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3,簡上,49,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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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群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彬
訴訟代理人 王政芬
被上訴人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壽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軒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接獲訴外人世晶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晶公司)向上訴人訂購新臺幣(下同)345,600 元之4,320 片LED 燈專用銅基板,旋於101 年11月6 日以105,600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製作銅基板原板材96片,並將銅基板原材料正面銅箔層印刷蝕刻成電路板,在雙面鍍上一層金膜,將其製成4,320 片LED 燈專用銅基板交貨予訴外人世晶公司。

惟因被上訴人交付之銅基板原板材背面部分存有凹洞,凹洞內殘留有保護膠黏著劑,致上訴人於上開銅基板背面銅箔層鍍金時被黏著劑阻隔,造成凹洞處無法鍍上一層金膜,而銅基板未鍍上金膜之處容易氧化鏽蝕,鏽蝕後即會損壞無法使用,而有瑕疵。

(二)上訴人接獲世晶公司通知交付LED 燈專用銅基板有前開瑕疵後,即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後,表示係被上訴人於購買銅基板原板材時就有凹洞存在,凹洞係無法修復補平,當銅基板原板材在覆被保護膠膜時,凹洞內會同時注入保護膠膜之黏著劑,使得之後雖撕去保護膠膜,凹洞處仍會殘留黏著劑,而且非常牢固無法去除,致上訴人於上開銅基板原板材鍍金不完全。

嗣經兩造公司與訴外人世晶公司研討後,共同認為上訴人交付此批之LED 燈專用銅基板為嚴重瑕疵品,已無法補救,訴外人世晶公司因而取消對上訴人之上開訂單。

又上訴人係依訴外人世晶公司訂單始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銅基板原板材製作LED 燈專用銅基板,並支付銅基板原板材價金予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交付之銅基板原板材具嚴重瑕疵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上訴人製造交付予訴外人世晶公司之LED 燈專用銅基板有瑕疵而遭全數退貨,上訴人因而受有345,600 元貨款收入之損失。

(三)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下訂時未特別註明銅基板原板材背面不得有凹洞,與未註明之單價差達2 倍,且因板材有瑕疵,才會以較低之價錢賣給上訴人,差價達二倍之多等語。

惟查:⒈銅基板係以兩片銅箔為材料,板面銅箔層做為電路使用,銅箔層厚度符合電流量需求即可,比較薄;

板底銅箔層作為散熱及固定位置使用,比較厚,稱為基底銅板。

銅板會有凹洞存在,係製作銅板之原銅材料純度不足,含有過多雜質所致,電路板因有電流、信號通過,銅箔層絕對不能有凹洞,凹洞處不但容易鏽蝕,還會造成電流、信號斷路,且外觀不良,板身強度不足,容易斷裂,含有雜質過多的原銅材料,是不能用來製作銅板,電路板銅箔層有凹洞,屬於嚴重瑕疵品,所以電路板業界交易習慣,絕對不允許銅箔層表面、內部有凹洞存在,故銅基板原板材正反兩面銅箔層均不能有凹洞,有凹洞即屬嚴重瑕疵,此乃電路板上下游業者所共同認知之事實,毋需特別註明。

⒉又被上訴人是按市面上銅基板原板材通常價錢向上訴人報價,上訴人亦依照被上訴人報價支付貨款,亦即上訴人並非以低價向被上訴人訂購瑕疵品,被上訴人自不應交付有凹洞瑕疵之產品予上訴人。

況上訴人事後另向訴外人耀維有限公司(下稱耀維公司)訂購一批銅基板原板材製成LED 燈專用電路板,以順利交貨訴外人世晶公司,訴外人耀維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無瑕疵之銅基板原板材,其售價與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有瑕疵之銅基板原板材相同,足見被上訴人係為規避瑕疵責任,臨訟始主張其係以較低價錢出售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銅基板原板材,板材表面均覆蓋一層保護膠膜,銅箔層凹洞瑕疵並非肉眼或儀器可以觀察,必須製作成LED 燈專用電路板鍍上金膜後檢查,始可能發現。

被上訴人知其交付上訴人之銅基板原板材具各種瑕疵,藉書立保證書,表示願意負擔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不要退貨,繼續使用其板材,現卻又不願意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失,顯然違背誠信原則。

