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3,重訴,88,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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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方面:
  4. 一、原告起訴主張:
  5. (一)查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53.7
  6. (二)惟查,被告竹北市公所明知系爭土地未經徵收,仍屬私人
  7. (三)詎被告新竹縣政府早知系爭土地未經徵收,竟於96年4月
  8. (四)準此,被告竹北市公所應返還於94年3月31日至96年6月
  9.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0. (一)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屬既成道路,原
  11. (二)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上所設置停車場,屬路邊停車場,則
  12. 貳、被告方面:
  13. 一、被告竹北市公所方面:
  14. (一)查系爭土地位在竹北陸橋下,為縣道118線道路用地,鋪
  15. (二)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年前出售一筆台北承德路中正高中旁
  16. (三)第查,系爭土地於88年間已劃設停車格,並於當年10月1
  17. (四)綜上所述,被告竹北市公所就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格並向
  18. 二、被告新竹縣政府方面:
  19. (一)查系爭土地位在竹北陸橋下,為縣道118線道路用地,屬
  20. (二)被告新竹縣政府基於管理機關,委託被告竹北市公所管理
  21. (三)第查,如原告仍執意主張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就超過被
  22. (四)末查,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於88年間即已劃設停車格,
  23.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原告係於94年3月31日以買
  24. 二、系爭土地位在縱貫鐵路西側,為縣道118線道路用地,於72
  25. 三、被告竹北市公所於88年間起,即在竹北陸橋下之系爭土地上
  26. 四、被告對於原告103年6月4日準備書㈡狀附表(見本院㈠卷
  27. 肆、兩造之爭點:
  28.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返
  29. 二、原告依共同侵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竹縣竹
  30. 伍、本院之判斷:
  31.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返
  32.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33.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位在縱貫鐵路西側,為
  34. (三)次查,被告竹北市公所於88年間起,即在竹北陸橋下之系
  35. (四)原告固主張自竹北陸橋興建後,陸橋下之系爭土地已非屬
  36. (五)準據上述,原告與被告竹北市公所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屬供
  37. 二、原告依共同侵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竹縣竹
  38. 三、綜上所述,原告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系爭土地為既成
  39. 陸、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40.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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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周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淦銘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下稱竹北市公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竹北市公所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74,2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請求之金額,且追加新竹縣政府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被告竹北市公所應給付原告4,243,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被告新竹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其中3,064,519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11日訴訟追加及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程序上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653.7平方公尺,地目:道,下稱系爭土地),位在縱貫鐵路西側,為縣道118 線道路用地,路權管理機關為被告新竹縣政府,於72年以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竹北陸橋(即中正東路陸橋,下稱竹北陸橋)以跨越鐵路,後原告於94年3 月31日,經原所有權人鄭瑩堂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惟查,被告竹北市公所明知系爭土地未經徵收,仍屬私人所有,卻自88年10月1 日起無權占有竹北陸橋下之系爭土地,劃設為停車格53個(其中內含2 個計程車專用停車位;

另有1 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25個機車停車位),並自101 年7 月1 日起減為49個停車格,作為被告竹北市公所公有收費停車場使用。

原告於94年3 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就上開違失多次向被告新竹縣政府等相關單位陳情,被告竹北市公所雖迭以94年5 月31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98年9 月14日竹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承諾逐年視財源狀況,編列預算辦理用地補償之事宜,卻僅於95年9 月間編列少許預算,於95年9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價購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00/26537,原告現仍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237/26537 迄今。

(三)詎被告新竹縣政府早知系爭土地未經徵收,竟於96年4 月10日公布新竹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後,即逕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於96年11月26日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B號公告,違法將上開竹北陸橋下之停車場委託被告竹北市公所管理,繼續作為被告竹北市公所公有收費停車場使用迄今。

又被告竹北市公所為管理方便,歷年再分別與各民間公司簽訂有竹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並依契約約定向各受託管理公司收取權利金。

其中96年6 月30日以前收取之權利金,被告竹北市公所全部納為所有;

96年7 月1 日以後收取之權利金,被告竹北市公所則依上開新竹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新竹縣政府所屬路外(邊)停車場委託代管維護契約書第4條第1 、3 款約定,將45% 繳入被告新竹縣政府之新竹縣公有收費停車場作業基金專戶,55% 納為自有,而均未分配給付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

(四)準此,被告竹北市公所應返還於94年3 月31日至96年6 月30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共1,143,850 元予原告;

