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祭祀公業李崇德(下稱被告祭祀公業)曾基於不明原因
- 二、又被告祭祀公業曾於101年7月6日派下員大會,達成出售祀
- 三、詎料,被告祭祀公業於分配土地款項時,卻以設立人李仕派
- 四、為此,爰依102年決議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
- 貳、被告則以:
- 一、被告祭祀公業李崇德部分:
-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
- (二)再者,原告固主張其係依據新竹市北區區公所通知,追加
- (三)原告已於89年6月17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
- (四)被告李媛媛等8人早於101年間重建派下員名冊時,即已提
- (五)又被告祭祀公業曾於102年1月18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
-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
- 二、被告李媛媛等8人部分:
- (一)本件係訴外人李次元請求追加為原告,而非原告基於原當
- (二)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
- (三)依據修正前之被告祭祀公業管理組織規約第3項:「…派
- (四)被告李媛媛等8人均為開臺祖李錫金直系血親卑親屬李御
-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李仕之後代,現為
- 二、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如有,原告主張被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
-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朝森係於89年5月3日死亡,
- (四)至原告雖援引內政部95年11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
- (五)綜上,原告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李朝森在被告祭祀公業之
- 三、原告得否請求確認被告李媛媛等8人就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
- (一)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已因原告拋棄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其起訴請求
-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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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李三元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李崇德
法定代理人 李正綱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李媛媛
李麗芬
李景賢
李慕賢
李信忠
李偉聖
李阿源
李賢國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吳澤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價金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著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祭祀公業李崇德、李正綱等二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03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對李正綱之訴訟,業經李正綱同意撤回(見卷一第283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31號、103年台抗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當事人相同者而言,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可言,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
準此,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李次元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另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847,222元予李次元,惟其訴訟標的對原告、李次元非必須合一確定,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以本院審認原告已無基於派下權請求分配被告祭祀公業李崇德財產之權利(詳後述),則追加之訴自無利用原訴訟證據資料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追加行為,自不應准許。
叁、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各有明文。
又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僅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3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按1.33%房份比例計算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分配款1,847,222元,是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即包括「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李崇德有1.33%之房份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等二部分,惟兩造就李媛媛、李麗芬、李景賢、李慕賢、李信忠、李偉聖、李阿源、李賢國等8人(下稱李媛媛等8人)對被告祭祀公業李崇德是否有派下權乙節有爭執,而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響本訴訟之裁判,必須先行解決,是原告將李媛媛等8人追加為被告,並追加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李媛媛等8人就被告祭祀公業李崇德之派下權不存在,合於前開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祭祀公業李崇德(下稱被告祭祀公業)曾基於不明原因而解散,嗣因訴外人李仕等24人為祭祀祖先,乃於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重新捐助財產、設立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間並有簽訂協議書,對房份比例作有約定,是設立方式係屬合約字。
而原告為設立人李仕之後代,現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依繼承關係繼承李仕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房份(約11.95%)之9分之1,即1.33%。
二、又被告祭祀公業曾於101年7月6日派下員大會,達成出售祀產即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決議(下稱101年決議),並於102年12月7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將所得土地價金2億餘元,扣除相關費用後提出1億6,000萬元,依派下員房份比例進行分配(下稱102年決議),是原告可獲分配之金額即應為2,125,000元,扣除已先給付之277,778元,尚餘分配款1,847,222元未付。
三、詎料,被告祭祀公業於分配土地款項時,卻以設立人李仕派下所有房份比例最高為由,擅自保留該派下各繼承人應受之土地分配款,拒絕按102年決議內容予以分配;
嗣又罔顧事實,逕以被告李媛媛等8人同為「享祀人」後代為由,而擬將土地分配款分配予無派下權之渠等8人,侵害原告之權利。
