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3,訴,71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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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5.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主張:
  8. ㈠、緣被告蔡碧如於102年1月21日早上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9. ㈡、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10. ㈢、訴之聲明:
  11. 二、被告則以:
  12. ㈠、原告左膝滑液囊腫脹、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左髖臼
  13.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14. ㈢、又依據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蔡碧
  15. ㈣、答辯聲明:
  16.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7. ㈠、被告於102年1月21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18.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15
  19.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之102年7月30日自行騎車滑倒,就醫時主
  20. 四、本件爭點:
  21. ㈠、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左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
  22.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金
  23. 五、本院之判斷:
  24. ㈠、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左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
  25.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金
  26.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27.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28.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29.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30.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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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章智盈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蔡碧如
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複 代 理人 宋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叄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叄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抑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則原告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固得就己身人格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財物損害部分,僅屬過失毀損之民事不法行為,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原告亦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7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2,543,282 元後,又於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983,282 元。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且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蔡碧如於102 年1月21日早上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仁愛街9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街94巷與仁愛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原告章智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北市仁愛街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因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摔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導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與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左膝滑液囊腫脹、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左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外傷性左髖軟骨破裂、外傷性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韌帶部分撕裂傷等之傷害,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以 102年度偵字第5948號將被告以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審理判決在案。

㈡、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賠償原告之損失共計1,983,282 元,茲將原告求償項目詳述如下:⒈醫療費用103,269元(原證二、七)。

⒉看護費用198,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自行料理生活,故需專人照顧3 個月,均由原告之母親親自照護,合計90天,雖原告由母親看護時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依醫院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481,512元: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工作薪資約為40,126元(原證三),因車禍受傷之緣故,至今仍須以枴杖扶助走路無法工作,醫師建議應休養及復健達1 年的時間(原證四),可知原告喪失勞動力至少12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481,512元(計算式:40,126元×12個月)之勞動損失。

⒋醫藥、復健預估費600,501元: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後,迄今仍持續復健治療中,但因復原情形不如預期,以致後續之治療時程漫漫無期,無法回復原來正常生活與活動,天天受此傷痛牽制,無法正常生活,故先請求醫藥、復健、不能工作之損失、日常生活費用預估費600,501元。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之身體原本健康、健壯,尚未結婚生子,且正值人生歲月之菁華,有著大好之光明人生,詎料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與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左膝滑液囊腫脹、腰椎間盤突出等之傷害,從此出入、行動均屬不便,除須依靠枴杖之扶助才能走路外,亦須長期進出醫院進行復健,至今復健之次數已超過200 次以上(原證五),往後還需進行漫長之復健治療,身體能否健康復原仍屬未定之數,身心之煎熬甚於身體之傷害,無端遭逢此一變故,原告難以想像日後人生之步伐該如何向前,身心受有極大的痛苦與恐懼,故向被告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983,282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左膝滑液囊腫脹、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左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外傷性左髖軟骨破裂、外傷性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⒈原告於102年1月21日系爭車禍事故當天至東元醫院急診,診斷為「左膝挫傷與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嗣經門診追蹤治療,至102 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仍是記載「左膝挫傷與擦傷、四肢多處挫傷」,然102年4月15日原告又至東元醫院「急診」,於102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才多了「左膝滑液囊腫脹」的傷勢,依據經驗法則,一般擦挫傷的傷勢應該不需要治療這麼久的時間,而且隨著時間經過傷勢會慢慢復原,為何又加以惡化?雖依103 年10月27日東元醫院回函表示,原告左膝滑液囊腫脹之病症與102年1月21日車禍受傷有關,然被告對於原告於102年4月15日為何又至東元醫院急診仍有疑義,並推測該傷勢為另一意外造成。

⒉另原告於102年8月21日及103年3月16日又至東元醫院「急診」,103年3月25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多了「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的傷勢,103 年8月7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多了「左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外傷性左髖軟骨破裂、外傷性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勢,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10月21日回函第二點所載:「病患主訴曾於多年前接受脊椎手術,並長期復健,故無法判定此椎間盤疾患是否與車禍有關係。」

