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3,重訴,211,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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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訴外人劉蘇緞妹原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0地號
  5. 二、99年2月間,被告授權訴外人古鎮瑀(原名古熾霖)出售系
  6. 三、兩造再於99年9月21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7.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授權書授權之事項為出賣、
  8. 五、原告為此聲明:
  9.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8萬5,650元。
  10.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12. 貳、被告則以:
  13. 一、古鎮瑀係於99年初陸續向被告稱可協助辦理繼承登記並出售
  14. 二、系爭契約上所載之賣方係記載為「古劉秀鳳等11人」,惟系
  15. 三、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對古鎮瑀、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
  16. 四、系爭契約末頁上所載之見證人即被告鍾宇涵、鍾宜蓁之簽名
  17. 五、被告為此聲明:
  18. (一)原告之訴駁回。
  19.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1. 一、被告為劉蘇緞妹之繼承人。
  22. 二、劉蘇緞妹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3. 三、原告於99年2月12日與在系爭契約上書立被告古劉秀鳳等11
  24. 四、被告曾書立系爭授權書予古鎮瑀辦理系爭土地買賣、設定負
  25. 五、施義燦與被告丁黃芝、鍾宜蓁與鍾宇涵、鍾志淇、劉德彬、
  26. 六、原告對於被告有提出涉嫌詐欺案件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
  27. 肆、本件兩造爭點:
  28. 一、古鎮瑀是否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29.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有無理由?
  30. 三、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9條第4款之違約
  31. 伍、本院之判斷:
  32. 一、古鎮瑀是否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33. (一)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34.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授權古鎮瑀出售系爭土地,並與原告訂立
  35.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有無理由?
  36.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37.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就其等所出具之系爭授權書,對原告依
  38. (三)準此,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有表見
  39. 三、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9條第4款之違
  40. 陸、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係經古鎮瑀無權代理,且原告主
  41. 柒、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42.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鄢大凱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丁黃芝
鍾宜蓁
鍾志淇
鍾宇涵
劉德彬
劉春達
劉金英
劉春旺
古劉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04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劉蘇緞妹原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10之5地號、10之6地號、10之7 地號(應有部分8 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劉蘇緞妹於民國88年10月29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子女即訴外人劉春勝(98 年10 月11日死亡,被告劉德彬為其繼承人)、被告劉春達、訴外人劉春龍(98年11月4 日死亡、被告丁黃芝為其繼承人)、被告劉春旺、古劉秀鳳、訴外人劉秀香(97年1 月15日死亡,被告鍾志淇、鍾宜蓁、鍾宇涵為其繼承人)、被告劉金英繼承。

二、99年2 月間,被告授權訴外人古鎮瑀(原名古熾霖)出售系爭土地,並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50 萬元,原告依約已先支付簽約款300 萬元,詎被告於簽約後,竟拒絕辦理繼承及過戶移轉手續,顯已違約。

三、兩造再於99年9 月21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本買賣標的需辦理繼承手續,該手續約至99年11月中旬完成,雙方約定自繼承辦竣後 7日內辦理備證手續,並約定最遲99年12月底前完成產權移轉手續及結清所有價款。」

、「如賣方有延遲視同賣方違約,除依買賣契約違約條款處理外,需另賠償買方於本標地上已支出之款項(包含但不限於工程款、整地款、鑑界費)。」



惟上開辦理繼承及產權移轉之期限屆至,被告等人仍未履行,違約至為明顯,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之約定:「賣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買方每日按買賣價金萬分之3違約金。」

,並自100年1月1日起計算遲延賠償,姑計算至103年10月31日止,共計遲延1,399 天,每日應賠償4,3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608 萬5650元(計算式:14,500,000*3/10000*1399=6,085,650元)等語。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授權書授權之事項為出賣、設定負擔等,不包括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宜,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為辦理繼承登記,並非事實。

又被告丁黃芝、鍾宜蓁、鍾志淇、鍾宇涵、劉德彬、劉春達、劉春旺於101 年10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014號訊問程序中自承有親自與施義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