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於96年7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期間之損失、返還不當得利共3,064,519 元,茲論述如下: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竹北市公所於94年3 月31日至95年9 月24日期間(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後、被告竹北市公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前),無所有權而占用系爭土地取得收益;

於95年9 月25日至96年6 月30日期間(即被告竹北市公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後,被告新竹縣政府委託其管理之前),雖有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卻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均屬侵害原告之權利,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竹北市公所自應返還於94年3 月31日至96年6月30日期間所受之不當利益共1,143,850 元予原告(計算式詳民事準備書㈣狀附表3 ,見本院卷㈢第138 頁)。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酌89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停車場法第7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已劃設或興建之市場、公園、綠地、廣場、學校、高架道路、加油站、道路、車站、體育場、變電所、污水處理設施、截流站及抽水站、焚化場、兒童遊樂場及其他可利用公共設施之地下或地上層,應予以整體規劃及不破壞整體設施為主,並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

、第16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經核准徵收或撥用後,除由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興建停車場自營外,並得依左列方式公告徵求民間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08條、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52條及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限制……」等規定,顯見為期土地有效利用,解決都市停車問題,而以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式闢建停車場時,仍必須先踐行徵收之程序,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惟查,被告新竹縣政府及被告竹北市公所均明知系爭土地未經徵收,絕大多數持分仍屬私人所有,卻違反停車場法第16條第1項應先行徵收之規定,由被告新竹縣政府逕行委託被告竹北市公所管理系爭停車場,二機關並自96年7 月1日起互相分配取得之收益迄今,而均未分配予原告,顯侵害原告之權利。

以上除構成不當得利外,亦顯係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新竹縣政府及竹北市公所自應連帶賠償、返還原告於96年7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期間所受損失、不當利益(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共3,064,519 元予原告(計算式詳民事準備書㈣狀附表3 ,見本院卷㈢第138 頁,故以上總計被告竹北市公所應給付原告1,143,850 元+3,064,519 元=4,208,369 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屬既成道路,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到限制云云。

惟:⒈按私有土地為既成道路且符合一定要件,固成立所謂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人對該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惟因情事變更,既成道路之性質有所變化時,為貫徹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所有權人對其土地之自由使用收益權,難謂毫無恢復、調整之餘地。

以上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等語,可以印證。

⒉經查,系爭土地早年固經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且由政府開闢為縣道118 線道路,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然在政府又於該路段興建跨越鐵道之竹北陸橋後,車輛既然已改由竹北陸橋上通行,而竹北陸橋下方之私有土地既未經徵收,則所有權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在不影響竹北陸橋結構安全及公眾通行利益之一定條件下,自應容許其恢復行使,始符合前開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之解釋意旨,以上亦可由前開停車場法第7條規定,旨在活化公共設施用地利用之立法精神,可獲明證。

再者,觀諸依前開停車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在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興建停車場自營前,顯然必須先踐行徵收之程序。

然查,被告竹北市公所未經徵收,即將系爭私有土地劃設為公有收費停車場經營收益使用,已違法在先,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事後經原告多次陳情,被告竹北市公所雖於95年9 月25日價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0/26537(僅相當於4.9 %),卻又無視於民法第818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之規定,獨自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收益,而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則依上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自屬受有不當得利。

又被告新竹縣政府亦明知系爭土地未經徵收,竟於96年間委託被告竹北市公所管理系爭停車場,並自96年7 月1 日起由二機關互相分配取得之收益迄今,均未分配予原告,亦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除構成不當得利外,亦屬共同侵權之行為,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二)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上所設置停車場,屬路邊停車場,則其收取停車費即具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云云。

惟:⒈依停車場法第2條規定之名詞定義:「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第7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已劃設或興建之……高架道路……及其他可利用公共設施之地下或地上層,應予以整體規劃及不破壞整體設施為主,並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規定;

第16條規定:「……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經核准徵收或撥用後,除由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興建停車場自營外,並得依左列方式公告徵求民間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08條、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52條及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限制……」屬於該法第三章「路外停車場」之列等情。

又由上開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等語。

顯見路邊停車場係在交通狀況允許下,在得行駛車輛之道路部分路面所劃設,至在高架道路之地上層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車場,應為路外停車場。

⒉查位在竹北陸橋下之系爭土地,因受限於數座橋墩之阻隔及橋體下緣高度之限制,依卷附現況照片顯示在竹北陸橋正下方兩側,靠近停車格邊緣劃設有路面邊線,且經鈞院於103 年11月16日至現場勘驗,並由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交通管理科何慧珍科長、朱承濬專員於現場確認屬實。

