、音響設備維護及使用,也包含音控室觀察窗的開啟與關閉等語(見偵查卷第44 -45 頁)。

⒊被告魏博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平日「喜來登飯店」對於觀察窗約半年檢查1 次,有使用到該窗戶時才會將它開啟,平日由伊等音控室人員負責保養維護。

當時上班有3人,伊在音控室內,音控室窗戶設備的建造與維護算是伊業務管理範圍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第46頁、第117 頁)。

⒋證人龍嘉林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為工程處主管,任職經理、另有副理2 名、工程師主任4 名、工程師大約有20名,伊上面有資產維護部的工程總監劉代勇,再上面就是駐店經理。

觀察窗是屬於伊等工程處的影音音控組要作平日例行性的檢查、保養跟維護,庭呈的點檢表顯示該窗為非高風險設施,控制室的現場操作的工程師或工程主任會使用到該窗,使用前會自主檢查,確實沒有固定或定期保養檢查,若使用單位發現該窗有異常時,會報給工程部做檢修,要監督現場操作工程師或主任是工程主任或工程副理等語(見高院卷(一)第197 頁背面- 第203 頁背面)。

⒌足見觀察窗在設置時,因未施作安全護邊跟擋片,螺絲部分的規格也不符合,設置時已有缺失。

而被告承恩建設公司於驗收後,使用建築物經營飯店,被告承恩建設公司與飯店內監督、管理維修人員就飯店場所營運與設備安全維護,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場地及設備定期檢查、維護及管理,音控室內之觀察窗上鋁框製門片因上開設置上缺失,被告承恩建設公司及負責管理維修人員並無不能檢查之情事,竟疏未確實檢查、維護,導致音控室內之觀察窗上鋁框製門片因未加裝安全擋片亦未設計防脫落裝置,於使用後鬆脫,自高空掉落砸中坐在觀察窗下方原告,則觀察窗設置及管理上確實有欠缺,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承恩建設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91條關於土地工作物所有權人賠償責任部分: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⒉本件掉落觀察窗鋁框門片係設於被告承恩建設公司所經營新竹喜來登大飯店會議廳後上方音控式內之觀察窗上,屬建築物之一部,應無疑義。

而被告承恩建設公司為新竹喜來登大飯店建築物之所有人,為兩造不爭執。

而前開建築物關於音控室內之觀察窗設置及維護有缺失,自高空掉落砸中坐在觀察窗下方原告,致原告頭部受有頭部鈍傷並眩暈頭痛、頭皮撕裂傷傷害,該缺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承恩建設公司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關於被告承恩建設公司是否應依消保法規定負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按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承恩建設公司所經營之新竹喜來登大飯店除提供餐廳及酒吧供消費者餐飲使用外,亦備有大型會議中心及各式小型會議場所,以提供給各型國際會議及員工獎勵活動使用,另亦提供游泳池、休閒設施、購物名店街供消費使用,亦有卷附電子郵件關於被告承恩建設公司經營新竹喜來登大飯店關於飯店簡介(見本院卷一第19-25 頁)附卷可憑。

原告於101 年4 月10日至該飯店會議廳參加科技研討會,不論是否自行支付對價,均係基於消費之目的,而接受服務之人,核屬消保法第2條所定義之消費者。

玆飯店所提供之服務,應確保出席會議者所使用之會議廳空間無安全上之危險,以便消費者得於舒適安全之環境中參與會議。

被告承恩建設公司經營新竹喜來登大飯店,即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

被告承恩建設公司對於觀察窗設置及管理上確實有欠缺,已如前述,而前開缺失,顯然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承恩建設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有據。

(四)關於被告張秀鳳是否應與被告承恩建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

被告張秀鳳為被告承恩建設公司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一第127-129 頁)附卷可憑。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張秀鳳與被告承恩建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關於被告楊淑芳、劉代勇與魏博文是否應與雇主被告承恩建設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依高院卷卷附之新竹喜來登大飯店之組織架構圖、該飯店資產維護部、工程處組織結構圖及工作職掌表(見高院卷(一)第77-80 頁)所示,新竹喜來登大飯店負責人雖掛名張秀鳳,但張秀鳳負責管理財務而未負責飯店之實際營運,該飯店之營運係採分層負責方式,實際負責飯店之經營屬於副總經理、駐店經理二平行部門。

