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 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74平方公尺,係原告等人
- 貳、被告抗辯:
- 一、被告古振崧部分:
- 二、被告曾聖鈞部分:
- 三、被告陳信路部分:
- 四、被告陳茂枝部分:
- 五、被告曾世軒部分:
- 六、被告古雲房、曾慧珠、曾駿華、曾芳榕、曾彩楠、陳茂忠、
- 肆、原告另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上開房屋、地上物及廣場係無權
- 一、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1.契約年限屆滿時。2.承租
- 二、被告古振崧、古雲房部分:
- 二、被告曾聖鈞、曾慧珠、曾駿華、曾芳榕、曾彩楠部分:
- 三、被告曾聖鈞部分:
- 四、被告曾世軒部分:
- 四、被告陳茂枝、陳茂忠、藍陳菊英、陳秋妹、陳瑞玉部分:
- 五、被告陳信路、林寶妹部分:
-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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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彭永鈞
彭俊允
彭玉如
彭玉煌
彭玉成
彭永瀧
彭永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古振崧
古雲房
曾世軒
曾聖鈞
曾慧珠
曾駿華
曾芳榕
曾彩楠
陳茂枝
陳茂忠
藍陳菊英
陳秋妹
陳瑞玉
陳信路
林寶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世軒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 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0之房屋(面積一零零點二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茂枝、陳茂忠、藍陳菊英、陳秋妹、陳瑞玉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 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0之房屋(面積一七六點零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部分及E1之廣場(面積五二點二六平方公尺)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寶妹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0之房屋(面積五一點五八平方公尺)、F1之房屋(面積五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及F3之房屋(面積一零點一三平方公尺)拆除。
被告林寶妹、陳信路應將前項房屋占用土地部分及F2之廣場(面積一零點三平方公尺)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世軒負擔百分之八、被告陳茂枝、陳茂忠、藍陳菊英、陳秋妹、陳瑞玉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林寶妹、陳信路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古振崧、曾世軒、曾聖鈞、陳茂枝、陳信路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按,重測後為新竹縣橫山鄉○○○○段000 地號)上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本院卷一第2 頁)。
嗣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追加被告徐茂森(原名徐光鑑)、於103 年12月9 日追加被告古雲房、曾慧珠、曾駿華、曾芳榕、曾彩楠、彭木廷、陳茂忠、藍陳菊英、陳秋妹、陳瑞玉、林寶妹(本院卷一第73頁)。
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5日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勘驗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乃於104 年3 月5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古振崧、古雲房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0之房屋(面積308.86平方公尺)及A3之水塔(面積3.7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及A1之廣場(面積43.09 平方公尺)、A2之廣場(面積58.06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曾世軒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0之房屋(面積100.2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曾聖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之房屋(面積38.39 平方公尺)及B3之棚架雞寮(面積42.19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曾聖鈞、曾慧珠、曾駿華、曾芳榕、曾彩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0之房屋(面積203.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及C1之廣場(面積70.28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彭木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0之房屋(面積89.92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㈥被告陳茂枝、陳茂忠、藍陳菊英、陳秋妹、陳瑞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0之房屋(面積176.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及E1之廣場(面積52.26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㈦被告陳信路、林寶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0之房屋(面積51.58 平方公尺)、F1之房屋(面積55.67 平方公尺)及F3之房屋(面積10.1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及F2之廣場(面積10.30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㈧被告徐茂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0之房屋(面積93.87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42 至143 頁背面)。
