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3,重訴,22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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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顏旭明
訴訟代理人 王忠義
謝政哲
黃國書
被 告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黃士漢
訴訟代理人 李佳宜
李佩璇
許翔璽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一○二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四三五一四號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就債務人達鑫國際有限公司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元及被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新臺幣貳億伍仟伍佰萬元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應改列普通債權按債權比例受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2年度營所執特專字第435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不合,本院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具狀就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103年10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該分配表所列序號9及序號10之債權應改列普通債權而不得優先抵押權受分配,經被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3年10月22日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以103年10月24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反對陳述,嗣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103年10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即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3年10月29日竹執愛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附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仍將被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債權及被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之債權分別列為序號9及序號10之其他優先債權,原告遂於10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應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程序要件,並由本院進行審理,於法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系爭執行案件中以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項「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規定,將其等對於債務人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達鑫公司)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分配表中分別列為次序9、次序10其他優先債權,惟: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項所指「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者,應以同條第1項之主管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及衍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倘主管或執行機關並未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自無所謂優先求償權可言,被告所主張之「預估費用」非屬於該條所稱之必要費用。

1.行政執行法第29條於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得由執行機關作成計算書估計其數額,以作成行政處分方式定履行期間命義務人先行繳納,如逾期不繳納時,得依行執法第34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規定,係於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而廢棄物清理法第34條第1、3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命事業機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逾期未清償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則係於88年7月14日始修正公布之特別規定,前此並無規定,嗣後歷經修法項次移為該法第71條第1、3項,條文明定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土地上之廢棄物所衍生之必要費用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是自88年7月14日後由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生之必要費用,始享有優先受償之權。

是由前揭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34條與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3項立法修正公布時間先後順序及性質,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34條為前法,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3項為後法;

行政法第29條、第34條為普通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3項則為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法律原則,前揭行政執行法與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間者,自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申言之,有關代履行費用之執行,雖仍得適用前揭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於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得由執行機關作成計算書估計其數額,以作成行政處分方式定履行期間命義務人先行繳納,如逾期不繳納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但有關優先受償權部分,則應適用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3項規定,亦即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後,始就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義務人有此項求償權,並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申言之,行政執行法未有「優先受償權」規定,有關「優先受償權」乃廢棄物清理法之特別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有關「優先受償權」自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再者,按法律不得抵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明定。

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0年9月5日行執一字第003004號函,非但並非命令,若與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為之。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優先受償權,乃法律特別規定,嚴重影響其他債權及抵押權人受償權利,將使義務人其他一切債權人甚至抵押權人完全無法受償,在移送機關未有實際支出費用或無已支出之確定金額下,徒憑移送機關自行預估之不確定費用數額即主張有「優先受償權」之存在,對於其他執行債權人,尤其是抵押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顯違法律確定性及安定性,依「例外從嚴」之法律原則,不得恣意比附援引,且依法律位階理論,縱為行政機關之命令、函示,若與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所牴觸時,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為之。

再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亦即,有關代履行費用之執行,仍以實支金額為準,在無實支金額之情形下,尤無從主張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優先受償權存在等語。

是被告依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文辯稱其就本件執行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3項規定優先權等語,自不足採。

2.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3 項之規定,需由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後,就所支出之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始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項之優先受償權之可言。

若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並未代為清除處理,而以其自行預估之代履行費用即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項之優先受償權存在,則倘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自行預估之代履行費用為100萬元,法院因而確認該自行預估之100萬元有優先受償權存在,或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自行預估之代履行費用為50萬元,惟將來實支費用為100萬元,則法院該確定判決效力如何?在無確實之實支金額,法院如何確定何債權金額有優先受償權存在?顯然違反法院判決應合法、確定、可能之原則。

揆之前揭說明,自需由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後就所支出之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即實支費用)之求償權,始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項之優先受償權。

㈡再者,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

被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自應提出其債權存在及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必要費用」之證明,始得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並列為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其他優先債權。

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16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2854號裁定意旨,可知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必須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被告等於本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未檢附相關證明,然依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3514號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既未提出任何限期義務人將廢棄物全部清除處理完畢,逾期未為清理,被告將代為清除處理並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通知,及限期義務人自行清理完畢,如不為清理,應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多少金額之通知,以及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未履行之證明文件,亦即被告機關移送本件行政執行,並未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3條之規定,依法不應准許。

且前揭裁判就有關行政執行法上代履行費用執行事件之論斷,並未認定移送機關自行預估之代履行費用有「優先受償權」之存在。

被告且未提出其已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支出相關必要費用證明,無從認定其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必要費用」之求償債權存在,亦無同條第3項規定優先權之可言。

是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8號、96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被告未對債務人達鑫公司取得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執行名義,亦未提出行政執行法第13條證明文件,自不得移送本件執行。

