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3,重訴,125,2015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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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4.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一、原告主張:
  6. (一)緣原告焄榮公司於93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馬來西亞Idea
  7. (二)又因94年1月5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系爭廠房內尚放置
  8. (三)前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確定判決
  9. (四)是被告等自94年4月14日起違法行使留置權,拒絕原告焄
  10. (五)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亞塑
  11. (六)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之法
  12. (七)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
  13. 二、被告則以:
  14. (一)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
  15. (二)又原告焄榮公司業於100年11月1日遭廢止登記,是董事會
  16. 三、查被告亞塑公司與訴外人楊鏡榮曾於94年1月間訂立租賃契
  17. (一)系爭租約是否為楊鏡榮隱名代理原告公司簽約?
  18.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19. (三)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並已為時效之抗辯
  2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尚不能證明楊鏡榮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
  21.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22.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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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焄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亞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思敬
人 巷2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上開規定。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焄榮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日為經濟部經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經濟部函)廢止登記在案,臺北市政府函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卷二第9、10頁),其公司未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揆諸首揭說明,原應由全體董事即王錦焄、楊鈞涵、楊心腴(即楊毓宓)為清算人。

惟,「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亦有同法第334條明文規定。

查原告之清算人雖有王錦焄、楊鈞涵、楊心腴三人,惟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依上開規定,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則原告僅以王錦焄一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焄榮公司、楊鈞琮、楊鈞涵、楊鈞閔、楊鈞媛等為原告,並以亞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塑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亞塑公司賠償原告美金523,400元及自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3年7月22日,具狀以被告亞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思敬執行職務違法行使留置權致侵害其權利為由,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之規定,追加吳思敬為被告,請求與被告亞塑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嗣並於103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原告楊鈞琮、楊鈞涵、楊鈞閔、楊鈞媛部分訴訟。

經核,被告就原告撤回楊鈞琮、楊鈞涵、楊鈞閔、楊鈞媛部分之訴訟並無異議,且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依據,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吳思敬之行為,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焄榮公司於93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馬來西亞IdealScale Sdn. Bhd.公司(下稱Ideal Scale公司)簽定維修及更新合約書,約定由焄榮公司承攬維修Ideal Scale公司之兩套塑膠製網押出機並更新相關儀表、零件及重新噴漆。

每套塑膠製網押出機之維修及更新費用為美金6萬元,總價為美金12萬元。

雙方並約定焄榮公司應於94年4月30日前完成該兩套塑膠製網押出機之維修及更新,逾期焄榮公司應按日給付Ideal Scale公司每套塑膠製網押出機美金100元之違約罰款。

原告焄榮公司為履行上述與IdealScale公司間之維修及更新合約,遂由當時焄榮公司經理人楊鏡榮(已歿)尋覓合適之廠房作為放置Ideal Scale公司之兩套塑膠製網押出機及其他周邊設備(包含破碎機1台、粉碎機2台、模具20組、水箱4個、抽沙機2台)使用,並預定於該廠房內進行維修及更新作業。

經楊鏡榮覓得被告亞塑公司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可供作為放置及維修、更新該兩套塑膠製網押出機之地點。

楊鏡榮乃於94年1月5日代表焄榮公司與亞塑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94年2月15日至95年2月15日共計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

焄榮公司並於簽約當時給付被告亞塑公司押租金11萬元,另開立發票人為焄榮公司、發票日為94年2月15日、付款人為交通銀行新竹分行,票號HB0000000號,面額5萬5,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第一個月之租金。

(二)又因94年1月5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系爭廠房內尚放置有被告亞塑公司之機器、原物料、架子等物品尚未騰空;

且原告受託維修、更新之該兩套塑膠製網押出機及周邊零件亦尚在運送途中,故兩造乃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2月15日起算。

被告亞塑公司並向楊鏡榮表示,待該兩套塑膠製網押出機運抵後可先行放置於系爭廠房內,被告亞塑公司並承諾於租賃期間開始前(即94年2月15日前)將廠房騰空以供焄榮公司進行塑膠製網押出機的維修及更新作業使用。