,及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11月15日回函第二點所載:「左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外傷性左髖軟骨破裂、外傷性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韌帶部分撕裂傷與1 月21日所受左膝挫傷與擦傷;

四肢多處挫傷皆係撞擊力道大之外力所造成」,顯然左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外傷性左髖軟骨破裂、外傷性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勢非因惡化所造成,而係另一撞擊力道大之外力造成;

原告上述受傷部位與系爭車禍事故當時僅左膝擦挫傷差異甚大,且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日已一年以上之久,是原告上開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左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外傷性左髖軟骨破裂、外傷性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勢應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依據原告前所任職之訴外人矽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格公司)104年2月24日回函中第四點所載:「原告自民國102年1月21日至民國102年7月30日並未辦理留職停薪,但於民國102年7月31日電話告知公司,本人於民國102年7月30日早上下班途中騎車滑倒,爾後自民國102年8月1日至10月7日期間皆請假未出勤,並於102年10月8日向公司申請傷病留停。」

,再對照原告之急診紀錄,被告認為原告後續之傷勢為另一意外事故造成,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且依據原告請假明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僅請幾天病假休養,係102年7月30日騎車滑倒後,請了三個月的假皆未出勤,並向公司申請傷病留停,可見後來意外事故造成之傷勢較為嚴重。

再依據前述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11月15日回函第二點記載,顯然原告左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外傷性左髖軟骨破裂、外傷性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勢非因惡化所造成,應係原告嗣後騎車滑倒所致。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被告統整原告102年1月21日至102年7月26日就診之醫療費用,合計僅16,940元。

⒉看護費用:對全日看護費為2,200 元不爭執,惟被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左膝挫傷與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原告並未證明其傷勢無不能自理生活起居而需人照料之情況,故被告認為此費用不合理。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40,126元不爭執,惟依據原告前就職之矽格公司提出之請假明細,自102年1月21日至102年7月30日前,扣除原告曠職及有事待辦之天數,其病假天數為12天,以原告之薪資計算病假(扣半薪)之一天薪資損失為669元(40,126÷30÷2),故12天病假薪資損失為8,028元(669元×12天)。

另原告係於102年7月30日自行騎車滑倒後,始辦理留職停薪,已如前述,故之後之工作損失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⒋後續醫療費用:此部分被告認為不甚合理。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近一年之治療,應已痊癒,被告認為未來所增加之醫療費用無法估算,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該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其支出項目。

⒌精神慰撫金: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被告認為金額猶屬過高,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㈢、又依據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蔡碧如駕駛自小客車,…支線右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章智盈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然被告行經該處因有視線死角,車頭需駛出巷口,才能注意來往車輛,被告每天都會行經該巷口,皆會特別注意減速慢行,且原告當時距離被告還有2、3公尺遠,並未發生碰撞,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懇請審酌上述情況依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1月21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仁愛街9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街○○○號誌三岔路口時,於上開路口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新竹縣竹北市仁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自摔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挫傷與擦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兩造對於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之102年7月30日自行騎車滑倒,就醫時主訴兩側髖、大腿、右肘因跌倒而擦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左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外傷性左髖軟骨破裂、外傷性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左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外傷性左髖軟骨破裂、外傷性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月21日早上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仁愛街9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街94巷與仁愛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北市仁愛街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因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摔車倒地,導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與擦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103年7月10日竹縣○○○○○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137頁至第150頁)。