故在竹北陸橋下方之系爭土地,並非路面範圍,應無庸置疑,是竹北陸橋下之系爭土地既非路面範圍,則於其中劃設之停車格,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屬於路外停車場,故被告獨自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收益,而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自屬不當得利,且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足採。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竹北市公所方面:

(一)查系爭土地位在竹北陸橋下,為縣道118 線道路用地,鋪設柏油供人車通行多年,地目為道,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其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即已無從使用收益,則被告竹北市公所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停車場,並收取停車費,原告自無任何損害可言。

又依公路法第4條第4項規定,本件既成道路之廢止,應由系爭土地之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新竹縣政府核定,現系爭土地既未經公路主管機關廢止其既成道路之功能,其仍為既成道路甚明。

再依卷附被告新竹縣政府103 年8 月23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查縣道118線(竹北市中正東路)範圍係為竹北陸橋及其橋下範圍…且橋下範圍為開放空間,爰橋下停車場以路邊收費方式管理。」

等語,足見被告新竹縣政府於96年11月26日公告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為路邊停車場,而被告竹北市公所乃受託管理單位,並已依法將96年7 月1 日至103 年8 月15日期間公有路外及路邊停車場收益繳交予被告新竹縣政府。

況據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新竹縣政府科長何慧貞、專員朱承濬證述:系爭土地位處118 縣道,陸橋橋上、橋下均屬118 縣道範圍,又118 縣道有部分和省道有共線情形,陸橋橋下兩側道路應屬中正東路範圍,中正東路與118 縣道有共線情形,故陸橋下停車格屬路邊停車格,符合停車場法第2條規定等語,復有鈞院103 年11月13日之勘驗筆錄及卷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確仍為既成巷道,而其上所設置之停車場,屬路邊停車場之情,堪可認定。

(二)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年前出售一筆台北承德路中正高中旁之農地,因買受人范姜先生之款項不足,乃以系爭土地抵付買賣價金云云,惟被告竹北市公所否認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又查,依卷附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記載,其移轉現值為102,002,920 元,漲價總額為78,517,994元,查定稅額為1,731,624 元,卻免予繳納土地增值稅,其免稅原因應係系爭土地為保留徵收之既成道路之故。

(三)第查,系爭土地於88年間已劃設停車格,並於當年10月1日委託訴外人楊商工業有限公司經營管理,原告明知上開情形,竟仍於94年3 月31日買受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旋即向主管機關請求徵收,被告竹北市公所因財源有限,於95年9 月25日向原告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0/26537,詎原告嗣又提出「視同未開闢道路同意給予作為容積移轉使用」之請求,被告竹北市公所因其請求與法令規定不合而未便同意,原告竟即提起本件訴訟。

綜觀原告買地目的及其並未實際支付價款,暨其後權利之行使等情狀,顯與原地主共同為充滿投機之算計,核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合,自不受法律保障。

(四)綜上所述,被告竹北市公所就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格並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停車費,故本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新竹縣政府方面:

(一)查系爭土地位在竹北陸橋下,為縣道118 線道路用地,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則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受有裉制,對系爭土地已無從為使用收益:⒈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限期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

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在案。

⒉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道,經編定為縣道118 線道路用地,路權管理機關為被告新竹縣政府,系爭土地於72年以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在其上興建竹北陸橋,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至今已逾20年以上,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是系爭土地位在竹北陸橋下,為縣道118 線道路用地,鋪設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迄未經路權主管機關即被告新竹縣政府廢止既成道路之功能,仍供人車通行,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雖仍屬原告,惟於公用地役關係發生後,原告使用權及收益權之行使均受有限制,即已無從使用收益,則縱被告新竹縣政府本於管理機關在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並收取停車費,乃依法行政之結果,原告自無任何損害可言。

(二)被告新竹縣政府基於管理機關,委託被告竹北市公所管理系爭公有路邊停車場,收取權利金,乃依法行政之作為及結果,具法律上之原因:⒈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國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棄置。」