詎料,亞塑公司竟於94年1月底時片面向原告表示,因接獲大筆訂單,故無法依約交付系爭廠房供原告使用,要求原告另覓其他處所。

惟當時原告已將該兩套塑膠製網押出機及周邊設備運送至系爭廠房內準備開始進行維修及更新作業。

被告因自知違反租賃契約之給付義務在先,遂向原告表示可先將該兩套塑膠製網押出機及周邊設備放置於系爭廠房內,待覓得其他廠房後再行移去,期間並不會向原告收取租金等語。

然而,原告於94年4月14日由公司負責人王錦焄、經理人楊鏡榮協同4名搬家公司之人員前往系爭廠房欲取回兩套塑膠製網押出機及其他周邊零件,然竟遭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吳思敬指示被告公司之員工阻止楊鏡榮、王錦焄等人搬運機器,並將系爭廠房之大門關閉阻止楊鏡榮、王錦焄等人離去,吳思敬並表示對原告放置於系爭廠房內之兩套塑膠製網押出機及其他周邊零件行使留置權,故禁止楊鏡榮、王錦焄等人取回該機器設備等語。

上述租賃系爭廠房所生之爭議,被告亞塑公司主張對於該放置於系爭廠房內兩套塑膠製網押出機及其他周邊零件行使留置權,並起訴請求楊鏡榮應給付系爭廠房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判決楊鏡榮應給付亞塑公司共計61萬6,000元確定。

亞塑公司再先後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92號、96年拍字第584號、97年抗字第28號聲請拍賣留置物即系爭廠房內兩套塑膠製網押出機及其他周邊零件設備,然均遭法院以裁定駁回。

(三)前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確定判決,經楊鏡榮之繼承人嗣後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撤銷上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判決,並駁回亞塑公司對於楊鏡榮給付租金61萬6,000元之請求。

且判決理由認定亞塑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負有將租賃物(即系爭廠房)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然王錦焄等人於94年4月14日欲進入系爭廠房搬運機器設備時,竟遭亞塑公司以對於王錦焄等人所放置在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行使留置權為由,阻止王錦焄等人搬遷。

亞塑公司行使留置權及阻止王錦焄等人搬遷機器設備、限制其等自由使用廠房之行為,顯然已違反出租人應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務。

況依民法第455條第2項之規定,留置權留置之限度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以前未交之租金,得就留置物取償,是縱王錦焄等人確有積欠94年2月15日至同年4月14日租金之情事,然亞塑公司所得行使留置權之部分,亦應在其得請求租金範圍內為留置,而王錦焄等人所支付之押租金11萬元既足以支付二個月之租金,亞塑公司對王錦焄等人所置放在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行使留置權於法即有未合,其以阻礙及禁止進出系爭廠房之方式拒絕王錦焄等五人搬遷機器設備等情,已屬未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王錦焄等五人使用。

(四)是被告等自94年4月14日起違法行使留置權,拒絕原告焄榮公司取回放置於系爭廠房內之兩套塑膠製網押出機及其他周邊零件,更於96、97年間多次向法院聲請拍賣留置物而未果,及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案件進行中,始因審判長告知亞塑公司其行使留置權之行為不合於法律規定,被告等始於99年10月21日將該兩套塑膠製網押出機及其他周邊零件返還焄榮公司。

被告等自94年4月14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違法留置焄榮公司放置於系爭廠房內之兩套塑膠製網押出機及其他周邊零件,致原告無法履行與Ideal Scale公司間之維修及更新合約,原告因此受有應對Ideal Scale公司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無法取得維修系爭機器設備之承攬報酬之損失。

(五)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亞塑公司賠償其違約不履行系爭租賃契約及違法行使留置權,致生原告須向Ideal Scale公司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無法取得承攬報酬之損害:1、按民法第103條第1項就代理權之行使,固然規定原則上應以本人名義為之,即所謂「顯名主義」。

惟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但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8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查系爭租賃契約簽定當時楊鏡榮為原告焄榮公司之總經理,依法有對外代表焄榮公司之權限。