復於10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彭木廷之起訴,被告彭木廷於收受該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後並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本院卷一第166 頁、169 頁);
並於105 年1 月29日與被告徐茂森當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院二第98頁正背面)。
核其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或基於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或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為當事人,或為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開規定;
而撤回被告彭木廷訴訟部分,程序上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被告古雲房、曾世軒、曾慧珠、曾駿華、曾芳榕、曾彩楠、陳茂忠、藍陳菊英、陳秋妹、陳瑞玉、陳信路及林寶妹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74 平方公尺,係原告等人所共有。
詎竟分由被告古振松、古雲房以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村○○○00號之磚造房屋(下稱41號房屋);
被告曾世軒以新竹縣橫山鄉○○村○○○00號之磚造房屋(下稱42號房屋);
被告曾聖鈞、曾慧珠、曾駿華、曾芳榕、曾彩楠以新竹縣橫山鄉○○村○○○00號之磚造房屋(下稱45號房屋);
被告陳茂枝、陳茂忠、藍陳菊英、陳秋妹、陳瑞玉以新竹縣橫山鄉○○村○○○00號之磚造房屋(下稱48號房屋);
被告陳信路、林寶妹以新竹縣橫山鄉○○村○○○00號之磚造房屋(下稱70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古振崧、曾世軒、曾聖鈞、陳茂枝及陳信路等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128號竊佔案件中均辯稱渠等係基於父親或祖父距今3 、40年前向原告彭玉煌之前人承租系爭土地,而以磚造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迄今。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古振崧等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聲明:一、被告古振崧、古雲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0之房屋(面積308.86平方公尺)及A3之水塔(面積3.7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及A1之廣場(面積43.09 平方公尺)、A2之廣場(面積58.06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曾世軒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0之房屋(面積100.2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曾聖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之房屋(面積38.39 平方公尺)及B3之棚架雞寮(面積42.19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曾聖鈞、曾慧珠、曾駿華、曾芳榕、曾彩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0之房屋(面積203.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及C1之廣場(面積70.28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陳茂枝、陳茂忠、藍陳菊英、陳秋妹、陳瑞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0之房屋(面積176.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及E1之廣場(面積52.26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陳信路、林寶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0之房屋(面積51.58 平方公尺)、F1之房屋(面積55.67 平方公尺)及F3之房屋(面積10.1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及F2之廣場(面積10.30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古振崧部分:從伊祖父古兆梅時即承租系爭土地至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則是從二、三代以前即開始居住到現在,以前房屋後面有種菜,往年都有與地主約定租金,是按使用面積換算成當年收成,用穀價去換算租金,大約是新台幣(下同)1,000 多元。
每年都有繳租金,繳到99年,都有租金收據,從100 年起就沒有繳租金,伊不清楚有無訂租約。
去年要繳租金時,原告就不收。
伊不記得繳多少錢,大約是新台幣1,000 多元,目前係伊之父母居住於該處。
不同意原告終止租約,因為我們租約是好幾代就居住於此,是原告拒收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曾聖鈞部分:伊之曾祖父即訴外人曾阿統於昭和二年即民國16年,即落居於系爭土地,並建成房屋迄今已近87年。
伊之曾祖父過世後由訴外人即伊之祖父曾林清繼承,曾林清過世後由訴外人即伊之父親曾輔灃(原名:曾耀祖),曾輔灃於101 年過世後由伊繼承。
系爭土地係以每年210 台斤稻穀承租,換算成現金為約2,230 元,並約定無時限之交租方式進行交租,有按時繳納租金,有時2 年、3 年、5 年繳一次,租金繳至100年,是後來原告不收租金,曾主動聯絡原告進行交租,未料原告彭玉煌以系爭土地已20多年未交租為由,拒收租金,並對伊等提起竊占告訴,經新竹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伊係有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希望繼續向原告續租,不同意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信路部分:70號房屋是伊母親即被告林寶妹購入的,如果要拆屋還地,伊也沒有意見,願意把土地還給原告。
伊在系爭房屋住2 年,被告林寶妹目前臥病在床等語。
四、被告陳茂枝部分:48號房屋在昭和時代即民國13年就有戶籍,比原告在50年間登記土地的時間還早,系爭48號建物是伊父親陳木火於66年1 月17日向曾煥棋買的,有向原告繳系爭土地的租金,繳至97、98年,之後要繳99年的租金時,原告就拒收。
租金因每年穀價不同而異,我最後一年是要繳123 台斤穀價,繳的租金是1,000 多元。
因隔好幾代,故不清楚租約內容,但均有依規定繳租。
