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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陳炳宏
即 被 告 16弄18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增龍間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1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9,38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1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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