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3,再小抗,1,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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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滿
相 對 人 翁致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103年度再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審理程序時承審法官有提出要傳伊哥哥證人蔡福榮出庭作證,即可證遙控器上下按鈕錯置是相對人或訴外人廣鎰企業社所為,伊不懂原裁定判的法條稱伊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伊認為要查明真相,相對人與訴外人廣鎰企業社是共同配合,強迫伊等一定要用從來沒見過的產品,相對人與訴外人廣鎰企業社配合銷售出去,順便再搞錯置的事情,訴外人廣鎰企業社的用意是產品趕快壞掉,一定要跟訴外人廣鎰企業社買,因為那是專利產品,相對人則是趕快落跑,請法官傳證人蔡福榮出來說明白。

為此,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如抗告人以原裁定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抗告理由時,其抗告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說明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若抗告狀內未具體表明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參照)。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是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確定判決,向為第一審判決之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對於該駁回裁定,自僅能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要屬當然。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竹小字第157號)係於民國103年6月5日宣示判決,並於103年7月2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訴訟事件全部案卷核閱無訛。

衡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至遲應自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之日,即103年7月2日起算30日內為之,是抗告人遲至103年10月27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甚為明確。

又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前,亦未提出其提起再審之訴遵守不變期間之其他事實、證據,原法院未命補正,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違反不變期間之規定而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另該證物在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存在,或經當事人聲明而為法院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者,均非本款之再審事由;

而本款所謂證物,係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並不包含人證在內。

是以,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查抗告人主張訴外人蔡福榮可證明遙控器上下按鈕錯置是相對人或訴外人廣鎰企業社所為乙節,所舉證據方法為人證,不啻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之要件不合,況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時,亦已就訴外人蔡福榮與相對人間之租約關係及遙控器之買賣關係有所陳述,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抗告人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未獲訴外人蔡福榮委任起訴,此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審酌,並無抗告人所稱「未經斟酌」之情形。

從而,抗告人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五、末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理由僅泛言:應傳訊訴外人蔡福榮出面說明云云,顯未就原裁定關於駁回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有何具體指摘,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之規定,自難認其抗告有理由。

且細譯抗告人所述內容,不過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不當,難認其有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事實、證據。

原裁定既已於理由中詳述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箴
法官 陳麗芬
法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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