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銅基板原板材,有不符通常效用之瑕疵,以致上訴人遭受損害,而此部分瑕疵無法補正,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01 年11月6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銅基板原板材96片時,並未特別註明其所訂購之銅基板原板材係作路燈使用而要求板材背面不得有凹洞,則被上訴人交付銅基板原板材僅須具有散熱等通常功能,即屬無瑕疵。

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明所訂購之板材係作路燈使用,訴外人世晶公司並未向上訴人表明其係用作何種型式之路燈、其板材所需之特別規格、要件及路燈有無特別跟空氣接觸等部分,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需提供較高等級(即背面無凹洞)之板材,且上訴人下訂單時並未特別註明銅基板背面不得有凹洞之情形,若有上開銅基板背面不得有凹洞之特別註記時,則銅基板之單價價差將達2 倍之多,足證兩造間確無板材背面無凹洞之特別約定。

(二)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所訂購之板材無特別約定而以IPC-4101為標準,然IPC-4101僅規範銅基板之「金屬層」而不包括「基底層」,則兩造間因無特別約定而以IPC-4101為標準時,IPC-4101規範範圍又不及於基底層,則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銅基板原板材之背面自不受該規範IPC-4101B 3.8.3.1 章節有關板材外觀瑕疵認定之限制。

(三)再依臺灣電路板協會函覆內容:「業界銅箔基版之允收標準,一般是與客戶明確議定,常見之標準為『客戶指定規格』、『國際規範IPC-4101』及『銅箔基板廠自身之品質規格』」,可知銅基版之規格原則上需客戶訂貨時明確指定規格,而依前開函文內容亦無法得知依訂購銅基板原板材之一般交易習慣,在未特別約明板面銅箔層及基底層銅板雙面需無凹洞之情形下,銅基板原板材出賣人仍有義務提供雙面無凹洞之板材予買受人之義務。

兩造買賣契約標的物銅基板,其正面板面銅箔層主要功能為作電路使用,而背面功能則為散熱之用,非係作電路使用,故縱存有凹洞,亦不至於造成電流、信號斷路而影響其作為電路板之通常功能;

至銅基板背面存有凹洞,是否致使鍍膜不易造成銅基板與空氣接觸後容易生鏽毀損,因以銅基板製成之電路板用途廣泛,除用以作路燈銅基板使用外,亦大量使用於電子商品,於使用於電子商品之情形下,電路板多數封閉於密閉空間而較能隔絕空氣。

(四)另被上訴人將銅基板原板材交貨予上訴人時,該板材背面均貼有膠膜,但上訴人進行蝕刻時必須撕去膠膜,否則無法電鍍,則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板材時應已知銅基板板材背面有凹洞,然上訴人收受該批板材後仍付訖全部貨款,足認該批板材已經上訴人驗收而屬無瑕疵之產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屬不完全給付,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對訴外人世晶公司之訂單損失345,600 元(未稅),上開金額扣除上訴人主張已另向第三人購買板材加工後交付訴外人世晶公司之已履約收取貨款172,452 元(含稅)部分,上訴人實際訂單損失(未履約)為173,148 元(計算式:345,600 -172,452 =173,148 ),又此部分實際訂單損失173,148 元,約占全部訂單金額345,600 元之50﹪,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支出之成本應係其向被上訴人購買本件板材費用99,792元(計算式如下:95,040×1.05=99,792)之50﹪即49,896元,此即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另依財政部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示,上訴人就上開實際訂單損失173,148 元之淨利為17,315元,此即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從而,上訴人就此項所受之損害為67,211元(計算式如下:49,896+17,315=67,211),是縱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而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僅為67,211元。

(六)上訴人曾自行認定其交付予訴外人世晶公司之4,320 片LED 燈專用銅基板,其中2,160 片板材可以使用即無凹洞,而向訴外人世晶公司表示該2,160 片無瑕疵部分板材應可驗收使用,但遭訴外人世晶公司拒絕等情,可證實該2,160 片無凹洞殘膠板材已能交貨予訴外人世晶公司履約而收取貨款172,452 元(含稅),雖上訴人同意訴外人世晶公司全部退貨,但此係上訴人與訴外人世晶公司間之約定,應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既已交付無瑕疵之板材,上訴人本可以該板材對訴外人世晶公司履約而收取貨款,則上訴人另向第三人購買板材之費用,不應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 年11月5 日接獲訴外人世晶公司向上訴人訂購345,600 元之4,320 片LED 燈專用銅基板,旋於101 年11月6 日以105,600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製作單面銅基板之原板材96片,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銅基板原板材後,將銅基板原材料正面銅箔層印刷蝕刻成電路板,再雙面鍍上一層金膜製成4,320 片LED 燈專用銅基板交貨予訴外人世晶公司。