被告楊淑芳任職該飯店副總經理一職,負責行銷業務,轄下有業務處及行銷公關處二部門;

駐店經理李厚德管理轄下之餐飲部、營收管理部及資產維護部等部門。

職是,李厚德係新竹喜來登大飯店之駐店經理,而綜理該飯店有關營運及資產維護管理事宜,並直接負責該飯店設備之執行、指揮、督導與檢查,則在此職務範圍內,訴外人李厚德自可認係新竹喜來登大飯店此部門負責人,而觀察窗既屬於其所管理監督之資產維護部,則就觀察窗之定期檢查與維護,駐店經理李厚德即負有管理監督之責任,當無疑義。

⒉又依被告魏博文、劉代勇於刑事案件中前開證述及被告楊淑芳陳述內容可知,本件觀察窗實際保管、維護義務之人則屬資產維護部工程處下之音控設備組林志宗等4 名工程師,是該4 名工程師日常例行性檢查之執行,再受其上層主管即主任工程師魏博文之指揮監督,若上揭執行及督導人員疏於日常維修檢查,資產維護部工程經理龍嘉林、總監劉代勇則負有監督處分之權責,而資產維護部最上層主管即駐店經理李厚德,雖李厚德不會參與資產維護部的週會報,但對所轄之資產維護部仍負有管理監督之責任,亦堪認定。

⒊而訴外人李厚德於101 年4 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至外地出差,故由被告楊淑芳代理駐店經理等情,為被告楊淑芳於刑事案件中不否認並表示事發當時伊在飯店,伊等公司的代理制度不是虛設,是要實質代理,是被告楊淑芳既代理駐店經理李厚德之職務,對於駐店經理李厚德本應管轄之資產維護部,亦負有實質之監督管理義務。

⒋掉落觀察窗平日係由被告魏博文負責維護,被告劉代勇、訴外人李厚德有實質督導之義務,被告楊淑芳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既代理訴外人李厚德亦負實質督導之責。

玆新竹喜來登大飯店音控室內之觀察窗設置及維護有缺失,致觀察窗上鋁框製門片跌落砸中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傷害,該缺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相當因管關係,實際維護人員魏博文、負責督導人員劉代勇、楊淑芳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於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雇主被告承恩建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論述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其頭部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新加坡幣15,251.03元之事實,有卷附之醫療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40-210 頁)在卷可稽。

②前開醫療單據雖就診門診科目為腦部、脊椎、眼科、心臟、神經內科、心理診斷之檢查、治療及用藥,係因原告自頭部受傷後,頭部外傷部分雖已痊癒,但出現作惡夢、恐懼症狀、意識暫時喪失、暈眩、手麻及手臂、腿部感到虛弱、手指感覺減退,甚至經醫師診斷不適外出及乘坐飛機等症狀,為查出病症原因經醫生安排所作之檢查,亦有該診斷說明單在卷可憑。

而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就原告前開症狀為鑑定,是否為本件傷害所造成,經該院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為:「…謝員之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

謝員自民國101 年4 月10日遭重約5 至7 公斤之鋁製窗戶自高8 公尺處掉落砸中頭部後,有暈眩頭痛、手麻、睡眠障礙、做惡夢及憂鬱等症狀。

自受傷後始不由自主回顧受傷情景即出現惱人的夢,符合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

始嘗試避開投宿於世界各國喜來登飯店,不再回到受傷之場地,演講前會注意屋頂,走路繞開工地,符合持續逃避創傷事件相關之刺激;

持續有負面情緒如憂鬱、焦慮,因受傷後之生活改變而責怪自己「不孝」,符合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上和情緒上的負面改變;

受傷後有睡眠困擾,有過度警覺,符合與創傷事件相關警醒性與反應性的顯著改變;

