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3,家聲抗,52,201508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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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即黃靈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義泰、史靜芬、
范森雄、陳建誠、楊千、傅幼軒、余孝先、蔡義興、朱志煌、周勝鄰、雨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史恩深、史餘芳、深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秀玲、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錦泉、陳天任、柯拔希、吳聲隆、YU , CHOR WING WILSON 、劉冠麟、莊淵棋、多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明財、王文稟、洪坤戊、柯妙論、柯行天、柯妙比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一、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故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前揭規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件民國104 年5 月21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並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記事項: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前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駁回並已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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