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3,保險,11,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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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彥均律師
被 告 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被 告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上二人共同 朱志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就被告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被告全球通公司),原聲明:被告全球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2,289 元,嗣因發現1 部車輛重複投保,而減縮為:被告全球通公司應給付原告927,215 元(見本院卷㈤第56頁反面)。

揆之前引規定,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國通公司)及被告全球通公司均為汽車租賃公司,主要經營業務係提供政府機關公務車長期租賃服務。

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起至同年6 月間,以被告2 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被告2 人所有之汽車向原告投保汽車相關保險,險種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險、颱風地震海嘯洪水或因雨積水保險、竊盜損失險、零件被竊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汽車附加駕駛人傷害險及附加醫療險及乘客體傷責任險等。

由原告負擔承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時之損失風險,被告2 人即應負擔給付保險費之責。

㈡被告2人向原告要保流程略以:被告2家公司係由同一人負責經營,保險事宜係由被告全球通公司之管理部員工邱莉璇承辦,邱莉璇每月通知原告,次月欲投保之車輛、車型明細、險種、保額等要保內容,原告業務人員即繕打製作要保書交付被告2 人,被告2 人簽署(以蓋用公司長條戳章方式簽署)之後,再將要保書提出予原告,原告確認承保後即製作保險單交付予被告2 人,上情有邱莉璇寄發之電子郵件、要保書、保險單影本可證,要保書頁眉均顯示被告公司傳真號碼00-00000000 。

被告2 人向原告投保後,一向會於原告所要求之繳費期限,即保險契約生效起保後3 個月內繳交保險費。

詎料被告2 人竟於投保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詳如原證1 號、2 號)後拒付保費。

㈢因被告2 人屢經催繳未果,原告遂於102 年7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同年月11日已送達)限期被告2 人於文到15日內繳納,逾期仍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2 年7 月26日終止保險契約。

並於終止保險契約後,就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計算短期保費。

經統計及扣減未滿期保費後,被告全國通公司欠繳保險費659,718 元、被告全球通公司欠繳保險費927,215元。

㈣保險契約應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同法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均係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

同樣係於10 2年2 月至6 月間投保之保險契約,被告2 人卻僅就已發生事故須申請保險理賠之保險契約,方於出險後繳交保險費,此亦有被告2 人出險後繳納保險費賠案明細表及理賠計算書可證。

保險係由保險人糾集眾多保戶之資金,透過大數法則,分攤眾人風險,不應允許被告2 人自行選擇僅就已發生事故之保險契約繳交保險費,否則將造成逆選擇及道德危險,使保險損失率提高,進而影響其他保戶。

㈤爰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給付保險費。

並聲明:⑴被告全國通公司應給付原告659,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全球通公司應給付原告927,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㈠依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可見保險費之交付,應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

又原告所擬具交付被告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5條業已載明「保險費之交付: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

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予收據。

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亦可為證。

財政部亦曾以65年7 月16日台財錢字第17810 號、66年1 月22日台財錢字第10740 號等行政函釋,要求財產保險業者不得有在未收取保險費之前即先行簽發保險單之情形。

原告既主張被告2 人尚未繳納保險費,契約自未生效。

原告依據未生效之契約請求被告2 人給付保險費,即屬無據。

㈡被告2 人所有車輛數量極多,且一年一保,凡由被告公司員工邱莉璇寄發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出單承保部分,均不爭執要保書真正,原告所列被告全國通公司78輛汽車中僅20輛曾經被告要保、原告所列被告全球通公司177 輛汽車中僅144 輛曾經被告要保。

至於未有邱莉璇寄發電子郵件要保部分,係原告業務人員自行持要保書赴被告公司要求蓋用公司長條戳章,亦不爭執被告原本有欲行投保之意思。

因被告2 人主要經營業務係提供政府機關公務車長期租賃服務,政府機關司機一向嚴格遵守交通法規,故出險機率甚低。

兩造往來多年,一向由原告承保,原告每年賺取被告數千萬元保險費,故縱使保險單中有被告自負額之約定,然原告早有承諾願意自行吸收自負額部分。

詎原告後來違反約定,拒絕理賠,自此被告2 人始不願再向原告投保其他汽車相關險種,而僅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已繳清保費。

㈢被告2 人在不向原告投保之後,即轉向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並經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報准金管會備查,除汽車竊盜損失險有10% 自負額外,其餘險種被告均可免除自負額之負擔,此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簽發之保險單可參。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就原告所舉原證一號、原證二號之要保書,被告2 人均有要保之意思表示。