渠等既自承已與施義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自無須再出具系爭授權書予古鎮瑀,或應將系爭授權書收回,但被告卻未為任何處置,任由古鎮瑀持系爭授權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協議且收受價金,被告對原告應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負履行責任,被告有無過失,則在所不問等語。

五、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8 萬5,650 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古鎮瑀係於99年初陸續向被告稱可協助辦理繼承登記並出售劉蘇緞妹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後,古鎮瑀分別受被告之委任,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暨辦理出售被告所有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施義燦事宜,被告並簽具辦理土地登記過戶予施義燦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交付予古鎮瑀,惟古鎮瑀竟逾越被告之明確之授權範圍,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於99年2月1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竹北市縣○○路000號1 樓之正群不動產公司,持系爭授權書,以被告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另行出賣予原告,意欲賺取400 萬元之價差,古鎮瑀並私下收受原告支付之訂金300 萬元,被告對此均不知情,更不可能嗣後又授權古鎮瑀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均係古鎮瑀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從未經本人即被告之承認,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二、系爭契約上所載之賣方係記載為「古劉秀鳳等11人」,惟系爭契約僅附被告9 人之授權書,此與契約記載賣方人數為11人形式上已有不符。

再者,系爭土地中之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除被告所有之應有部份外,尚有訴外人劉品筠、劉宣莉、蔡蘭芳、劉玄淇、劉玄淋之應有部份,實際上共有人有14人,而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原為劉蘇緞妹單獨所有,倘於過戶時一併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亦不只被告9 人,依系爭契約形式觀之,原告是否與系爭契約之賣方全體或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或全體繼承人已達成意思之合致,難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

三、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對古鎮瑀、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告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刑事告訴中主張其係受詐欺,陷於錯誤,始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並交付300 萬元之支票,認其意思表示係受古鎮瑀及被告詐欺,然原告於本件對此卻隻字未提,仍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請求給付違約金,其事實主張恐有前後不符,相互矛盾之處。

四、系爭契約末頁上所載之見證人即被告鍾宇涵、鍾宜蓁之簽名,係於100年1月間,在古鎮瑀未經授權簽訂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系爭協議一事被發覺後,被告鍾宇涵、鍾宜蓁為見證訴外人蔡蘭芳拋棄繼承之協議書所簽,並非於系爭契約之簽約時點所簽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劉蘇緞妹之繼承人。

二、劉蘇緞妹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於99年2 月12日與在系爭契約上書立被告古劉秀鳳等11人名義之代理人古鎮瑀,就系爭土地訂立總價1,450 萬元之系爭契約,原告並已給付第一期款300 萬元予古鎮瑀,原告並與古鎮瑀於99年9月2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

四、被告曾書立系爭授權書予古鎮瑀辦理系爭土地買賣、設定負擔,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委任代理。

五、施義燦與被告丁黃芝、鍾宜蓁與鍾宇涵、鍾志淇、劉德彬、劉春達、劉金英、劉春旺就系爭土地亦有訂立買賣契約書。

六、原告對於被告有提出涉嫌詐欺案件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1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肆、本件兩造爭點:

一、古鎮瑀是否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9條第4款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古鎮瑀是否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一)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70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

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授權古鎮瑀出售系爭土地,並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被告出具之授權書共九紙及協議書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35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古鎮瑀逾越被告之授權範圍,私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等語。