且楊鏡榮與被告亞塑手公司簽約當時亦明確表示承租系爭廠房係為履行原告與第三人Ideal Scale公司間之維修及更新合約,作為放置兩套塑膠製網押出機及周邊零件,並供作維修、更新該機器設備之地點使用。

是以被告亞塑公司對於楊鏡榮係代表焄榮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作為維修及更新機械設備之地點知之甚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楊鏡榮雖未以焄榮公司之名義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但實際上有代理焄榮公司簽約之意思,且為被告亞塑公司所明知,楊鏡榮所為係隱名代理之行為,故系爭租賃契約效力應歸屬於原告焄榮公司與被告亞塑公司之間。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訂有明文。

又稱不完全給付者,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不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者而言,債之關係上之義務,基本上可分為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兩種類型,其中附隨義務係指因債之關係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祕密等義務。

學說見解認為,附隨義務係源自民法第219條誠實信用之規定,蓋債之關係係一種信賴關係,是以雙方當事人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一定的作為及不作為之義務,一方面在於實現債權人之利益,另一方面在於避免因債之履行致他方當事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損害。

又債務人無論違反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均屬不完全給付之態樣。

再者,不完全給付依其所造成損害之不同,又可分為「瑕疵給付」、「加害給付」,前者係指給付本身具有瑕疵,導致減少或喪失該給付本身之價值或效用;

至於「加害給付」則係指債務人之給付瑕疵,不但造成給付本身減少或喪失價值或效用,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即造成履行利益以外其他權益之損害,此種情形學者亦稱為「對債權的積極侵害」,又不論係「瑕疵給付」、「加害給付」,債務人均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已有明定。

又民法第445條第1項固然規定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出租人得行使留置權之範圍,應以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為限。

反面言之,倘若承租人置於出租人不動產之物並非前開出租人得行使留置權之範圍,或根本不符合行使留置權之要件,則承租人自得隨時取回其物,出租人更負有消極容任承租人取回其物,或積極協力承租人取回之義務。

查依系爭租賃契約亞塑公司應將系爭廠房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供原告使用,然於94年4月14日原告公司之王錦焄、楊鏡榮等人欲進入系爭廠房搬遷該兩套塑膠製網押出機及周邊零件時,被告亞塑公司竟違法行使留置權,阻止原告取回該機器設備,亞塑公司行使留置權及阻止原告公司之王錦焄、楊鏡榮等人搬遷機器設備、限制其等自由使用廠房之行為,違反出租人應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務,顯已構成民法上之不完全給付,因而致原告公司無法履行與第三人Ideal Scale公司間之維修更新合約,而受有應賠償Ideal Scale公司違約金之損害,被告等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租賃契約之履行利益以外之財產權損害,為加害給付。

且此不完全給付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亞塑公司之事由所致。

3、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亞塑公司自94年4月14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違法留置原告放置於系爭廠房內之兩套塑膠製網押出機及其他周邊零件長達近六年之時間,致原告無法依約於94年4月30日前完成Ideal Scale公司之塑膠製網押出機之維修及更新,應由被告亞塑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有之損害及所失利益。

查自94年5月1日清償日起至99年10月21日被告返還兩套塑膠製網押出機止共計遲延2000日,每套塑膠製網押出機每日之逾期違約金為美金100元,故原告應給付Ideal Scale公司之違約金為40萬美金【計算式:USD100(每套塑膠製網押出機之逾期違約金/日)×2(套)×2000(日)】,此即為原告公司受有應賠償IdealScale公司逾期違約金之損害。

又前開原告公司應給付Ideal Scale公司之逾期違約賠償,原告公司先於94年11月7日透過塑山有限公司(王錦焄之子楊鈞琮所成立之公司)電匯美金1萬7,600元予Ideal Scale公司;

嗣後原告公司之經理楊鏡榮並曾再於95年4月10日電匯美金6,000元予Ideal Scale公司,共計美金2萬3,600元,以之先抵付原告公司應給付Ideal Scale公司之逾期違約金,此事實於原告公司與Ideal Scale公司簽訂之逾期違約賠償協議書中亦有記載,亦可佐證賠償協議書為真。