惟因被上訴人交付之銅基板原板材背面部分存有凹洞,凹洞內殘留有保護膠黏著劑,致上訴人於上開銅基板背面銅箔層鍍金時被黏著劑阻隔,造成凹洞處無法鍍上一層金膜。

嗣訴外人世晶公司以光條背面鍍金層有不良小孔(未覆蓋化金),訴外人世晶公司組立路燈燈具時,光條與燈具接觸面未塗佈導熱膠,光條背部鍍金層為防繡蝕唯一保護層。

鍍層表面不良穿孔會造成銅板鏽蝕,破壞導熱散熱的結構,降低燈具散熱效果,進而影響燈具壽命為由,於102 年4 月23日將上訴人交付之4,320 片LED 燈專用銅基板全數退回之事實,有委外加工單、統一發票、訂貨單、照片6 張(見原審卷第12頁)、退貨單、退貨驗收單(見本院卷一第40-41頁)在卷可憑。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銅基板原板材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二)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三)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銅基板原板材是否符合債之本旨部分:⒈證人謝沛婕於本院證述:伊是被上訴人業務做市場開發,公司會做訓練,了解材料的組成結構,以便向客戶說明。

伊有承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銅基板的業務,本件是上訴人問我們有沒有銅基板,之前有無向我們購買貨品伊忘記了。

一開始伊是介紹上訴人鋁基板,因為被上訴人主要業務是鋁基板,伊是主動去介紹給上訴人,過一陣子上訴人才打電話問有沒有銅基板,通常會用到鋁基板或銅基板的都是燈類的廠商,上訴人跟伊接洽時有稱要做燈具。

銅基板正面是要走線路,背面是散熱用。

伊瞭解LED 的板子應該不只有背面是散熱作用,還有的功能是會影響到色衰問題。

(見本院卷㈠第56頁背面-57 頁、卷㈡第2頁背面-3頁)。

⒉證人王仁均於本院證述:在PCB 印刷電路製程中,因為銅板那面並不會在PCB 製程中被加工,僅有在出貨成形的時候有加工的機會,一個板子的整個製程都不會做製程,再切割板子的時候就伊所學的知識來說凹洞是否有影響伊不知道,但如果裝在LED 燈上與散熱片的接觸面積會減少,因為散熱跟面積有關係,如果有凹陷就無法百分之百貼合,熱就無法順利傳遞出去。

剛開始拿到一片版會先把電路做上去,再切割交給客人,客戶必須將LED 裝上去到燈具上面,因為銅的那面有凹陷就會影響散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背面)。

⒊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單面銅基板時,即明確告知係為製作燈具使用。

而製作燈具單面銅基板基底層如有凹洞,除影響散熱外,也會影響到色衰問題,此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⒋而證人謝沛婕復於本院證稱:一般正常出貨都是沒有凹洞的,有凹洞的不會出給客戶,還是要看客戶需求,有些客戶,也會依照單價選這批材料,一般沒有特別講就是沒有洞。

當初在檢查外觀的時候確定是沒有問題的,是沒有凹洞的,我們出貨前的品檢也是沒有問題的,所以可以出貨給客戶。

我們是檢查外觀後才去貼膜,貼膜之前品檢人員確認沒有凹洞才會貼膜。

我們是確認外觀沒有問題才會出貨給客戶,就是沒有凹洞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頁背面-57頁)以觀,亦證被上訴人對於其所製作之板材係廣泛運用在各類燈具,所製作板材基底板如有凹洞除影響散熱、色衰外,與空氣接觸後,易造成銅板鏽蝕,破壞導熱結構,降低效果,進而影響燈具壽命,當有所知悉。