大約於86年時有與原告父親談過購買土地的問題,價格也已議定,但原告父親稱要12戶全部一起分割戶,因其他幾戶不想買,故未分割完成。
48號房屋占用的範圍沒有如圖上E0這麼大,D0的面積應該往後延伸,伊是將包括裡面那間之整個右側廂房全部賣給彭木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曾世軒部分:42號房屋是伊所有,願意將土地、房屋無條件還原告,目前只有祖先牌位還放在屋內,如果原告房子沒有要使用,就讓伊繼續擺放祖先牌位等語。
六、被告古雲房、曾慧珠、曾駿華、曾芳榕、曾彩楠、陳茂忠、藍陳菊英、陳秋妹、陳瑞玉、林寶妹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参、原告主張渠等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古振崧、古雲房共同居住並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之41號房屋、水塔及廣場,占用如附圖所示A0、A1、A2、A3部分、被告曾世軒所有並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42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B0部分、被告曾聖鈞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未有門牌號碼之房屋及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B1、B3分、被告曾聖鈞、曾慧珠、曾駿華、曾芳榕、曾彩榕、曾彩楠共同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45號房屋及廣場占用如附圖所示C0、C1部分、被告陳茂枝、陳茂忠、藍陳菊英、陳秋妹、陳瑞玉共同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48號房屋及廣場占用如附圖所示E0、E1部分、被告林寶妹所有、林信路居住使用未辦保存登記之70號房屋及廣場占用如附圖所示F0、F1、F2、F3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4 至6 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3 年12月15日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堪驗筆錄、103 年12月15日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及履勘照片13張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15 至116頁、第120 至121 頁、第205 至211 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6 頁正背面),堪認為真實。
肆、原告另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上開房屋、地上物及廣場係無權占用,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到庭被告則否認其無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若有租賃關係,則為基地租賃或耕地租賃?二、原告以兩造間之租賃為不定期租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三、原告以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訴請被告拆除房屋及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一、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1.契約年限屆滿時。2.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3.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4.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時。
5.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
再按民法第450條第2項固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之相關規定,是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
復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 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2 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 號判例意旨)。
二、被告古振崧、古雲房部分:㈠經查,被告古雲房之父親古兆梅前向原告之祖先承租系爭土地,並建屋居住於此,每年租金為186 台斤稻穀,嗣古兆梅死後,則由被告古雲房繼承系爭房屋並繼續繳納租金至99年,其後欲再繳納租金予原告時,即遭原告拒收租金等情,業據被告古振崧提出租金收據及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3 至131 頁)。
次查古兆梅於35年10月1 日即設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00鄰○○○000 號,而該門牌號碼經數次整編後即為目前門牌號碼頭分林41號等情,亦有頭分林41號戶籍謄本、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104 年5 月20日橫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門牌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6頁、卷一第247 頁)。
又門牌號40號及41號是同一屋主,目前41號整併為40號(下仍稱41號房屋)等情,亦據被告古振崧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37 頁)。
是審之被告古振崧之祖父既於34年間即設籍於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復顯示系爭房屋於51年7 月即已完工課稅,原告彭玉煌自58年起至99年間持續向古兆梅、被告古雲房每年收取186 台斤之租穀等情,足認古兆梅確已向系爭土地之地主承租系爭土地作為41號房屋之基地,古兆梅過世後,則由古雲房繼承取得41號房屋所有權及繼承前開租賃關係,是被告古雲房就其以41號房屋、水塔及廣場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原告間確存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乙節,應堪以採信。
㈡至於原告以被告古振崧所提出之收據均是以稻穀作為給付之內容及標的,而主張兩造間係成立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契約。