另依原告與Ideal Scale公司之維修及更新合約,原告完成該兩套塑膠製網押出機之維修及更新可取得美金12萬元之報酬,然因被告亞塑公司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致原告公司無法依約完成該塑膠製網押出機之維修及更新,故原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美金12萬元。

(六)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思敬請求其違法行使留置權,致生原告須向Ideal Scale公司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訂有明文。

查被告楊思敬為亞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代表亞塑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人,其明知系爭租賃契約簽定當時楊鏡榮已代表焄榮公司給付11萬元之押租金,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在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是以縱認兩造之租賃契約於94年2月15日至同年4月14日間係有效存在,而原告有積欠租金之情事,原告所支付之押租金11萬元亦足以支付二個月之租金,依民法第455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對於原告所置放在系爭廠房內之兩套塑膠製網押出機行使留置權,被告楊思敬明知於此,仍自94年4月14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違法對於該兩套塑膠製網押出機行使留置權長達近六年之時間,致原告無法履行與Ideal Scale公司間之合約而受有應對於IdealScale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被告楊思敬違法行使留置權之行為,該當於以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要件。

2、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我國民法認法人有權利能力及責任能力,為促使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於執行職務時之特別注意,俾免疏忽侵害他人權利,乃使法人與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申言之,由於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是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可茲參照。

查被告吳思敬於84年9月12日亞塑公司成立迄今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4年4月14日原告公司之王錦焄、楊鏡榮協同4名搬家公司之人員前往系爭廠房,欲取回放置於該廠房系爭機器設備時,指示亞塑公司廠區內之員工將廠房出入口關閉,阻止王錦焄等人搬運系爭機器設備,並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86號案件中辯稱其前開行為係行使「留置權」;

其另於96年、97年間,多次以被告亞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就系爭機器設備向法院聲請拍賣留置物。

系爭機器設備既係焄榮公司先前向亞塑公司租用系爭廠房而放置於該廠房內,則被告吳思敬前開違法行使留置權及拍賣留置物之行為,顯然係本於亞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執行職務行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亞塑公司應對於吳思敬因執行職務所造成焄榮公司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3、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28條、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在受侵權行為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致無法履行對第三人之契約義務之情形,其因侵權行為所受有之損害,自應以第三人依契約請求受侵權行為人為損害賠償時,始能謂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亦自斯時起算。

查原告因被告吳思敬違法行使留置權行為,致無法按期履行與Ideal Scale公司間之維修、更新合約,因而受有須對Ideal Scale公司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

又Ideal Scale公司係於102年2月15日始向焄榮公司請求遲延給付損害賠償,雙方並於當日簽訂逾期違約賠償協議書;

亦即,Ideal Scale公司係以該逾期違約賠償協議書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40萬元美金,而原告之損害亦係自Ideal Scale公司請求時期起發生,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該時點起算,故原告對於被告吳思敬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七)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換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查原告焄榮公司固於100年11月1日經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於清算程序完結前,焄榮公司之法人格並未消滅,仍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甚明。

又本件原告焄榮公司係主張被告亞塑公司及吳思敬對其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因而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是以依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其為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訴訟法上自具有當事人適格。

再者,焄榮公司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固已係公司廢止後之清算程序,然而於清算程序中,除法律、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形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焄榮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董事楊鈞涵、楊心腴(即楊毓宓)、王錦焄充任清算人。

而在清算人有數人之情形,若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則各清算人均得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而焄榮公司先前並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是以楊鈞涵、楊心腴(即楊毓宓)、王錦焄均對外有代表公司之權。

準此以言,王錦焄既得本於公司清算人之身分對外代表焄榮公司,自得代焄榮公司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及與Ideal Scale協議賠償事宜,被告以王錦焄並非焄榮公司適格之法定代理人為由,辯稱原告焄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錦焄」並非清算人,提起本案訴訟不適格及主張協議書無效云云,無非僅為規避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等語。

並聲明:被告亞塑企業有限公司及吳思敬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2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賞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為民法第928條第1項所明定。