要保書頁眉顯示之傳真號碼00-00000000 確為被告公司所使用(見本院卷㈣第65頁反面、卷㈤第5 頁反面筆錄)。

㈡原告出具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5條記載「保險費之交付: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

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予收據。

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見本院卷㈣第34頁反面)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汽車相關保險契約,是否為要物契約?須以保險費之交付作為保險契約生效要件?㈡若為不要物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全國通公司給付659,718元保險費,及被告全球通公司給付927,215 元保險費,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契約之分類,有要物契約、不要物契約(諾成契約)之別。

契約之成立,於雙方當事人合意以外,尚須將標的物交付者,謂要物契約。

要物契約如使用借貸契約之交付借用物;

消費借貸契約之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寄託契約之交付寄託物。

不要物契約乃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之契約,即諾成契約,例如買賣、租賃、僱傭等。

㈡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

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為保險法第1條、第21條前段、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就保險費之交付乙節,保險法第1條係規定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然同法第21條復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前後規定兩歧。

是以保險契約是否屬要物契約,即以「保險費之交付」或以「保險費之約定」為保險契約生效要件,為保險實務與學說長久之爭議。

司法實務見解亦輒有不同,採要物契約說者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 號等,認為保險法第21條規定乃強制規定,在未交付保險費之前,不論保險人是否已簽發保險單,保險契約仍屬不生效力。

另者,採不要物契約說者則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等,認為保險法第21條規定乃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

㈢保險契約是否為要物契約,兩造相執不下。

而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本件兩造間之汽車相關保險契約,已因原告擬具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5條,業經特別約定為要物契約:1.原告擬具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5條「保險費之交付: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

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予收據。

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本院審酌此一條款明示交付保險費之時期有2 種,其一為訂約時,另一為約定期限內。

由是可徵原告本意係視各別要保人之具體情形,而保留約定收費期限之彈性,此情亦符合兩造間歷來交易實情,亦即原告先行簽發保險單,之後再收取保險費,此觀原告起訴狀載「被告2 人向原告投保後,會於原告所要求之繳費期限,即保險契約生效起保後3 個月內繳交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 頁),且被告2 人亦不否認,而自承「我們之所以不繳是因為原告未履行協議(指自負額)、不理賠、理賠態度不佳」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 頁反面),即明。

2.前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5條後段,對於未依約繳費者,則明示「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揆之原告起訴狀載明「被告於102 年1 月通知,於同年2月生效起保之保險契約,最遲應於102 年5 月繳納保險費,詎被告2 人卸詞推託,就102 年1-5 月通知要保,於102 年2-6 月生效起保之保險契約,皆有保險費未繳納情形」,以及「原告遂於102 年7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同年月11日已送達)限期被告2 人於文到15日內繳納,逾期仍未獲置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 頁),可見被告2 人確實未依過去交易習慣在3 個內繳納保險費,稽諸前引條款,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3.原告雖主張前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5條意旨,乃指要保人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保險公司有請求保險費之權利,並以要保人「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作為保險契約之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本件被告2 人故意遲誤繳交保費,屬於民法第101條所定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

所謂解除條件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消滅之條件,即已發生之法律行為於條件不成就時保持其效力,於條件成就時,則失其效力。

然觀之前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5條係明示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顯與解除條件之意義未合,是原告此一主張,洵無可採。

4.原告引用學者江朝國著作「保險法基礎理論」乙書,而主張保險契約雖為有償性,但非要物性。

然本院審閱原告引用資料節本,該學者亦同時敘明「除非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之情(見本院卷㈤第108 頁)。

原告所引學者梁宇賢著作「保險法實例」乙書,亦指出「要保人應於何時交付保險費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由當事人自由約定」(見本院卷㈤第121 頁),並無違於前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5條意旨,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未繳費保險契約,均因有特別約定,且被告逾期未交付保險費,而自始不生效力。

再參諸原告自行提出之103 年5 月7 日網路新聞記載「產險業收費出單措施確定將由金管會以函令方式,導正現有延緩繳費情況。

為顧慮相關保戶或通路反應,要求產險公會務必盡力溝通,讓政策順利推動」(見本院卷㈣第87頁),可見產險業過往為爭取客戶、衝高業績而允許客戶延繳,並非良好之經營方式而有導正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因原告在其擬定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5條已特別約定汽車相關保險為要物契約,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是原告既主張被告2 人欠繳保費且經催告後仍逾期不繳納,足徵原告主張之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是原告執引不生效力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即失所據。

進者,就兩造間爭點㈡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數額是否正確無誤,本院即無加以審認必要,併予敍明。

基上,原告請求被告全國通公司給付659,718 元、被告全球通公司給付927,215 元,及均自103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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