經查:1、施義燦與被告丁黃芝、鍾宜蓁與鍾宇涵、鍾志淇、劉德彬、劉春達、劉金英、劉春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亦有訂立買賣契約書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丁黃芝、鍾宜蓁與鍾宇涵、鍾志淇、劉德彬、劉春達、劉金英、劉春旺均係於本件99年2 月12日系爭契約訂立之前,與施義燦訂立買賣契約書,彼時古鎮瑀及訴外人即代書張作祥均同時在場,且被告丁黃芝、鍾宜蓁與鍾宇涵、鍾志淇、劉德彬、劉春達、劉金英、劉春旺因與古鎮瑀為親屬關係,基於信賴而簽立授權書予古鎮瑀,以供其辦理渠等與施義燦間買賣契約相關之繼承與土地過戶登記手續之用等情,業據本件被告劉德彬、劉春達、劉春旺、丁黃芝、鍾志琪、劉金英,及證人施義燦、張作祥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9號被告劉德彬告訴古鎮瑀涉嫌背信案件之刑事審理程序結證明確( 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卷二第38頁反面至55頁、第66至72頁),並有買賣契約書七份附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14 號偵查卷第15至21頁、第126至156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卷二第87至9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足徵被告丁黃芝、鍾宜蓁與鍾宇涵、鍾志淇、劉德彬、劉春達、劉金英、劉春旺簽立授權書時,授權古鎮瑀之範圍應係在辦理其等與施義燦間買賣系爭土地後續繼承及土地移轉登記等出賣事宜,至被告古劉秀鳳因係古鎮瑀之母親,雖並無明確限定其出具授權書之授權範圍,然對於古鎮瑀嗣後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亦一無所知乙節,亦經被告古劉秀鳳於前揭刑事審理程序中結證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卷二第37至38頁),觀之被告丁黃芝等與施義燦訂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亦有違約責任之約定,即:「㈠契約一經簽訂,買賣雙方均不得反悔或不履行情事,否則以違約論。

...㈣賣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願賠償買方每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三違約金。

如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五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買方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

雙方並同時申請撤銷已進行之產權移轉,若因此所發生之稅捐,費用均由賣方負擔。」

等情(詳本院卷第121 頁),則被告在與訴外人施義燦訂立出售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衡之常情,應無甘冒違約責任,復再授權古鎮瑀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理,是以,被告辯稱本件係古鎮瑀取得系爭授權書後逾越權限,私自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要非無憑。

2、又證人古鎮瑀亦於本院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劉德彬、劉春達、丁黃芝等有與施義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答:知道,我在場。」

、「(問:劉德彬、劉春達、丁黃芝等人是分別與施義燦訂立買賣價款150 萬元的買賣契約?)答:是。」

、「(問:劉德彬、劉春達、丁黃芝是否真的要出售土地給施義燦?)答:是。」

、「(問:施義燦是否有跟你母親古劉秀鳳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答:沒有。」

、「(問:劉德彬、劉春達、丁黃芝跟施義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已經再跟原告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之事?)答:沒有。

我在簽約之前不認識原告,我是在簽約當下才知道原告。」

、「(問:被告等人要出售土地,有無透過你去處理出售土地之事?)答:劉春達找我出賣這塊土地,後來劉德彬也找我母親一起賣,但價格太低,所以我才說找人跟他們買,並由施義燦來買這塊土地。」

、「(問:你所謂找人跟劉德彬等人購買土地,是認為是施義燦還是你自己所購買的土地?)答:施義燦本身有投資土地,我認為價格便宜,我本身沒有錢,我找施義燦買。

我跟他說買了之後再賣會賺錢。」

、「(問:你有無代理被告跟原告訂立買賣總價1,450 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答:我有簽,代理的部分我是經過施義燦的同意,連同我母親的部分和原告簽約。」

、「(問:你跟原告簽約時,有無本於代理被告授權處理土地的意思來簽約?)答:我是代理施義燦,但是是拿著被告的授權書。」

、「(問:被告先跟施義燦簽約,再由你以被告名義跟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涉及到土地一地二賣,你當時認為要如何處理?)答:買的時候再轉賣,只是未告知原告這是轉賣案件,後來因繼承辦理出來問題,合約書上載明我要負責民刑事責任,我舅舅跟原告都有告我。」

、「(問:你跟原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事情,你有無主動告知所有的被告?)答:簽約當下沒有,在原告發存證信函給全部所有被告時,被告聯繫我時,我才告知。」