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而所謂租金乃租賃物使用收益之對價,其約定之名稱如何,亦非所問,以金錢充之為常,但如另以其他具有經濟價值者代替,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縱使雙方約定系爭土地之租金係以稻穀為計價,且一般耕地地租有以農作物代繳之習慣,然租金既非不得以其他具有經濟價值者替代,尚難以此即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為耕地租賃。
仍須就兩造之真意及實際使用情形為判斷,被告古振崧、古雲房之先祖(父)於承租之初,即建造房屋於此,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古振崧、古雲房等人之先祖(父)承租系爭土地係為從事農耕,或渠等於系爭土地有實際從事耕作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所成立者為耕地租賃關係。
㈢又原告雖亦主張與被告古雲房、古振崧間就41號房屋、水塔及廣場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無任何租賃關係等情。
然原告彭永鈞於偵查被告古振崧竊佔系爭土地案件(即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128號)中陳稱:系爭土地上面的房子應該是我們祖先同意對方蓋來使用的,我們只是想要把土地收回,對於系爭土地經確認後確實有租約存在的情形,沒有意見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28 頁)。
再審諸原告並不否認原告彭玉煌向古兆梅、被告古雲房長期收取租榖之事實,惟卻無法指出收取上開租金所出租予古兆梅、古雲房土地之具體位置為何,而據以推翻渠等與古兆梅、被告古雲房就系爭土地間存有租賃關係之事實,益徵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㈣原告另以本件為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告古雲房、古振崧自100 年起即未支付租至今已超過2 年等情,而以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古振崧、古雲房起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古雲房與原告係成立基地租賃關係,已如前述。
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所成立者為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即系爭契約之期限為至房屋不能使用為止,且終止契約應優先適用土地法規定,即需有土地法103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原告始可終止契約,收回出租之土地。
而查,41號房屋為一層磚造平房,現由古雲房、其妻李月蘭及其子古振崧居住其內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5 頁、第205 頁),堪認系爭41號房屋遮風避雨之功能並未喪失,租賃關係尚未消滅,亦自無終止系爭租地建物租賃契約之餘地。
次查,被告古雲房及古振崧自100 年即未再向原告繳納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穀等情,為被告古振崧所是認,惟辯稱,原告想重新談租約之內容,所以暫時先不向其收租金,102 年古雲房有至地主處欲補繳地租,但地主拒收等語。
衡情,被告古雲房自58年至99年,已向原告繳納長達41之租金,而系爭土地每年租金僅稻穀186 台斤,遠低於一般市場行情,且其一家人目前仍居住於41號房屋,被告古雲房、古振崧端無可能放棄如此優惠之租約,故意不繳納租金而落人口實,是被告古振崧上開辯詞,並非無據。
又參諸被告古雲房雖大部分係每年繳納租金,但其中不乏2 年才繳納之情,更甚者90年至95年6 年之租榖於96年3 月13日始1 次繳納,是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約定租金繳納期限年繳乙情,並非無疑。
再者,縱使被告古雲房、古振崧自100 年起至起訴時已積欠租金逾2 年未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以103 年8 月25日民事起訴狀繕本、同年12月8 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古雲房、古振崧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前,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古雲房、古振崧支付租金,依前揭說明,原告前開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以被告古雲房、古振崧欠繳租金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自無理由。
㈤從而,被告古雲房、古振崧係依基地租賃契約而占有如附圖所示A0房屋、A3水塔及A1、A2廣場之系爭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古雲房、古振崧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等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曾聖鈞、曾慧珠、曾駿華、曾芳榕、曾彩楠部分:㈠經查,被告曾聖鈞、曾慧珠、曾駿華、曾芳榕、曾彩楠(下稱曾聖鈞等人)之曾祖父曾阿統向原告之祖先承租系爭土地,並建屋居住於此,每年租金為210 台斤稻穀,嗣曾阿統過世後,由被告曾聖鈞等人之祖父曾林清繼承,曾林清過世後,再由曾聖鈞等人之父親曾輔灃繼承,曾輔灃過世後,則由曾聖鈞等人繼承,租金繳納至100 年後,即因地主表示租金不用急著繳,所以才沒有再繳等情,業據被告曾聖鈞提出曾林清所繳納81年至92年、曾輔灃所繳納93年至100 年租穀之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頁)。
次查,曾阿統於35年10月1 日即設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00鄰○○○000 號,而該門牌號碼經數次整編後即為目前門牌號碼頭分林42號及45號,頭分林42號、45號房屋分別於43年7 月、45年2 月起課徵房屋稅等事實,有頭分林42號、45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9 至241 頁、第282 至283 頁、卷二第50至58頁)。
審之被告曾聖鈞等人之先祖父曾阿統於35年間即設籍於45號房屋,上開房屋亦於45年即已完工課稅,被告曾聖鈞等人之祖父、父親又自81年至100 年持續向原告彭玉煌繳納租榖等情,足認曾阿統確已向系爭土地之地主承租系爭土地作設籍居住房屋之基地,曾阿統之後代分家時,由曾林清取得頭分林327 號房屋整編後之頭分林45號房屋、曾阿統與系爭土地地主間之租地建物契約亦隨之移轉予曾林清,嗣曾林清過世後,曾輔灃繼承取得45號房屋,曾輔灃於101 年3 月27日過世後,則由被告曾聖鈞等人繼承45號房屋及其土地之租賃契約,是被告曾聖鈞等人就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原告間存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乙節,應堪以採信。
