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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敏宏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温萬勳
黃美玉
温吉棋
王金添
葉德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清亮
被 告 葉木成
王謝秀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炳貴
被 告 趙銘珪
趙銘照
趙學仁
趙學德
凃趙美珍
趙吟峯
趙珍珍
趙健吉
趙政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偉成
被 告 趙啟富
趙正文 (兼趙吳燕卿之承受訴訟人)
趙呂錫琴
趙祝棠
趙祝舜
趙祝賢
陳趙映雪
趙鴻釧
趙鴻書
趙慧玉
曾明德 (兼曾仁王之承受訴訟人)
曾百合 (兼曾仁王之承受訴訟人)
曾貞娥 (兼曾仁王之承受訴訟人)
曾瑜美 (兼曾仁王之承受訴訟人)
陳超然
吳玉然 (趙月華之承受訴訴人)
吳靜芬 (趙月華之承受訴訴人)
吳子嘉 (趙月華之承受訴訴人)
吳子捷 (趙月華之承受訴訴人)
吳偉堅 (趙月華之承受訴訴人)
韋泂沂
韋崇澤
韋欽譯
韋淑婉
韋馨琇
薛博文
薛琇文
薛羽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其中分割後取得之部分如附圖二所示H1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I3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I2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關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欄,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取得之部分 │面積 │更正前分割後之權│更正後分割後之權│
│ │ │ │利範圍 │利範圍 │
├──────┼─────────┼──────┼────────┼────────┤
│被告葉德光 │如附圖二所示H1部分│51平方公尺 │葉德光: │葉德光: │
│被告葉木成 │如附圖二所示I3部分│32平方公尺 │八四一八分之二五│二五六九二分之八│
│ │ │ │六九二 │四一八 │
│ │ │ │葉木成: │葉木成: │
│ │ │ │一七二七四分之二│二五六九二分之一│
│ │ │ │五六九二 │七二七四 │
├──────┼─────────┼──────┼────────┼────────┤
│原告蘇敏宏 │如附圖二所示I2部分│62平方公尺 │蘇敏宏: │蘇敏宏: │
│被告葉德光 │ │ │一一八○八分之六│六二五○○分之一│
│被告葉木成 │ │ │二五○○ │一八○八 │
│被告趙銘珪、│ │ │葉德光: │葉德光: │
│趙銘照、趙學│ │ │八四一八分之六二│六二五○○分之八│
│仁、趙學德、│ │ │五○○ │四一八 │
│凃趙美珍、趙│ │ │葉木成: │葉木成: │
│吟峯、趙珍珍│ │ │一七二七四分之六│六二五○○分之一│
│、趙健吉、趙│ │ │二五○○ │七二七四 │
│政博、趙啟富│ │ │趙銘珪、趙銘照、│趙銘珪、趙銘照、│
│、趙正文、趙│ │ │趙學仁、趙學德、│趙學仁、趙學德、│
│呂錫琴、趙祝│ │ │凃趙美珍、趙吟峯│凃趙美珍、趙吟峯│
│棠、趙祝舜、│ │ │、趙珍珍、趙健吉│、趙珍珍、趙健吉│
│趙祝賢、陳趙│ │ │、趙政博、趙啟富│、趙政博、趙啟富│
│映雪、趙鴻釧│ │ │、趙正文、趙呂錫│、趙正文、趙呂錫│
│、趙鴻書、趙│ │ │琴、趙祝棠、趙祝│琴、趙祝棠、趙祝│
│慧玉、曾明德│ │ │舜、趙祝賢、陳趙│舜、趙祝賢、陳趙│
│、曾百合、曾│ │ │映雪、趙鴻釧、趙│映雪、趙鴻釧、趙│
│貞娥、曾瑜美│ │ │鴻書、趙慧玉、曾│鴻書、趙慧玉、曾│
│、陳超然、吳│ │ │明德、曾百合、曾│明德、曾百合、曾│
│玉然、吳靜芬│ │ │貞娥、曾瑜美、陳│貞娥、曾瑜美、陳│
│、吳子嘉、吳│ │ │超然、吳玉然、吳│超然、吳玉然、吳│
│子捷、吳偉堅│ │ │靜芬、吳子嘉、吳│靜芬、吳子嘉、吳│
│、韋泂沂、韋│ │ │子捷、吳偉堅、韋│子捷、吳偉堅、韋│
│崇澤、韋欽譯│ │ │泂沂、韋崇澤、韋│泂沂、韋崇澤、韋│
│、韋淑婉、韋│ │ │欽譯、韋淑婉、韋│欽譯、韋淑婉、韋│
│馨琇、薛博文│ │ │馨琇、薛博文、薛│馨琇、薛博文、薛│
│、薛琇文、薛│ │ │琇文、薛羽汝:二│琇文、薛羽汝:六│
│羽汝 │ │ │五○○○分之六二│二五○○分之二五│
│ │ │ │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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