故被告於94年3月21日行使留置權時,即符合其要件,並非違法行使;

而縱聲請拍賣留置物遭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然查所駁回者係拍賣留置物之聲請,而非就留置權之行使裁定不法,故被告當初行使留置權於法尚無不合,自無原告所謂之侵權行為可言。

退步言之,縱被告行使留置權係屬不適法(此為假設而非自承),然原告於99年10月21日取回留置物品時即知有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之存在,原告自應即時向被告請求,卻靜俟近四年的時間才提起本訴訟,足證留置物品返還原告時並未有任何損害,是原告未妥適安置任其損壞再以此要求被告賠償,故原告之請求權確已罹消滅時效,萬不能任由原告無限擴張民法第197條規定之解釋而向被告予取予求。

(二)又原告焄榮公司業於100年11月1日遭廢止登記,是董事會已不復存在,原告焄榮公司如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先有清算人就任後,再由清算人為焄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

然焄榮公司並無清算人就任以行清算程序,故本件原告焄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錦焄」即非清算人,依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適格。

又王錦焄非原告焄榮公司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代表焄榮公司於102年2月15日與Ideal Scale公司簽訂之賠償協議書,對被告而言係屬無效行為。

殊不知王錦焄既非焄榮公司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其憑何資格與Ideal Scale公司簽訂賠償協議?原告焄榮公司又如何能持憑該紙「無效協議」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有損害始有補償,縱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適格,原告僅與Ideal Scale公司簽訂賠償「協議」,卻未有實際賠償行為,即表示原告未受有損害,則據此要求被告賠償,其請求之法律依據似嫌不足。

再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算,是從有侵權行為或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而本件原告自本院96年度拍字第492號、96年拍字第584號、97年抗字第28號裁定至王錦焄於99年10月21日11時34分取回留置物時,即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以請求,亦知有賠償義務人的存在,為何不在取回留置物後即向被告請求?卻遲至102年2月15日與ldeal Scale公司簽訂賠償協議書,再以之作為「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時效起算點,以避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事實。

而觀諸系爭機器自94年3月21日行使留置權至102年2月15日簽訂賠償協議書已近八年時間,該Ideal Scale公司才向原告請求,此完全不合情理、啟人疑竇。

抑或是非原告適格之法定代理人王錦焄與Ideal Scale公司的私下協議以謀不法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亞塑公司與訴外人楊鏡榮曾於94年1月間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亞塑公司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楊鏡榮,約定租期自94年2月15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為期1年,每月租金5萬5,000元,每月15日前支付,被告亞塑公司另依約收取押租保證金11萬元,並已將系爭廠房交付楊鏡榮。

詎訴外人楊鏡榮所交付由原告焄榮公司所簽發面額5萬5,000元之第1個月租金支票,經被告亞塑公司提示未獲未款,亞塑公司乃以楊鏡榮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約,起訴請求楊鏡榮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判決楊鏡榮應給付原告616,000元,及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楊鏡榮於98年10月19日死亡,繼承人王錦焄、楊鈞閔、楊鈞媛、楊鈞涵、楊鈞琮等人對本院前開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判決廢棄前開命楊鏡榮所為之給付,並駁回亞塑公司所為之請求。

其判決理由並謂「…再審原告(即王錦焄、楊鈞閔、楊鈞媛、楊鈞涵、楊鈞琮)執系爭房屋存有缺失為由,主張再審被告(即亞塑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解除契約,於法自有未合。

再者,本件再審原告於租賃期前即已將需用之機械、物品搬運至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顯然王錦焄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已受領該租賃標的物之交付而為占有,雖依再審原告所提之照片及證人溫文泰之證述,再審被告之物品確有占用部分系爭房屋,惟查該占有之情狀並非不能排除;

反觀,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鏡榮所交付據以支付第1個月租金之支票,經再審被告遵期於發票日(亦為租賃始日)即94年2月15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附於原審卷可稽,則楊鏡榮於租期伊始即拒絕給付租金之行為,依常情以觀,自非如再審原告所陳係因再審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為。