至於被告曾聖鈞雖僅提出81年至100 繳納穀租之收據,而未能提出全部租賃期間或曾阿統繳納穀租之收據以證明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源自曾阿統時期即已開始承租,惟被告曾聖鈞因事隔久遠,且因分家其祖父曾林清僅分得頭分林45號房屋,實難強求其提出全部租賃期間之收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應減輕被告曾聖鈞等人之舉證責任,被告曾聖鈞既已提出上開證據,堪認其已提出適當之證明。
㈡至於原告以被告曾聖鈞所提出之收據均是以稻穀作為給付之內容及標的,而主張兩造間係成立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契約。
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而所謂租金乃租賃物使用收益之對價,其約定之名稱如何,亦非所問,以金錢充之為常,但如另以其他具有經濟價值者代替,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縱使雙方約定系爭土地之租金係以稻穀為計價,且一般耕地地租有以農作物代繳之習慣,然租金既非不得以其他具有經濟價值者替代,尚難以此即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為耕地租賃。
仍須就兩造之真意及實際使用情形為判斷,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曾聖鈞等人之曾祖父承租系爭土地係為從事農耕,或渠等於系爭土地有實際從事耕作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所成立者為耕地租賃關係。
㈢又原告雖亦主張與被告曾聖鈞等人間就渠等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等情。
然原告彭永鈞於偵查被告竊佔系爭土地案件(即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128號)中陳稱:系爭土地上面的房子應該是我們祖先同意對方蓋來使用的,我們只是想要把土地收回,對於系爭土地經確認後確實有租約存在的情形,沒有意見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28 頁);
又於103 年12月9 日追加起訴狀自承:門牌號碼45號之磚造房屋原由曾輔灃所有,並向原告承租系爭32之2 號土地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74頁)。
再審諸原告並不否認原告彭玉煌向曾林清、曾輔灃長期收取租榖之事實,惟卻無法指出收取上開租金所出租予曾林清、曾輔灃土地之具體位置為何,而據以推翻渠等與曾林清、曾輔灃就系爭土地間存有租賃關係之事實,益徵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㈣原告另以本件為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告曾聖鈞等人自101 年起即未支付租至今已超過2 年等情,而以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曾聖鈞等人起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曾聖鈞等人與原告係成立基地租賃關係,已如前述。
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所成立者為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即系爭契約之期限為至房屋不能使用為止,且終止契約應優先適用土地法規定,即需有土地法103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原告始可終止契約,收回出租之土地。
而查,45號房屋為三合院形式之磚造平房,左右護龍屋頂均有翻修,現由被告曾聖鈞與其姐曾慧珠居住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5 頁、第207 頁),足認系爭45號房屋遮風避雨之功能並未喪失,租賃關係尚屬存在亦無原告終止系爭租地建物租賃契約之餘地。
次查,被告曾聖鈞等人自101 年即未再向原告繳納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穀等情,為被告曾聖鈞所是認,惟辯稱,是原告說不用急著繳租金,102 年及103 年有去找原告要繳租金,但原告不收租金,之前也不是每年繳納租金,也有好幾年才一次繳等語。
衡情,被告曾聖鈞等人之祖父及父親已向原告持續繳納租金長達20年,且系爭租約之租金僅每年210 台斤稻穀,換算成現金約2,230 元,遠低於一般市場行情,且被告曾聖鈞及曾慧珠尚居住於此,被告曾聖鈞等人端無可能放棄如此優惠之租約,故意不繳納租金而落人口實,是其上開辯詞,並非無據。
又參諸曾林清、曾輔灃之前係每2 年、3 年,甚或5 年才向地主繳納租穀,是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約定租金繳納期限為年繳乙情,並非無疑。
再者,縱使被告曾聖鈞等人自101 年起至起訴時止已積欠租金已逾2年未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以103 年8 月25日民事起訴狀繕本、同年12月8 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曾聖鈞等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前,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曾聖鈞等人支付租金,依前揭說明,原告前開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以被告曾聖鈞等人欠繳租金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自無理由。
㈤從而,被告曾聖鈞等人係依基地租賃契約而占有如附圖所示C0房屋及C1廣場之系爭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聖鈞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古雲房、古振崧應拆除房屋並返還占有土地等情,即屬無據。
三、被告曾聖鈞部分:經查,如附圖所示B 1之房屋及B3之棚架雞寮為被告曾聖鈞所占有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曾聖鈞所是認。
然如附圖所示B1之房屋並無門牌號碼等情,有卷附堪驗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一第121 頁、第206 頁)。
被告曾聖鈞則到庭陳稱,B1房屋沒有門牌,該部分亦為曾祖父所興建,分家時亦由其父親繼承,作為放置農具處所,渠等所繳納之租金包含B1之房屋及B3之棚架雞寮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原告既無法具體指出渠等出租予被告曾聖鈞等人之確切位置而據以排除被告曾聖鈞上開之主張,則被告曾聖鈞等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與原告間有基地租賃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聖鈞無權占有,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曾聖鈞將如附圖所示B1之房屋、B3之棚架雞寮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予被告等情,即屬無據。