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經編定為縣道118 線道路用地,其範圍為竹北陸橋及其橋下範圍,未含兩側道路,路權主管機關為被告新竹縣政府,並由被告新竹縣政府管理、維護,而系爭土地上全部鋪設柏油路面,其由左至右之中側橫向位置上方架設有縣道118 線陸橋(即竹北陸橋),陸橋下方兩側為道路,目前供人車通行使用,兩側道路邊緣繪有黃線之禁止停車禁制標線及紅色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靠近停車格邊緣則繪有白色之路面邊線,系爭土地左上、右上界址均位處道路中間,此經鈞院103 年11月13日至現場勘驗明確,又據系爭土地路權管理機關即被告新竹縣政府何慧珍科長、朱承濬專員到場指稱:「系爭土地位處118 縣道,陸橋橋上、橋下均屬118 縣道範圍,118 縣道有部分和省道有共線使用情形,中正東路陸橋橋下兩側道路應屬中正東路範圍,其實這整條路我們都稱中正東路,所以中正東路與118 縣道有共線情形,故陸橋下停車格屬路邊停車格。」

等語綦詳,再查,縣道118 線(竹北市中正東路)範圍係為竹北陸橋及其橋下範圍,未含兩側道路,因橋下範圍為開放空間,故橋下停車場係以路邊收費方式管理乙節,亦據被告新竹縣政府以103 年8 月28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

⒊準此,系爭公有停車場係屬縣道118 線道路用地範圍,因該縣道與中正東路有共線情形,是系爭公有停車場自屬路邊停車場至明。

又系爭土地既仍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則被告新竹縣政府基於118 縣道路權管理機關依法行政之作為,將系爭路邊停車場委託被告竹北市公所管理,並收取權利金,乃依法行政結果,具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被告新竹縣政府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第查,如原告仍執意主張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就超過被告竹北市公所應有部分1300/26537者,係屬無權占用,共同侵權,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惟原告雖以不當得利為法律依據請求返還,然其本質就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部分應屬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請求,核與不當得利之請求尚屬有間,其消滅時效應為5 年,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再者,縱認被告新竹縣政府受有使用土地之不當利益,按依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得請求者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以土地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再乘以年息5%至10 %之上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應連帶賠償自96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依各該年度所收取權利金共計3,064,519 元,亦屬無理。

(四)末查,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於88年間即已劃設停車格,設置停車場,並於當年10月12日委託訴外人龍門有限公司經營管理,詎原告明知上開情形,仍於94年3 月31日買受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並旋向主管機關請求徵收,被告竹北市公所因財源有限,乃於95年9 月25日向原告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0/26537,詎原告嗣又提出「視同末開闢道路同意給予作為容積移轉使用」之請求,被告竹北市公所因其請求與法令規定不合而未便同意,原告竟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收取權利金金額高達共計700餘萬元。

綜觀原告買地目的及其後之行使權利,充滿投機之算計,核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顯然有違背,難謂無權利濫用之嫌。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原告係於94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係於95年9 月13日向原告買受部分系爭土地,並於95年9 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登記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5237/26537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300/26537。

二、系爭土地位在縱貫鐵路西側,為縣道118 線道路用地,於72年以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竹北陸橋以跨越鐵路。

三、被告竹北市公所於88年間起,即在竹北陸橋下之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格,作為被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公有收費停車場收益使用迄今。

其中92年10月16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期間,陸續就系爭土地之停車格與其他公有收費停車場,與各廠商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見本院㈠卷第188 至229 頁、㈡卷第2 至239 頁)。

四、被告對於原告103 年6 月4 日準備書㈡狀附表(見本院㈠卷第149 頁)所列不當得利計算式及金額形式上不爭執。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二、原告依共同侵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及新竹縣政府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次按公用地役權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亦即私法上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之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公法上之供役性,私法上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的使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

是私有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者,土地所有人雖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6年判字第39號及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可據。

再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⒈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⒊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之要件。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位在縱貫鐵路西側,為縣道118 線道路用地,路權管理機關為被告新竹縣政府,其上舖設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使用已數十年之久,嗣於72年以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竹北陸橋以跨越鐵路,該竹北陸橋現仍供公眾通行使用,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鄭瑩堂,其於83年1 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於94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隨即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發函向被告新竹縣政府陳情,迄經被告竹北市公所於95年9月7 日召開協調會後,乃同意向原告價購系爭土地面積13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且約定不辦理分割,由雙方繼續維持共有,迨即於95年9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0/26537部分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竹北市公所,而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及被告竹北市公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5237/26537 ,被告竹北市公所應有部分為1300/26537,後原告再於98年8 月28日向被告竹北市公所申請要求徵收系爭土地,或視同未開闢道路同意給予作為容積移轉使用,惟經被告竹北市公所函覆:徵收開闢所需經費甚鉅,非被告竹北市公所所能負擔;