是在再審被告已交付系爭房屋予楊鏡榮使用之情況下,依誠實信用原則,再審原告自不得僅以再審被告占用部分系爭房屋即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支付。

從而,兩造間租賃契約並未於94年2月間經兩造合意而終止,而再審原告於94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租賃契約之行為,亦未合法生效,應堪認定。」

、「…亞塑公司行使留置權及以上開方式阻止王錦焄等五人搬遷機器設備、限制其等自由使用廠房之行為,顯然已違反出租人應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務。

又亞塑公司雖辯稱係因王錦焄等五人未支付租金,故其行使留置權,拒絕王錦焄等五人搬遷機器設備云云,惟按王錦焄等五人所支付之押租金11萬元,尚足以支付二個月之租金,亞塑公司是否可以行使留置權已有疑義。

況依據民法第455條第2項之規定,留置權留置之限度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以前未交之租金,得就留置物取償,是縱王錦焄等五人確有積欠94年2月15日至同年4月14日租金之情事,然亞塑公司所得行使留置權之部分,亦應在其得請求租金範圍內為留置,而王錦焄等五人所支付之押租金既足以支付二個月之租金,亞塑公司對王錦焄等五人所置放在上開廠房內之機器設備行使留置權,並以阻礙及禁止進出系爭房屋之方式拒絕王錦焄等五人搬遷機器設備等情,實已屬未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王錦焄等五人使用。

準此,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亞塑公司在排除上開留置權之行使,及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王錦焄等五人前,王錦焄等五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

、「次查,亞塑公司固曾於94年3月21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917號存證信函催告王錦焄等五人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租金,嗣再於94年6月30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561號存證信函通知王錦焄等五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存證信函亦為王錦焄等五人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亞塑公司因未履行所應負租賃物保持義務,致王錦焄等五人有正當理由得拒絕給付租金,已如前述,是前揭存證信函顯不生合法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難認已經亞塑公司合法終止。

執此,亞塑公司主張王錦焄等五人應給付自留置權行使之翌日(即94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日租約終止日止,計2月又16日之租金,因該期間內亞塑公司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致使王錦焄等五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為有理由,則亞塑公司請求王錦焄等五人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自屬無據。

從而,亞塑公司僅得請求王錦焄等五人應給付自94年2月15日起至94年4月14日止之租金,計2個月共11萬元。」

、「…查本件亞塑公司因出租系爭房屋而受領王錦焄等五人所交付11萬元押租金乙節,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揆諸上開見解該押租金於承租人欠租時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無待當事人表示,則王錦焄等五人積欠亞塑公司之租金合計11萬元,已如前述,經亞塑公司以王錦焄所交付之押租金11萬元抵償後,已無剩餘(11萬元-11萬元=0),故而,亞塑公司亦不得再向王錦焄等五人請求給付94年2月15日至同年4月14日之租金。」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99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全卷核閱無訛。

惟原告主張被告等於94年4月14日起違法行使留置權,拒絕原告焄榮公司取回放置於系爭廠房內之兩套塑膠製網押出機及其他周邊零件,已屬未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使用,對於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亞塑公司另應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租約是否為楊鏡榮隱名代理原告公司簽約?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亞塑公司賠償其違約不履行系爭租賃契約之損害,有無理由?又原告如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述之如下:

(一)系爭租約是否為楊鏡榮隱名代理原告公司簽約?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是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時,須以本人之名義為之。

是我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次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顯名代理),惟實際上依其他情形足以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

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

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

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簽定當時楊鏡榮為原告焄榮公司之總經理,依法有代表焄榮公司之權限。

且楊鏡榮與被告簽約當時亦表明承租系爭廠房係為履行原告與IdealScale公司間之維修及更新合約,作為放置兩套塑膠製網押出機及周邊零件使用。

是被告對楊鏡榮係代表焄榮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作為維修及更新機械設備之地點知之甚明,有隱名代理之適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吳思敬並到庭陳稱:「(《提示租賃契約予被告吳思敬》是否為被告吳思敬與楊鏡榮所簽訂?)是我簽約的…」、「(楊鏡榮與被告吳思敬承租廠房前,雙方是否認識?)不認識」、「(被告吳思敬是否知道楊鏡榮是原告公司的代表人或擔任什麼職務?)不知道,他是以個人名義來我簽約。