四、被告曾世軒部分:經查,42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B0之房屋為被告曾世軒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曾世軒所是認,曾世軒亦未提出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同意搬離42號房屋,將房屋及土地返還原告。
是原告主張被告曾世軒所有之如附圖所示之B0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而被告曾世軒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自應負拆屋還地之責。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世軒應將如附圖所示B0之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情,應屬有理。
四、被告陳茂枝、陳茂忠、藍陳菊英、陳秋妹、陳瑞玉部分:㈠經查,被告陳茂枝雖辯稱頭分林48號房屋為其父親陳木火於66年間向曾煥棋所購買,又其大概於86年間有與原告父親談過購買土地之問題,也談定價格,但原告父親稱要12戶全部一起分割,後來因其他幾戶不想買,所以沒有分割完成,原告也暫時不收租金,後來又終止租約等語,並提出陳木火與曾煥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8頁)。
惟觀之上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橫山鄉橫山村20鄰之建物,是否即為48號房屋,並非無疑。
此外,被告陳茂枝、陳茂忠、藍陳菊英、陳秋妹、陳瑞玉(下稱被告陳茂枝等人)並未提出任何繳納地租之證據,或頭分林48號房屋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其他資料佐據,自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E0之房屋及E1之廣場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另被告陳茂枝雖否認其所有之48號房屋佔用面積有如附圖所示E0這麼大,其已將包括裡面那間之整個右側廂房都賣給彭木廷等語(本院卷一第166 頁背面)。
惟原告駁稱:履勘當日有走到48號房屋正廳內並往裡面看,正廳與被告陳茂枝上開所指之部分併無隔開,附圖所示E0部分係相通的,被告陳茂枝履勘時並未主張該部分已經賣給彭木廷等語(本院卷一第166頁背面)。
參以本院履勘時門牌號碼為46號房屋(D )為一層磚造平方,門口緊閉,到場之被告陳茂枝稱現由彭木廷居住使用中。
門牌號碼為48號房屋(E )為一層樓磚造平房,現由被告陳茂枝居住使用中。
被告陳茂枝並稱,46號、48號房屋原為三合院建築,其將右邊護龍部分賣給彭木廷,即為46號房屋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1 份及46號、48號照片2 張在卷(本院卷一第115 頁、第208 頁),是46號、48號現分由彭木廷及被告陳茂枝分別居住其中,分屬不同人所有,而被告陳茂枝所指已賣給彭木廷部分,既未與E 建物即48號區隔,衡情,自應屬於48號建物所使用之範圍。
並佐以被告陳茂枝亦表示不用聲請傳喚彭木廷到庭作證等情,被告陳茂枝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㈡次查,48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陳木火,而被告陳茂枝等人為陳木火子女等事實,有陳木火、被告陳茂枝等人之戶籍謄本6 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6至83頁、第242 頁)。
此外,被告陳茂枝等人並未提出有拋棄繼承陳木火遺產之情事,是陳木火所有48號房屋(包括該房屋所連接之廣場),自已由被告陳茂枝等人繼承,而該房屋及所連接之廣場,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陳茂枝等人自應負拆屋還地之責。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茂枝等人應將如附圖所示E0之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E1之廣場返還原告等情,應屬有理。
五、被告陳信路、林寶妹部分:經查,70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F0、F1、F3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為被告林寶妹所有,而為被告陳信路居住使用等事實,為被告陳信路所是認(本院卷一第116 頁、第287 頁背面),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46 頁),足認70號房屋為被告林寶妹所有,被告陳信路佔有使用等情,洵堪認定。
而到庭之被告陳信路或未到庭之被告林寶妹今均未提出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到庭之被告陳信路同意將7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
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寶妹有之如附圖所示之F0、F1、F3之房屋及該房屋相連如附圖所示之F2廣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房屋及相連之廣場既為被告林寶妹有,其自應負拆屋還地之責。
另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原告雖主張被告陳信路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之F0、F1、F3之房屋亦有拆除之責,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信路就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是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無足憑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㈠被告曾世軒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0之房屋(面積100.2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陳茂枝、陳茂忠、藍陳菊英、陳秋妹、陳瑞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0之房屋(面積176.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及E1之廣場(面積52.2 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林寶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0之房屋(面積51.58 平方公尺)、F1之房屋(面積55.67 平方公尺)及F3之房屋(面積10.13 平方公尺)拆除。
㈣被告林寶妹、陳信路,應將前項占用土地及F2之廣場(面積10.30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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