然查,被告李媛媛等8人並非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其「繼承人」,自不得為派下員;
且依102年決議,據以分配分配款之房份,分為李仕派下之各該繼承人所有,本應分配各該繼承人。
職是,被告李媛媛等8人既非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復又不具房份,自無參與分配土地買賣價金之資格。
四、為此,爰依102年決議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土地分配款;
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李媛媛等8人之派下權不存在。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李媛媛等8人就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次元、李三元1,847,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祭祀公業李崇德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同一原告就不同之請求,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自明。
而查,本件係訴外人李次元請求追加為原告,並非原告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提出不同之請求權,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且被告亦表明不同意追加,故應認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不合法。
(二)再者,原告固主張其係依據新竹市北區區公所通知,追加李媛媛等8人為被告,而對渠等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云云,惟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蓋原告應另行起訴始為正確,而非於本件為訴之追加,況原告亦未說明其得為訴之追加之依據,是其程序亦非合法。
(三)原告已於89年6月17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對其父親李朝森之財產及債務繼承權,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是依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652號、65年台上字第1563號、67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例意旨,原告顯已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自無從本諸繼承人地位而繼受取得派下權(至少無法取得基於派下權所得分配財產之權利),故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至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95年11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顯與上開判例意旨不符,不足憑採。
(四)被告李媛媛等8人早於101年間重建派下員名冊時,即已提出相關資料主張其等為漏列之派下員,經被告祭祀公業查證後,認其等主張尚非無據,蓋被告李媛媛等8人均為開臺祖李錫金直系血親卑親屬李御史之後嗣,依據修正前之被告祭祀公業管理組織規約第3項及修正後之第3條第1、2項,李御史即應具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
參以李御史曾為被告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管理人;
且與被告祭祀公業系出同源之祭祀公業李金記,在69年間呈送新竹縣政府公告之派下員名冊,亦包括李御史之子李仲飴及孫李還浦,故經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備查之被告祭祀公業101年派下全員系統表,就第18世李御史部分即係註記「漏列」。
是以,倘將被告李媛媛等8人列入派下員計算,則原告所占房份即應為0.94%,而非其主張之1.33%,
(五)又被告祭祀公業曾於102年1月18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就各房內派下權有糾葛者,未釐清前如何處理乙案,經決議「在無新證據下,同意依56年9月4日決議案處理;
在處理期間、派下權尚未釐清前,由管理委員會將該房持份權數全數凍結,不得處理;
如有新證據,則依新證據重新釐清派下權」。
且102年11月23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亦決議「由該房之正、遞委員負責召集該房派下員開會先釐清,確認其派下權無誤後,再釐清、協調確認其派下權之財產數與權數,做出結論後由該房列出其財產權數明細表由該房全體派下員(含漏列派下員)具結簽名,送主委簽署始生效力」。
而就長房部分,因原告與被告李媛媛等8人間之派下權尚未釐清,被告祭祀公業遂依前開決議內容將系爭土地分配款凍結,暫不發放,未有任何侵權行為。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媛媛等8人部分:
(一)本件係訴外人李次元請求追加為原告,而非原告基於原當事人間及基礎事實同一提出不同請求權,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符。
況原告已因拋棄繼承權而不得再請求分配系爭土地分配款,,訴訟程序理應終結,苟允許追加李次元為原告,自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故不同意追加。
此外,被告等亦不同意原告將伊等追加為被告。
(二)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
準此,原告既已辦理拋棄繼承,即已全部拋棄,當然包括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土地分配款。
至內政部95年11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除違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67年台上字第3448號、67年台上字第3788號判例見解,而無可採外,且該函釋對法院亦無拘束力。
(三)依據修正前之被告祭祀公業管理組織規約第3項:「…派下員為終身義務制。
其資格為孝子錫金公之男性直系子孫。」
;
以及於102年1月18日經派下員大會修正通過之規約第3條第1項:「凡是開臺祖李錫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而戶籍登記有『李』姓者,均得享有本公業之派下權。」
、同條第2項:「於民國97年7月1日以後,其派下員死亡,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外,否則女性不得享有本公業之派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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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知只要為開臺祖李錫金之男性冠「李」姓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具有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且現行之規約,更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規範,增列派下員於97年7月1日以後死亡者,其女性繼承人如有共同承擔祭祀者,亦得為派下員。
(四)被告李媛媛等8人均為開臺祖李錫金直系血親卑親屬李御史之後嗣(其中被告李媛媛、李麗芬部分,於其等父親李仲飴100年間死亡時,有共同承擔祭祀),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李御史即應具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
再者,被告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曾將李御史登記為管理人之ㄧ,該土地之管理人即為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且祭祀公業管理人通常係在派下員中選任,因此若為管理人即當然為派下員。