楊鏡榮說要放置他的原料及設備,我當時用不到那麼大的廠房,所以就整理一半的廠房出租給楊鏡榮。

會有留置權的問題是因為他先提出告訴,我為保障我公司的權益,才行使留置權。

…」、「(被告吳思敬當時知道楊鏡榮實際上是代表原告公司與你簽約?)不知道」、「(楊鏡榮有無提到他是原告公司的總經理?)沒有」、「(當初與楊鏡榮接洽承租廠房及簽約的過程?)楊鏡榮兩夫妻開車進到我的廠區,我廠區有一個碼頭,適合他們上、下貨,那時候問我的廠區是否可以出租,那時候我不需要這麼大,我就說妳們去看,如果適合妳們,就隔間分租給他們」、「(接洽過程中有無提到原告公司名稱?)沒有」、「(有無說承租的目的?)因為我是從事塑膠加工,他們說是做相關原、物料的部分,所以是同樣的產類別,當下我想他們做原、物料,如他們有客戶需要,可以介紹給我,可能有合作的機會」、「(被告吳思敬是否知道原告公司的法代?何時知道原告公司的法代?)不知道,也是到告訴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至96頁正面),足證被告亞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思敬與楊鏡榮原非認識,僅知楊鏡榮係從事塑膠原、物料行業,承租廠房目的為放置原、物料及設備而已,而原告就其所主張簽約當時曾表明承租系爭廠房係為履行原告與Ideal Scale公司間之維修及更新合約,作為放置兩套塑膠製網押出機及周邊零件使用及被告明知楊鏡榮係代表焄榮公司承租系爭廠房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係真實。

參以系爭租賃契約確係楊鏡榮以其個人名義簽訂承租,未見代理焄榮公司之文字,且遍觀契約全文亦無一提及焄榮公司,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或應可得推知楊鏡榮係代理焄榮公司承租系爭廠房,非屬真實。

訴外人楊鏡榮固為焄榮公司之總經理,然其既未表明為焄榮公司之代理人,而以自己名義承租系爭廠房,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楊鏡榮有代理焄榮公司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隱名代理之適用。

則本件租賃關係,應存在於訴外人楊鏡榮與被告亞塑公司之間。

原告主張楊鏡榮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其得依系爭租約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權利云云,應非可取。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

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被告明知原告縱有積欠租金,然原告所支付之押租金11萬元足以支付二個月之租金,依民法第455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對於原告所置放在系爭廠房內之兩套塑膠製網押出機行使留置權,惟被告仍自94年4月14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違法對於該兩套塑膠製網押出機行使留置權,致原告無法履行與Ideal Scale公司間之合約而受有應對於Ideal Scale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等語。

查被告於99年10月21日業將系爭塑膠製網押出機及其他周邊零件返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因被告違法行使留置權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原告受領留置物即99年10月21日起,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且原告既主張其與Ideal Scale公司簽立維修及更新合約書,約定原告應於94年4月30日前完成系爭塑膠製網押出機維修並更新相關儀表、零件及重新噴漆,逾期原告應按日給付Ideal Scale公司每套塑膠製網押出機美金100元之違約罰款等情,則原告至遲於94年5月起,已知其因被告違法行使留置權而應對Ideal Scale公司負違約賠償責任,至Ideal Scale公司何時請求及實際請求之損害數額則對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是原告主張應自Ideal Scale公司於102年2月15日向其請求逾期違約賠償時起算時效乙節,即非有據。

乃原告遲至103年5月2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此觀諸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之日期可明(見本院卷一第4頁),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三)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並已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難謂有據,是兩造關於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何之爭點,即無再詳為審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尚不能證明楊鏡榮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實際上有代理原告簽訂契約意思之事實,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不構成隱名代理。

則楊鏡榮與被告亞塑公司間之租賃關係,並不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被告亞塑公司請求賠償。

又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等人又均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2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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