、「(問:被告是否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給原告?)答:不同意。」

、「(問:被告為何不同意?)答:劉春達、劉德彬認為應該將我賺的錢平分給他們。」

、「(問:現在如何處理本案?)答:從案件一開始,就找原告談違約賠償,但價金一直談不攏,他認為要以2,000萬轉賣給我,我應該要賠償他550萬,再加上我給他收的本金340萬,又有整地費用合計900多萬。」

、「(問:被告有出具授權書給你,是在你跟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日交付給你?)答:不是。」

、「(問:被告為何出具授權書給你?)答:都是與施義燦訂立買賣合約書簽立,未填寫日期。」

、「(問:你是如何告知被告要簽立授權書?)答:在與施義燦簽立買賣契約時,請被告在授權書上簽名,只有劉春達有問為何要在授權書上簽名,我回答是要過戶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反面),已明確證述被告並未授權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

3、參以被告劉德彬前認古鎮瑀受其等委任辦理系爭土地出售予施義燦事宜,被告劉德彬、劉春達、丁黃芝、劉春旺、鍾志淇、鍾宜蓁、鍾宇涵、劉金英、古劉秀鳳等人並簽具系爭土地處分授權書予被告(被告古劉秀鳳係古鎮瑀母親,係直接簽具授權書給古鎮瑀,古鎮瑀未透過施義燦買賣土地方式取得),古鎮瑀再持授權書,以被告劉德彬、劉春達、丁黃芝、劉春旺、古劉秀鳳、鍾志淇、鍾宜蓁、鍾宇涵、劉金英代理人身分,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被告劉德彬、劉春達、丁黃芝等人事後始知悉古鎮瑀以較高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被告劉春達、丁黃芝、劉春旺、鍾志淇、鍾宜蓁、鍾宇涵、劉金英出售系爭土地予施義燦之價格合計為935 萬元,古鎮瑀出售劉春達、丁黃芝、劉春旺、鍾志淇、鍾宜蓁、鍾宇涵、劉金英等人及古劉秀鳳系爭土地予原告部分係1,450萬元),且收受訂金300萬元,獲取利益,被告劉德彬、劉春達、丁黃芝、劉春旺、鍾志淇、鍾宜蓁、鍾宇涵、劉金英、劉德彬、劉春達、丁黃芝等人遲未辦理土地過戶,遭原告提起詐欺告訴,被告劉德彬、劉春達、丁黃芝認其等無端受此訟累,係因古鎮瑀未忠實履行受被告劉德彬、劉春達、丁黃芝委任出售土地予施義燦之任務,乃對古鎮瑀提起背信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14 號案件起訴後,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9號案件認定古鎮瑀所涉者為親屬間背信案件,因被告劉德彬提起告訴期間逾越告訴期間,乃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則被告劉德彬苟有與古鎮瑀共同為一地二賣行徑,衡之常情,在古鎮瑀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既得以較高價額成交,被告劉德彬等應無不願承認古鎮瑀與原告間事後訂立之買賣契約,反對於古鎮瑀提出涉嫌背信罪嫌之刑事告訴之理。

4、從而,被告辯稱本件係古鎮瑀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

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自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就其等所出具之系爭授權書,對原告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負履行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簽立系爭授權書予古鎮瑀係為處理其等與施義燦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授權範圍相當明確,並非空白授權之情形,本件僅止於古鎮瑀無權代理等語,則本件被告既否認其等有表見事實之存在,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情事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

惟此項規定,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有其適用。

倘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未曾有表見之事實,自無依上開規定,命本人就該法律行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曾書立系爭授權書予古鎮瑀辦理系爭土地買賣、設定負擔,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委任代理,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授權書九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惟被告丁黃芝、鍾宜蓁、鍾宇涵、鍾志淇、劉德彬、劉春達、劉金英、劉春旺所授權古鎮瑀之範圍,僅限於其等與施義燦間後續辦理繼承及土地移轉登記出賣等事宜,已如上述,可見被告丁黃芝等授權範圍誠屬明確,並無空白授權之情,則古鎮瑀私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是否在被告丁黃芝、鍾宜蓁、鍾宇涵、鍾志淇、劉德彬、劉春達、劉金英、劉春旺曾經表示授與古鎮瑀出售系爭土地之代理權範圍內,即被告丁黃芝等是否有表見之事實存在,要非無疑。