再者,被告並未提出通知債務人達鑫公司限定相當期間履行清除、處理廢棄物義務之處分書或書面(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及債務人達鑫公司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及被告估計代履行費用之數額,命債務人達鑫公司繳納之處分書或書面,及債務人達鑫公司逾期未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證明,核與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29條及34條規定不合,自不得逕送行政執行。

是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被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所應分配之優先債權,次序10所列被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應分配之優先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分配受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0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被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所應分配之債權,次序10所列被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應分配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分配受償,為有理由。

並聲明: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2年度營所執特專字第435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所列被告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應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分配受償。

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2年度營所執特專字第435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0所列被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應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分配受償。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答辯略以:㈠被告乃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第3項,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之文義,即可明確確認代履行費用,本得由執行機關預估後命義務人繳納至明,本案亦有此適用。

原告雖辯稱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對行政執行法第29條,係屬後法及特別法之性質而引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上開理由更屬法理之謬誤,按從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文義,並未規定行政機關須代為清除處理後始得向行為人求償,是被告聲請之執行程序,乃屬有據。

另被告提出之預估費用,當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稱之必要費用。

㈡本案為代履行案件,被告處分文書定有履行期間,告戒文書皆依法送達,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訴外人達鑫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語,並無可採。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答辯則以:㈠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16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2854號裁定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謂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此一代為清除、處理即為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之代履行行為,而代為清除、處理所生之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即為代履行清除處理所生之費用,應堪認定。

㈡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0年9 月5 日行執一字第003004號函釋略以:「三、…廢棄物清理法第34條第1項(現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事業機構等限期清除處理,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該項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理論上即為代履行之費用,此項費用須由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後,始得向義務人求償,與前揭行執法之規定有間。

惟查,行執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係指行政執行之事項,應先依行執法規定實施。

行執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有關代履行費用之執行係屬行政執行事項,行執法已有明文規定,應較廢棄物清理法優先適用,是以本件違法傾倒廢棄物案,依前揭行執法第29條規定於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得由執行機關作成計算書估計其數額(不論係執行機關自行或委託學者專家估計),以作成行政處分方式定履行期間命義務人先行繳納,如逾期不繳納時,得依行執法第34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㈢再者,本案代履行費用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4 月8 日「達鑫國際有限公司非法棄置污泥案查處報告」及該署提供之「達鑫案-後續處理費用與不法利得計算參考」計算而得之必須支付費用,被告依規定辦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債務人達鑫公司因積欠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未繳納,經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以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3514號拍賣債務人達鑫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全部)及19、19-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為全部),其中283-1地號土地及19-1建號土地拍定金額1,181萬8,888元,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103年10月7日依各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金額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為分配期日實施分配,其中被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之4,630,000元債權,列為次序9其他優先債權,獲分配金額為196,007元(不足受償),被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255,000,000元債權,列為次序10其他優先債權,獲分配金額為10,795,217元(不足受償),原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示23,757,348元債權及其餘利息869,824元、違約金134,092元,共計24,761,264元,獲分配金額為0(不足受償)。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序號9及序號10之債權,僅係被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被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事先預估將來代訴外人達鑫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實際上被告等均尚未代為清除、處理該廢棄物而有必要費用之支出,故系爭預估費用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項之優先受償權可言,亦即序號9及序號10之債權均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分配受償;

被告等則均以系爭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費用,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估算之代履行費用,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項規定,得優先於原告之抵押權受償等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機關是否對債務人達鑫公司取得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3條之執行名義,而得移送執行?被告等所聲請參與分配之金額,得否主張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3項規定之優先債權存在?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之次序9被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之其他優先債權金額4,630,000元、次序10被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其他優先債權金額255,0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受償,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機關是否對債務人達鑫公司取得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3條之執行名義,而得移送執行?㈠經查,被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因查得債務人達鑫公司於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庄口段92、101、102、114、271、272、278、279、280、281、282、283、284、285、290、291、292等地號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約61,200公噸,經被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2年5月1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命債務人達鑫公司補正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債務人達鑫公司仍未提出,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2月24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A)命債務人達鑫公司於103年4月15日前繳納前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255,000,000元,惟債務人達鑫公司就原處分A並未提起行政救濟,亦未依限預繳該代履行費用。

次查,被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前以債務人達鑫公司非法棄置於嘉義縣鹿草鄉○○段○○○段0000地號、東石鄉新掌潭段965地號、東石鄉網寮段1154地號及東石鄉塭港新段85地號(原塭港段2之2地號)等土地上之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棄置數量約1,113公噸,經被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02年8月8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命債務人達鑫公司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債務人達鑫公司仍未提出,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11月15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B)命債務人達鑫公司於103年1月20日前繳納前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463萬元,其後又以103年1月27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債務人達鑫公司應於103年3月31日前繳納前開代履行費用,債務人達鑫公司就原處分B並未提起行政救濟,亦未依限預繳該代履行費用。