又與被告祭祀公業系出同源之祭祀公業李金記,於69年間呈送新竹縣政府公告之派下員名冊,亦包括李御史之子李仲飴及孫李還浦,業經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備查之被告祭祀公業101年派下全員系統表,就第18世李御史部分即係註記「漏列」等情,益證李御史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被告李媛媛等8人既係李御史之後嗣,當然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李仕之後代,現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擁有1.33%之房份,故被告祭祀公業應按102年決議,將土地分配款1,847,222元給付予原告;
另被告李媛媛等8人則不具派下員身份,不得就被告祭祀公業祀產主張權利等情,雖據其提出協議書、族譜、派下全員申請書、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如有,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應給付土地分配款1,847,222元予原告,有無理由?(二)原告得否請求確認被告李媛媛等8人就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如有,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應給付土地分配款1,847,222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符合一方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方之權利,他方受有損害且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要件。
若欠缺上開要件,即非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二)次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祖係使祖先有所血食,並求其降福於子孫為目的。
不僅為派下各自之利益而存在,尚有具超越於此利益之共同目的;
即主要目的為祖先之祭祀,但亦兼具公共事業捐助、育英等目的。
祭祀公業之會員權,稱為派下權,派下得參與各該公業目的的推行,並依其公業之目的性質,對公業有一定之權利及義務。
至後代公業以祭祀為目的的性質較趨淡薄,公業財產收益漸受重視,即私益之色彩漸濃厚,故於派下間得以將其會員權內容轉讓同公業內之他派下員,即得自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享祀並無所影響,且於公業之目的、性質無所違背,故難謂無效。
舊慣上有所謂「歸就」,即祭祀公業之派下,得對於同一公業派下之一人或數人,讓與其派下權,並自該公業脫離(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職是,公業派下既得讓與其派下權而脫離該公業,可見派下權於不違背祭祀目的範圍內非不得處分,是派下員自可拋棄公業之繼承權。
申言之,派下權得因繼承而取得,亦得因派下員自由意思為轉讓、處分、拋棄。
又拋棄繼承權,應認就因繼承而來之派下權財產上利益,亦一併拋棄,蓋繼承之拋棄,係指全部拋棄而言(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38號及91年度上字第2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朝森係於89年5月3日死亡,原告已於89年6月1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於89年6月22日以士院仁民弘89繼字第286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1月27日士院俊民弘89繼286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卷二第1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既已拋棄對其父之繼承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其父李朝森在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亦應一併拋棄,而未由原告繼承;
參以被告祭祀公業規約就派下員拋棄繼承之效力乙節,並未作有規定,且原告亦未舉證陳明被告祭祀公業有何異於前開說明之慣例存在,是原告既已拋棄繼承,即無權再就被告祭祀公業財產主張權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雖援引內政部95年11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主張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拋棄其父親個人財產及債務繼承權之情形,並不影響其對於祭祀公業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惟上開函文為內政部所作之行政函釋,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獨立審判,尚無從依此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李朝森在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既因聲明拋棄繼承而一併拋棄,原告並非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該公業祀產本無請求分配之權利,是被告祭祀公業未將土地分配款分配予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故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及102年決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土地分配款1,847,2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否請求確認被告李媛媛等8人就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一)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
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準此,得依本條規定對主張漏列、誤列之派下員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者,係以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為限。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3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87年台再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已因原告拋棄被繼承人李朝森之繼承權而不存在,其對該祭祀公業之祀產並無請求分配之權利等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原告既非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無基於派下權身分所生之權利受被告李媛媛等8人侵害之危險,亦即被告李媛媛等8人與被告祭祀公業間究有無派下關係存在,並不因而致原告享特定權利或免特定義務,於其目前之法律上地位並無影響,亦不生利害關係,故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故而,原告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李媛媛等8人就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於法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李媛媛等8人就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並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應分別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分配款1,847,222元予原告及李次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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