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3,訴,38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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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黃傳明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新宗
被 告 蘇文質
蘇文彬
蘇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蘇文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992-2 、993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牌整編前為新竹市○○街00號)、及雨遮部分分別占用原告所有993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a1 、b1 、b2 、c部分面積各為30、3、4 、11、32平方公尺、992-2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4部分1 平方公尺。

惟被告等並無任何權源占有原告之土地,顯係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又系爭號房屋原為被告被繼承人蘇德福所有,於民國81年間因新竹市政府辦理新竹市第一期公設保留地「01-20-45道路工程」,而予以全部徵收,且經被告被繼承人蘇德福具領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完畢。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利用未完全拆除僅剩a部分西側一道牆面之斷垣殘壁,加以延伸並以鐵皮搭建,賡續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之土地,亦顯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三)兩造及訴外人楊黃英於系爭房屋建造時均尚年幼,無從確認被告被繼承人蘇德福是否經由兩造祖父同意而建造該房屋,且縱經兩造之祖父同意而建造,充其量亦僅屬使用借貸關係,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尚難執此對抗原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有原告所有992-2 、993 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992-2 、993 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等應將坐落992-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4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99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磚造建物、a1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磚造建物、b1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b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c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被告父親蘇德福於37年1 月間與原告母親黃李錦鸞結婚,嗣被告父母於40年間經992-2、993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兩造祖父黃添財同意,於上開土地上建造約20坪之磚造平房即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兩造祖父黃添財於49年間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繼承992-2 、993 地號土地,被告父母則先後於89年及94年間去世,並由被告繼承取得該房屋及土地之永久使用權。

兩造祖父黃添財在世時,即已同意由被告父母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並得永久居住使用,被告使用該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系爭房屋雖於81年間遭新竹市政府徵收,惟當時僅拆除部分房屋,尚餘約6.2 坪未拆除,經被告父母整修牆面後繼續居住,其等去世後則由被告蘇文彬夫妻居住使用至今。

又新竹市政府徵收時,除就徵收土地部分補償原告外,就被告等現有居住之房屋,並未查估致未拆除作為道路之用,即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新竹市政府當時並未給予任何補償,於拆除後新竹市政府始發給補償,故被告父母並未取得任何建物補償金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重測前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添財所有,於49年5 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原告,前開土地於53年7 月16日分割出同段169-1 地號土地,新竹市○○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於68年重測為新竹市○○段000 地號、新竹市○○段000 號土地,前開992 地號土地於78年8 月11日分割出同段992-1 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13日逕為分割出同段992-2 地號土地。

原告為訴外人黃添財繼承人,被告則為訴外人蘇德福繼承人。

系爭房屋占用993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a1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所裝設鐵皮雨遮占用993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1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b2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占用992-2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4 部分1 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2頁、第98-100頁、第176-178頁、第21-23 頁)附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鑑測,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按。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房屋、雨遮占用992-2 、99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1 、b2 、b4 部分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前開占用部分房屋及雨遮拆除?經查:

(一)關於系爭房屋、雨遮占用992-2 、99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 、b1 、b2 、b4 部分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部分: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

⒉證人楊黃英於本院證述:被告是伊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伊母親與被告被繼承人蘇德福結婚後,伊爺爺就叫伊母親在空地上蓋房屋,當時錢是誰出的伊不清楚,伊之前有住過系爭房屋直到結婚時離開,系爭房屋現有磚造、鐵皮構造是不同時間興建,磚造部分是伊爺爺還在世時興建,鐵皮部分是拆房屋時蓋的,當時被告蘇文彬要照顧兩造母親,就將原本放機車的空地蓋鐵皮屋,讓被告蘇文彬及其太太居住,鐵皮屋部分原先供家人放置機車,被告父親亦有在該處種植蘭花。

磚造房屋迄今均無改建,只有在拆路時有部分拆掉。

拆除部分是否為浴室、廚房已無記憶,以前房屋大門就是現在系爭房屋大門路口處左側鋁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158頁、第163-164 頁)。

⒊又系爭房屋改編前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0號,於90年改編為新竹市○○路00號,台灣電力公司於42年1 月1 日開始供電之事實,亦有門牌證明書及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文(見本院卷第107-108 頁)在卷可憑。

⒋參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部分遭徵收,系爭房屋部分因土地徵收亦遭拆除,被告被繼承人蘇德福亦領取拆除獎勵金、建築改良物補償費397,294 元之事實,亦有新竹市政府103 年8 月4 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01-20-45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見本院卷第66-69 頁)在卷可按。

佐以重測前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添財所有,於49年5 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原告,前開土地於53年7 月16日分割出同段169-1 地號土地,169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169-1地號土地於68年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 號,前開992 地號土地於78年8 月11日分割出992-1 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13日逕為分割出992-2 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12頁、第98-100頁、第176-178 頁)附卷可憑。

足見被告被繼承人蘇德福與兩造母親結婚後,經重測前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添財同意借用前開土地興建房屋以供居住使用,則被告被繼承人蘇德福就前開土地與原告被繼承人黃添財成立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且無約定期限,如無特別情形,自應以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

⒌又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後,即由被告被繼承人蘇德福及其家人居住使用,雖於84年間因政府部分徵收而有部分拆除,然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系爭房屋因拆除以致毀壞不堪使用之情形。

被告被繼承人蘇德福為維持原有居住目的,將剩餘部分以鐵皮俢葺並將原本停放機車及種植蘭花空地以鐵皮增建回復其原有居住空間,應認其使用之範圍仍未脫逸原告被繼承人黃添財同意使用之範圍。

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原告為訴外人黃添財之繼承人,被告則為訴外人蘇德福繼承人,伊前揭規定,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被告被繼承人蘇德福就前開土地與原告被繼承人黃添財成立無確定期限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及被告自均受前開契約之約束至明。

系爭房屋、鐵皮雨遮占用992-2 、99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 、b1 、b2 、b4 部分土地,自有合法使用權源,亦可認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前開占用部分房屋及雨遮拆除部分:系爭房屋及鐵皮雨遮占用原告所有992-2 、993 地號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993 、992-2 地號土地係有合法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a1 部分磚造建物、c部分鐵皮建物、b1 、b2、b4部分鐵皮雨遮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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