此參原告前以被告與古鎮瑀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原告就系爭土地為一地二賣,涉嫌詐欺為由,對被告及古鎮瑀提出刑事告訴之案件,被告所涉部分,業經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足見被告辯稱其等並不知系爭土地嗣經古鎮瑀另轉賣予原告乙節,堪予採信。

2、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則被告丁黃芝、鍾宜蓁、鍾宇涵、鍾志淇、劉德彬、劉春達、劉金英、劉春旺所授權古鎮瑀之範圍,既係在辦理其等與施義燦間買賣系爭土地後續事宜,且觀之授權書上亦未記載授權多久期間、買賣價格等攸關土地交易之重大事項,揆之上開規定,即難僅憑古鎮瑀持有上開授權書,遽認被告即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3、再按,民法第169條前段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始屬相當,倘本人僅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用章交付他人,既尚難據以臆斷本人之用意何在,則得否徒憑該項單純之交付行為推定本人已有令第三人信該他人有某種法律行為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非無疑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本件系爭契約上所載之賣方為:「古劉秀鳳等11人代理人:古熾霖」,此與卷附系爭授權書僅九份,僅有被告九人簽名授權,形式客觀上出賣人人數及授權人之人數已有不符,則原告是否僅憑系爭授權書,信任古鎮瑀業已取得被告等之授權,要非無疑。

⑵又系爭土地中之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除被告所有之應有部份外,尚有訴外人劉品筠、劉宣莉、蔡蘭芳、劉玄淇、劉玄淋之應有部份,實際上共有人有14人,而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原為劉蘇緞妹單獨所有,倘於過戶時一併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亦不只被告九人,此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劉蘇緞妹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是否與系爭契約之賣方全體或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或全體繼承人已達成買賣系爭全部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亦非無疑。

⑶參以原告於前揭刑事審判程序結證:「(問:你與古鎮瑀簽約時,賣方是記載古劉秀鳳11人,你有沒有去確認共有人的資料?)答:我相信專業,中間全部都有仲介公司,都有經紀人,還有合法代書,他們在做把關,我們只是確認。」

、「(問:你有沒有請他們提出共有人的所有權狀或是登記謄本?)答:我有看到有很大本的土地所有權狀,就表示他們共有人是真的把權狀交給古鎮瑀。」

、 「(問:契約書上面是古鎮瑀幫共有人代理,你相信古鎮瑀有代理權是為什麼?)答:因為那是他們家的地,而且他媽媽是共有人,而且他又是做房屋仲介。」

、「(問:古鎮瑀有沒有提供共有人寫給他的授權書給你看?)答:有,授權書訂在合約裡面。

這整個經過代書,都是合法的。

」、「(問:你有稍微去檢視一下看看這些授權書是不是每個人都簽名?)答:這我沒有辦法,凡是以善意為出發,而且相信專業,而且偽造文書是犯罪,應該不至於會這麼做。」

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卷二第58頁),足見原告於前揭刑事審判程序中結證其係因認系爭土地為古鎮瑀之親屬所共有,以及相信仲介、代書等因素,始遽信古鎮瑀係有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是否確實因信賴系爭授權書之外觀,以致誤信古鎮瑀為有權代理,顯有疑義。

(三)準此,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有表見之事實存在,足使原告信任古鎮瑀就出售系爭土地有代理權之情形,本件即難遽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

三、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9條第4款之違約金,有無理由?查本件系爭契約係古鎮瑀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自行簽訂,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並無理由,則古鎮瑀無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嗣後亦未經被告承認(詳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揆諸前揭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即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係經古鎮瑀無權代理,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尚非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608 萬5,65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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