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3,再,5,201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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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宋春蘭
魏淦懋
再審被告 魏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97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業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二人,並於同年9 月5 日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3 年9月2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審雖依再審原告之戶籍住址即新竹市○○街00號送達訴訟文書,郵務機關亦依程序為寄存送達,然再審原告之戶籍址有前、後門得以進出,再審原告皆由後門之巷弄出入,前門店面係出租他人使用,是郵務機關就原審之訴訟文書為寄存送達時,僅將上開文書送達於前門,並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前門信箱中,惟因再審原告並未從前門進出,承租人亦未告知有任何書信之通知,故再審原告未收到原審之訴訟文書通知,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合先敘明。

(二)又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向訴外人魏煥堯借款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訴外人魏煥堯並將該筆債權讓與再審被告,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給付160 萬元等情,再審原告均否認之。

蓋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魏煥堯間之借款金額僅130 萬元,且再審原告魏淦懋借款時,並交付訴外人隆和營造業有限公司(下稱隆合營造公司)所簽發面額130 萬元支票予訴外人魏煥堯收執以為擔保,嗣再審原告已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訴外人魏煥堯亦將上開支票退還作廢,是再審原告既已將積欠訴外人魏煥堯之130 萬元借款債務清償完畢,訴外人魏煥堯自無任何債權可讓與再審被告;

再者,倘再審原告未將系爭借貸債務清償完畢,訴外人魏煥堯豈會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應有部分均1/36之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房屋贈與其子即再審原告魏淦懋,足見再審被告於原審之主張不實在。

(三)第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還款明細單、房屋贈與稅單、匯款單及支票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可證,再審原告雖知此證物之存在,但因未曾收受任何原審所寄發之開庭通知及對造書狀,故不知有系爭返還借款事件之訴訟存在,除無法於庭上為攻擊防禦方法外,亦無法提出上開證物證明已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情,故再審原告乃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以致未能提出上開證物,本件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爰依法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審訴訟程序,未經合法送達因此不知有此訴訟,無法於庭上為攻擊防禦方法,亦無法提出相關證物證明已無系爭借款債權,實則本件系爭債權業已清償。

退步言之,縱該債權尚未清償,借款金額亦僅為130 萬元,尚非160 萬元云云,惟:⒈查再審原告之戶籍址均設在「新竹市○○街00號」,此有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108 號卷可稽(以下簡稱調解卷,見調解卷第24頁),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而查,原審先後於103 年4月28日、同年5 月26日將調解通知書,同年6 月16日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再審原告前開戶籍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再審原告,乃將前揭文書寄存於轄區南門派出所,且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再審原告前開戶籍地信箱以為送達,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訛。

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等戶籍址之房地有分前、後門,其等將前門店面出租他人,僅從後門出入,故不知有訴訟文書云云。

然查,再審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此部分主張已難遽信,再查,原審於審理期間,前後三次送達上揭開庭通知書,除將送達文書寄存於轄區南門派出所外,尚將送達通知書黏貼再審原告戶籍地信箱以為送達,前後期間長達近二月且顯而易見,再審原告不可能從未經過前門或開啓住處信箱,甚前門店面之承租人亦不可能均未轉知上情,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事理相悖,而難採信。

⒉次查,再審原告固提出字條、支票及匯款單等件為證,惟觀之該紙字條左側記載之日期概為92、93年間,金額分別有50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400 萬元、150 萬元、61萬元、15,607,287元不等,右側則分別有再審原告或訴外人魏郁芬之簽名或指印,均無任何訴外人魏煥堯親書之字跡,實無法認定該字條與本件借款有何關聯,自無從執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至再審原告所提之支票及匯款單,僅能證明訴外人魏煥堯曾於95年9 月20日匯款130 萬元予訴外人隆合營造公司,而訴外人隆合營造公司曾簽發發票日為95年9 月20日,支票號碼為AS0000000 號,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面額130 萬元之支票乙紙,然查,前開支票並無受款人之記載,尚無從證明該紙支票曾交付訴外人魏煥堯,再經訴外人魏煥堯返還,亦無從據此認定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魏煥堯間之借款債務金額究為多少,更無從證明再審原告已將積欠訴外人魏煥堯之債務清償等情為實。

何況,再審原告提出前開字條及支票、匯款單原欲證明其等與訴外人魏煥堯之借款債務僅130 萬元,且該等債務業已清償乙節,然再審原告所提前開字條與支票、匯款單上之日期、金額不僅完全不同,且大相逕庭,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矛盾,不足採信。

⒊再查,訴外人魏煥堯就其所有之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而訴外人魏煥堯與再審原告魏淦懋本有父子血親之關係,是訴外人魏煥堯縱於96年間將其所有之房地贈與其子即再審原告魏淦懋,亦屬所有權人自由處分其所有物之範疇,核與再審原告二人是否積欠訴外人魏煥堯債務無絕對關係,非可即謂訴外人魏煥堯贈與房地予再審原告魏淦懋即據以推論其等無積欠訴外人魏煥堯債務,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二)再審原告又主張因不知有系爭返還借款之訴訟存在,故未能及時提出上開證物,是原確定判決具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云云,惟: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即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訴訟文書均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情,已如前述,至再審原告所指摘之上開證物,均顯係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是其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提出,以致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且因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違,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逕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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