上述症狀自民國101 年4 月10日持續至今已逾1 個月,且有臨床上顯著苦惱;

謝員腦波正常,且無明顯神經學症狀。

謝員目前注意力效能偏差,語文記憶與非語文記憶相較其職業功能可能略降,目前仍須考量受傷後對情緒之干擾而影響認知功能表現。

綜上所述,符合DSM-5 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之創傷後壓力症。

謝員目前注意力效能偏差,語文記憶與非語文記憶相較其職業功能可能略降,目前仍須考量受傷後對情緒之干擾而影響認知功能表現。

綜合而言,謝員於101 年4 月10日遭會議廳之鋁製觀察窗自8 公尺高處掉落砸傷頭部,有創傷後壓力症。

其暈眩、頭痛、手麻、睡眠障礙、做噩夢及憂鬱等症狀,可為創傷後壓力症之表現。

其記憶力表現相較其職業功能可能略降,須考量受傷後對情緒之干擾而影響認知功能表現。」

,有該院105 年4 月6 日校附醫精字第1054700051號函及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7-43 頁)可按,足件原告前開醫療行為及支出核與原告因觀察窗掉落砸中原告頭部具相關且必要性,而屬有據。

被告主張前開治療及費用支出不具相關且必要性,尚無足採。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7,770元:原告主張原告自受傷後,有手麻、眩暈頭痛、睡眠障礙、做惡夢等病症,故而接受神經內科及脊椎科診療暨心理診斷,並在醫師建議下再進一步接受心臟科、眼科診療,其間來往醫療院所而支付之計程車費計新加坡幣323.77元,折合新臺幣為7,77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乘車單據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審酌卷附之乘車收據並無顯示出發地點及所至場所,難以得知是否前往診治場所,要難請求全部費用均需由被告等負擔之。

則原告主張因前往醫療院所支出車資新加坡幣323.77元,折合新臺幣為7,770 元,尚難採信。

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任職於新加坡康思德公司,須經常飛行至美國總公司與德國分公司參與公司新產品開發與測試,暨飛行至客戶端以介紹公司產品技術或進行技術指導等,然本件事故發生後,醫師建議原告不宜搭飛機,致原告需中斷至客戶端進行技術指導之工作,加以醫師有時亦會建議原告應休養停止工作,故原告自受傷後至103 年1 月3 日止,其缺勤未上班之日數達98日,足以證明原告已減少勞動能力,即使原告所任職公司仍支付缺勤期間之薪資予原告,係因原告在出差工作時間內遭受侵權行為傷害,本於勞雇關係之恩惠使然,不應加惠於侵權行為人即被告。

又原告於事發後,即使仍在新加坡康思德公司任職,實際所得並未減少,惟原告既有減少勞動能力,仍得請求賠償等語。

然查:按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

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係因任職期間缺勤所生之薪資損失,原告自應就因缺勤導致薪水之減損,負證明之責。

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受有減損勞動能力損失1,325,624 元,尚無足採。

⑷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經頭部外傷治療後,仍遺有暈眩、頭痛、手麻、睡眠障礙、做噩夢及憂鬱等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亦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年僅37歲,正值青壯,其突遭傷害致遺有頭部損傷之後遺症,飽受眩暈頭痛、手麻、睡眠障礙、做惡夢及「創傷後壓力心理障礙症」之苦;

考量原告學歷為新加坡南洋理工大學博士,目前每月收入約新加坡幣1 萬1 千餘元,被告承恩建設公司經營新竹喜來登大飯店,資本額約15億元,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被告張秀鳳為負責人、被告楊淑芳為副總經理、劉代勇、魏博文為部門主管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以400,000 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加坡幣15,251.03元,以起訴時1 元新加坡幣兌換臺幣24.33 元匯率換算為371,058元,原告請求366,024元,及精神上慰撫金400,000 元,即屬有據。

(七)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承恩建設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第51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承恩建設公司過失行為情節,認以支付200,000 元懲罰性賠償金為適當。

(八)關於被告黃淑美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部分:⒈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