此亦由被上訴人就其自身品質規格,係以無凹洞為其出貨之規格可得推知。

上訴人既已告知為製作燈具向被上訴人訂購單面銅基板,被上訴人即應交付基底銅板無凹洞之板材與上訴人,使符合債之本旨。

則被上訴人所交付銅基板基底板有凹洞,顯已減少其通常效用,亦堪認定。

⒌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銅基板原板材時,未要求被上訴人需提供較高等級(即背面無凹洞)之板材,且上訴人下訂單時並未特別註明銅基板背面不得有凹洞之情形,若有上開銅基板背面不得有凹洞之特別註記時,則銅基板之單價價差將達2 倍之多,可知兩造間確無板材背面無凹洞之特別約定等語。

然依證人謝沛婕於本院證述:伊不清楚銅基板報價有分有凹洞跟沒有凹洞兩種。

伊跟老闆陳昌壽說現在有個客戶需要銅基板,規格如何,應該要報給上訴人多少錢,老闆就給伊一個價格,只有單一價錢,沒有任何區分,也沒有跟伊說有區分規格,伊就直接報給上訴人等語(見本卷卷㈠第58頁、卷㈡第4 頁背面-5頁)以觀,足徵被上訴人就其所製作銅基板材,並無區分有無凹洞價格,亦即其所製作之單面銅基板僅有一種品質、一種價格。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二)關於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茲被上訴人交付之銅基板原板材背面部分存有凹洞,凹洞內殘留有保護膠黏著劑,致上訴人於上開銅基板背面鍍金時被黏著劑阻隔,造成凹洞處無法鍍上一層金膜,而上訴人製作成LED 燈專用板時,膠膜的膠已滲入凹洞內無法除去之事實,亦有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44-46 頁)可資為證。

足見前開瑕疵已無法補正,上訴人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銅基板原板材交貨予上訴人時,該板材背面均貼有膠膜,但上訴人進行蝕刻時必須撕去膠膜,否則無法電鍍,則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板材時應已知銅基板板材背面有凹洞,然上訴人收受該批板材後仍付訖全部貨款,足認該批板材已經上訴人驗收而屬無瑕疵之產品等語。

然查:被上訴人所交付銅基板原板材基底層凹洞細微,無法以肉眼發覺,亦有卷附照片6 張(見原審卷第10-12 頁)可憑,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同不可採。

(三)關於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何部分: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銅基板原板材經上訴人加工後,製成4,320 片LED 燈專用板,其中2,160 片無凹洞瑕疵,亦有前開電子郵件可憑。

而上訴人就其中2,160 片無凹洞瑕疵之履行對於債權人無利益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僅得就其中有瑕疵2,160 片請求損害賠償。

至上訴人同意訴外人世晶全數退貨,乃考量日後得以取得訂單,亦經證人王政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頁背面),自不能由被上訴人承受此部分損害。

⒊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銅基板原板材後,予以裁切為4,324 並在銅基板加工製成LED 燈專用板,並以每片80元出售與訴外人世晶公司,有訂購單(見原審卷第9 頁)在卷可按。

上訴人主張以每片80元為計算有凹洞2,160 片LED 燈專用板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逾172,800 元(計算式如下:2,160 ×80=172,800 )部分,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22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⒍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損失,上訴人實際訂單損失(未履約)為173,148 元(計算式:345,600 -172,452 =173,148 ),又此部分實際訂單損失173,148 元,約占全部訂單金額345,600 元之50﹪,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支出之成本應係其向被上訴人購買本件板材費用99,792元(計算式如下:95,040×1.05=99,792)之50﹪即49,896元,此即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另依財政部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示,上訴人就上開實際訂單損失173,148 元之淨利為17,315元。

從而,上訴人就此項所受之損害為67,211元(計算式如下:49,896+17,315=67,211)等語。

然查:被上訴人前開計算標準並未考量上訴人因板材須重新加工仍須支出成本費用,且財政部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係財政部於課徵營利所得稅所依憑基準,於上訴人依法得請求所失利益惟無法證明數額時,固可得參酌。

然上訴人既已將出售與訴外人世晶公司,自當以其實際所受之損害為計算請求,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交付銅基板原板材經被上訴人加工裁製後其中2,160 片有凹洞瑕疵而無法補正,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2,800 元,及自102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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