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司竹調卷第5頁至第6 頁、訴字卷第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堪可認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另受有左膝滑液囊腫脹、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左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外傷性左髖軟骨破裂、外傷性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另受有左膝滑液囊腫脹之傷害一節,業據提出東元醫院102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司竹調字卷第24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確於 102年5 月15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膝滑液囊腫脹之傷害,雖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日102年1月21日至102年5月15日前期間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原告受有左膝挫傷與擦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而並無記載原告受有左膝滑液囊腫脹之傷害,事隔近四個月方經診斷受有左膝滑液囊腫脹之傷害,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東元醫院,經該院函覆:「病人章智盈102年1月21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診療,本院於102年5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左膝挫傷與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左膝滑液囊腫脹』,其『左膝滑液囊腫脹』之病症與同年1月21日車禍受傷有關」等語,有該院103年10月27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9頁),是本院認原告所受左膝滑液囊腫脹之傷害確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辯稱該傷勢可能為另一意外造成,洵無足採。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另受有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之傷害一節,業據提出東元醫院102 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司竹調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確於102 年12月19日經醫師診斷受有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之傷害,惟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日102年1月21日至102 年12月19日前期間之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原告受有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之傷害,事隔近11個月方經診斷受有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之傷害,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東元醫院及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經東元醫院函覆:「病人章智盈102年1月21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診療…另 102年12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⑴左膝、四肢多處挫傷⑵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其『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可因下肢受傷害受力不平均導致某部份腰椎負擔過多不均而產生,但不一定會產生,假如此病症與同年 1月21日車禍有關而又事隔一年才產生,會因一段時間受力不均步態不正確而造成,但不敢確定。」

等語,有該院103 年10月27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9頁),參以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函覆:「此病患第一次於本院就診日期為102年9月3日…另病患於102年9月17日帶來外院的核磁共振(MRI)報告,顯示有輕微的椎間盤突出,又病患主訴曾於多年前接受脊椎手術,並長期復健,故無法判定此椎間盤疾患是否與車禍有關係。」

,有該院103 年10月21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7頁),是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早有脊椎方面舊疾,且未有證據證明原告受有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之傷害為系爭車禍所造成,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另受有左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外傷性左髖軟骨破裂、外傷性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一節,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司竹調字卷第164 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確於103 年8月7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左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外傷性左髖軟骨破裂、外傷性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雖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日102 年1月21日至103年8月7日前期間之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原告受有左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外傷性左髖軟骨破裂、外傷性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事隔近1年7個月方經診斷受有左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外傷性左髖軟骨破裂、外傷性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且依原告前所任職之矽格公司104年2月24日矽字第104023號回函中第四點記載:「章智盈先生…於民國102年7月31日電話告知公司,本人於民國102年7月30日早上下班途中騎車滑倒,爾後自民國102年8月1日至10月7日期間皆請假未出勤,並於102年10月8日向公司申請傷病留停。」

等語(見訴字卷第43頁),足見原告於102年1月21日系爭車禍發生後,又於102年7月30日騎車滑倒受傷,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院函覆:「據病歷所載,病患章君於103 年4月3日至本院運動醫學骨科就醫,主訴102年1月車禍後導致雙髖、雙膝及下背部等多處疼痛,經診斷為雙髖外傷性軟骨破裂、髖股壓迫症候群及雙膝外傷;

另病患章君於(103 年)5月8日經核磁共振檢查後確診為『左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外傷性左髖軟骨破裂及外傷性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韌帶部分撕裂傷』與其於102年1月21日所受『左膝挫傷、擦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皆係撞擊力道大之外力所造成,而非輕微外力所能導致,又病患章君主訴102 年車禍後即有上開病症,兼病患章君並未主訴於上開期間未有其他明顯外傷新病史,故判斷此二者間具因果關係,惟以上仍應以病患實際情形為準。」

等語,有該院103年11月15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169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1頁)。

是本院參酌上情,依據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覆說明,參以原告於102年1月21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經診斷受有左膝挫傷、擦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與其嗣後於103 年8月7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左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外傷性左髖軟骨破裂、外傷性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受傷部位均在左下肢,認原告所受左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外傷性左髖軟骨破裂、外傷性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應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辯稱該傷勢可能為另一意外造成,洵無足採。