⒉證人陳厚誥於本院證述:伊於101 年6 月7 日有陪同原告去喜來登飯店談和解事宜。

伊記得豐邑建設的黃淑美小姐有提到說半年的薪資總計為一百多萬元的賠償是勒索,黃淑美小姐的態度很強勢,她說這是意外,不是疏忽,伊說妳們經營飯店,應該要保障公共場所的安全,而黃淑美的態度非常不友善,被告說我們在勒索,又說他們有很多律師可以處理告來告去的事情,法院判多少就賠多少,其他就沒有,被告都沒有關心原告的傷勢或是她們的疏失導致原告受傷的情形,被告都沒有提,反正他們就是認為我們是在勒索,要告就去提告。

談的過程中,被告沒有提出他們願意賠償的金額,他們只是說原告提出的數字,要讓她們可以量化,原告提出的金額好像是120 萬元左右,是半年的薪資,不包括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有提到另外一個條件,5 年以內如果不能工作的保證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101頁)。

⒊證人白永濬於本院證述:原告於101 年6 月7 日與被告約在喜來登大飯店談和解的事宜,伊有在場。

現場還有黃淑美、楊淑芳副總和保險公正公司張君麗。

原告受傷後,在4月份在飯店就有談過一次,印象中沒有具體談到和解金額,那次伊有在場,由伊和飯店楊副總以及保險公司人員在場,原告當時表示有一些後遺症,我們認為需要有相關的證明文件,原告對台灣的醫療不是很放心,要回新加坡檢查。

兩造在協調過程中,針對原告提出來的我們認為不能接受,後來原告的朋友即證人陳先生有另外提到,若飯店沒有誠意的話,他們還要針對因為原告受傷,導致他們公司各項的商業損失都要分別向我們求償,黃淑美聽到這樣的話語,才會回應說這樣的感覺,讓她覺得是勒索。

當時是黃淑美和證人陳先生在互動,黃淑美所講的「你」是指證人陳先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9 頁)。

⒋張君麗於本院證稱:伊為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員工,於101 年6 月7 日依被告之邀,前往新竹喜來登大飯店,處理新竹喜來登飯店客人即原告的保險理賠案件。

伊到了現場之後,原告有說受傷之後做了哪些醫療動作,伊有請原告準備相關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原告有提到因為受傷已經有一段時間,醫生也建議不適合飛行,導致他工作上的損失,伊有請其開立公司的證明、醫生證明以及薪資短少證明等資料。

談的過程中,雙方都沒有比較大聲,中間有很長的時間在討論聖經上的想法和觀念,是被告的主要發言人和原告談。

伊記得是原告希望被告公司開具5 年內保證書的部分,伊有感覺出來被告公司這邊蠻為難的,伊沒有印象談的過程中有人提到原告是來勒索飯店的話語。

當天的協商過程,所看到兩造在場人說話都很平和,沒有爭吵,到了一半或是經過一段時間,原告並不滿意當天飯店給他的回覆或是話語,比如說有用一些強烈的詞,比如說「不是坑飯店、我提出來的損失要求,我覺得都很合理,只是希望有一個保證,若因為受傷導致日後任何影響,飯店還是可以賠償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115 頁)。

⒌參以原告提出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15-233 頁)內容可知,兩造當日係對原告在被告承恩建設公司所經營之新竹喜來登飯店受傷一事商談賠償事宜,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及項目有極大落差,原告對於其所稱之損失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且其提出金額已逾百萬元,原告復要求被告承恩建設公司提出有爭議性保證書,而回應讓她覺得是勒索,足見被告黃淑美當下僅係對於原告要求內容覺得不合理而為情緒之表達,此與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尚屬有間。

原告主張黃淑美對原告口出勒索字眼而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顯屬無據。

(九)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黃淑美賠償因名譽權被侵害所受之損害部分:被告黃淑美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黃淑美賠償精神上慰撫金500,000 元及登報道歉回復其名譽,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承恩建設公司與被告張秀鳳、楊淑芳、劉代勇、魏博文連帶賠償原告766,024 元、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承恩建設公司懲罰性賠償200,000 元,及依民法第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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