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3,重訴,137,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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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合興
法定代理人 吳水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依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記載,經核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929 萬0,34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9 萬6,7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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