嗣被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原處分A為執行名義,於103年4月28日以府環發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將前開代履行費用255,000,000元移送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暨被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以原處分B為執行名義,於103年7月8日以府授環行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並均經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併入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3514號案件強制執行債務人達鑫公司之財產,嗣債務人達鑫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9-21建號建物於103年7月30日由第三人拍定,並由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103年10月2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被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被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前開2債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項規定列為優先債權,並優先於原告之抵押權受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調取前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被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被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2月24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A)暨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被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2年11月15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B)、103年1月27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各函文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背面、第181頁、第183至184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移送書。

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

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

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

應納金額。

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業已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11、13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將前開公法上債權移送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4年7月8日竹執忠102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署103年度費執特專字第22531、37358號卷宗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64頁),經本院審核認應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規定移送執行之要件。

二、被告等所聲請參與分配之金額,得否主張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3項規定之優先債權存在?㈠次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主管機關應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政處分命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如行為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除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並向行為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因行為人所負前開行為義務性質上得由他人代為履行,故主管機關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採取代履行之執行方法,對於尚未實際支付之費用並依同法第2項規定命義務人預繳費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由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修正沿革過程以觀,於88年7月14日修正前原訂於第34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得向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收取必要費用。」

,嗣於88年7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命事業機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逾期未清償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第2項)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3項)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第4項)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受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時,不受其許可或核備清除、處理項目或數量之限制。」

於90年10月24日修正時,移列為第71條,於101年11月28日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修正,而修正第1項應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第2項至第4項未修正。

由上可知,88年7月14日修正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於賦與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具有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而優先受清償之效力,以落實污染者付費原則。

主管機關得向不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管理人、使用人請求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自係指經主管機關限期清除處理,管理人、使用人逾期不為清除處理,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後,所實際已支付之費用而言,若尚未代為清除處理,所預先估算之費用,則其求償權尚未發生,則不在該條規定所得請求之範圍內,此觀諸該條項規定之文義,應無疑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至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負有行政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惟為避免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同條第2項復明文規定,得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先行繳納。

據此以觀,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項規定之優先效力與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命義務人繳納預估之代履行費用,前者係在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後,賦予該項求償權具有優先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效力,後者則在主管機關因經費有限或其他原因尚無法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前,主管機關得先預估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均係立法者為防止由全民負擔高額之社會成本所設計之保險機制,以確保社會之重大公益。

被告等究係採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代為清除、處理,並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途徑,抑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預估必要之代履行費用,發執行命令之方式處理,固屬被告之行政裁量權範疇,惟上開二種方式並非並存,而應擇一為之,非得二者同時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主管機關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向管理人、使用人請求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其請求權之要件及範圍與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並非相同。

如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不得再主張該項請求權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之效力。

㈢經查,被告等前以債務人達鑫公司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期命達鑫公司清除處理改善完成,惟債務人達鑫公司未遵限清理改善完成,然被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作成之原處分A及被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所作成之原處分B,既均載明其等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估計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數額,而命債務人達鑫公司於期限內繳納,並均載明如達鑫公司未依限繳納該代履行費用,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執行代履行或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規定移送所在地行政執行處(署)執行等語,足見被告等就債務人達鑫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係採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估計代履行費用之數額、再命債務人達鑫公司繳納代履行費用之方式為之,亦即被告等事實上均尚未代債務人達鑫公司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此亦經被告等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則被告等既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再向債務人達鑫公司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而係循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先行估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費用,而命債務人達鑫公司繳納預估之代履行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預估之代履行費用債權與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必要費用求償權,性質上並不相同,被告等自不能於行政執行程序中主張該預估之代履行費用債權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必要費用求償權,而得適用同法條第3項規定,具有優先於抵押權受償之效力。

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之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權,洵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之次序9被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之其他優先債權金額4,630,000元、次序10被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其他優先債權金額255,0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受償,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被告等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預估之代履行費用之公法上債權,不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項規定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之效力,是以,被告等自不得就該項債權主張優先受償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

惟被告等業已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11、13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將前開公法上債權移送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是被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對債務人達鑫公司分別尚有前開255,000,000元、4,630,000元之債權存在,故被告等仍得以普通債權人地位參與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之分配。

據此,被告等前開債權,應於系爭分配表中改列為普通債權參與分配,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前開債權,應予剔除云云,委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對債務人達鑫公司所取得之公法上債權,既屬普通債權,而無優先性,原告聲明請求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35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0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債權之分配順序,除被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分配序號1之執行必要費用800元仍應先分配外,被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分配序號9之債權及被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分配序號10之債權應改列普通債權按債權比例受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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