⒊是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另受有左膝滑液囊腫脹、左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外傷性左髖軟骨破裂、外傷性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等情,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尚受有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金額各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03,26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影本為證(見司竹調卷第24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135 頁、訴字卷第76頁至第92頁),而被告僅承認其中102年1月21日至102年7月26日就診之醫療費用合計16,940元,其餘均否認。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膝挫傷與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左膝滑液囊腫脹、左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外傷性左髖軟骨破裂、外傷性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至於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則非系爭車禍所造成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原告於102年1月21日系爭車禍發生後,又於102年7月30日騎車滑倒受傷,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已如前述,則本院認原告於102年1月21日系爭車禍發生時至102年7月29日騎車滑倒受傷前一天期間治療左膝挫傷與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左膝滑液囊腫脹之費用,及103 年4月3日後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左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外傷性左髖軟骨破裂、外傷性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韌帶部分撕裂傷之費用(不含脊椎科看診費用),合計69,818元【計算式: 750+690+690+460+390+640+50+200+440+250+ 440+250+390+440+450+660+440+250+390+200+440+250+670+250+440+250+250+390+390+250+250+390+4,250+440+772+150+902+440+810+918+240+510+818+660+1,370+460+520+888+688+ 688+818+11,409+689+539+100+50+19,499+2,400+4,100+2,000=69,818】(見司竹調卷第45頁、第103頁至第120 頁、第122頁至第135頁、訴字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1頁),方為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治療之必要費用,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無法自行料理生活,需專人照顧3 個月,均由原告母親照護,請求看護費198,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依東元醫院104 年7月3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A號函覆稱:「依據病歷記載,病人章智盈先生102年1月21日主訴因騎機車因閃車摔傷至本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療為左膝挫傷與擦傷,如診斷證明書所載;

後於同日離院,建議宜休養三日及門診追蹤治療,並未提及僱請看護工之必要」(見訴字卷第104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宜休養3 日,而原告受傷部位為左下肢,行動必受影響,於休養3 日期間內生活起居需他人幫助,惟斟酌原告仍可用其右側身體及左上肢完成日常生活之部分功能,尚不需全日看護,半日看護即為已足,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專人半日看護3 日,自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縱原告由其親屬看護而無實際看護費用支出,依前開說明,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參以被告對於一日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並不爭執,換算半日看護費用為1,100元,是原告請求3日半日看護費用共3,300元【計算式:3×1,100=3,3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工作薪資約為40,126元,因系爭車禍受傷之緣故,至今仍須以枴杖扶助走路無法工作,喪失勞動力至少12個月,故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勞動損失481,512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約40,126元,有薪資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司竹調卷第46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而依原告當時任職公司矽格公司104年2月24日矽字第104023號函載:「章智盈先生所擔任之職務為烘烤站之技術員…工作內容及性質為貨批進出爐、貨批運送、電腦過帳、需久站…章智盈先生請假明細如下(詳參訴字卷第42頁)…章智盈先生自民國102年1月21日至民國102年7月30日並未辦理留職停薪,但於民國102年7月31日電話告知公司,本人於民國102年7月30日早上下班途中騎車滑倒,爾後自民國102年8月1日至10月7日期間皆請假未出勤,並於102年10月8日向公司申請傷病留停…」(見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參以東元醫院102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原告)因上述病症(左膝挫傷與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左膝滑液囊腫脹)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至本院急診診療,當日出院…建議休養及復健共六個月。」

(見司竹調卷第2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原所擔任之職務為烘烤站之技術員,工作內容及性質為貨批進出爐、貨批運送、電腦過帳、需久站,而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部位為左下肢,則原告於醫院建議休養及復健共六個月期間,對於上述需久站之工作內容恐難以負荷,是以原告請求六個月期間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勞動損失240,756 元【計算式:6×40,126=240,75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醫藥、復健預估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受傷後,迄今仍持續復健治療中,預估後續醫療、復健尚須支出600,501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於將來仍有回診而支出醫療、復健等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斟酌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在矽格公司擔任烘烤站之技術員,月薪約40,126元,名下財產總額94,300元,102年度所得為259,897元;

而被告名下財產總額1,337,505元,102年度所得為108,016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司竹調卷字第14至17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⑹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713,874 元【計算式:69,818+3,300+240,756+250,000=563,874】。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騎乘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經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認定對系爭車禍肇事亦容有過失責任,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司竹調卷第5頁至第6頁、訴字卷第21頁),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為肇事次因,而同此認定,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及函文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948號卷足佐(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而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綜合全部卷證結果,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尚為適當,而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8,324 元【計算式:563,874×60%=338,3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8,32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38,32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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