至系爭土地係屬已開闢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目前未符合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之相關規定等語之事實,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被告竹北市公所94年5 月31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98年9 月14日竹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竹北市公所95年9 月12日竹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系爭土地用地取得協調會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函、新竹縣政府94年4 月26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6 至15頁、第58至60頁、第145 頁、第175 、176 頁),且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檢附系爭土地94年3 月29日、95年9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116 至14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三)次查,被告竹北市公所於88年間起,即在竹北陸橋下之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格,設置停車場,且陸續就系爭土地之停車場與其他公有收費停車場,與各廠商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作為被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公有收費停車場收益使用,嗣被告新竹縣政府先後於95年9 月7 日公布新竹縣公有收費停車場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96年4 月10日公布新竹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後,乃即於96年11月26日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將新竹縣竹北市轄區內設置之公有路外及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被告竹北市公所管理,再由被告竹北市公所受託與各民間公司簽訂竹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嗣並將所收取之權利金依前開新竹縣公有收費停車場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將收益全數繳入被告新竹縣政府後,再由被告新竹縣政府將45% 納入新竹縣公有收費停車場作業基金專戶,55% 回撥被告竹北市公所等情,有新竹縣公有佔車場管理自治條例、新竹縣公有收費停車場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新竹縣政府所屬路外(邊)停車場委託代管維護契約書、竹北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竹北市華興街立體停車場暨附近地區第11處委託民間經營案合約書、新竹縣政府99年12月28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竹縣政府領款收據、新竹縣政府101 年9 月21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新竹縣政府領款收據、新竹縣政府102 年9 月23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竹縣政府領款收據、新竹縣政府103 年9 月3 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竹縣政府領款收據、新竹縣政府有新竹縣政府96年11月26日府建用字第000000 0000B號公告、附表、新竹縣政府100 年9月14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竹縣政府領款收據、竹北市公有停車場收益計算說明、竹北市公有停車場收益繳入基金專戶計算說明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66至69頁、第167 、168 頁、第188 至229 頁、㈡卷第2至239 頁、㈢卷第19至24頁、第36至46頁),且有新竹縣政府函檢附竹北陸橋下系爭停車場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㈢卷第49至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四)原告固主張自竹北陸橋興建後,陸橋下之系爭土地已非屬縣道118 線道路,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停車場,自屬路外停車場,而非路邊停車場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⒈依停車場法第1條規定:「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籌措停車場興建、營運資金及奬助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以提升其經營服務水準,得由左列各款籌措專款,依有關規定設置停車場作業基金:五、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

、第12條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而被告新竹縣政府業依停車場法第4條規定,設置新竹縣公有收費停車場作業基金,及依預算法第21條及第96條規定制定新竹縣公有收費停車場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並於95年9 月7 日公布,嗣又於96年4 月10日制定公布新竹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此觀新竹縣公有收費停車場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新竹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自明(見本院㈠卷第167 頁、第66至69頁),洵堪採認。

⒉經查,系爭縣道118 線範圍係指竹北陸橋及其橋下範圍,未含兩側道路,又橋下範圍為開放空間,爰橋下停車場以路邊收費方式管理乙節,業據被告新竹縣政府函覆甚明,且有新竹縣政府103 年8 月28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241 頁),而系爭縣道118 線道路迄未經主管機關即被告新竹縣政府廢止其既成道路功能,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憑採。

再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交通管理科派員會同勘驗現場,經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交通管理科指派何慧珍科長、曾文祥科員及朱承濬專員到場會同勘驗,並據其等陳述:道路之定義包含車道、人行道、騎樓及水溝蓋,關於白實線係指路面邊線,系爭土地位處118 縣道,橋上、橋下均屬118 縣道範圍,省道和縣道有時會有共線使用情形,本件118 縣道與中正東路即有共線情形,至於竹北陸橋兩側應屬中正東路範圍,關於竹北陸橋下停車格確係屬路邊停車格等語綦詳(見本院㈢卷第65、66頁),第查,系爭土地上全部鋪設柏油路面,其由左至右之中側橫向位置上方架設有縣道118 線陸橋(即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陸橋),陸橋下方由左至右依序先繪有機車格、網狀線禁制標誌、機車格、汽車停車格、網狀線、汽車停車格(汽車停車格上均有編號,共有53個汽車停車格,內含2 個計程車專用停車格、1 個身心障礙停車格),之後會穿越竹義街,竹義街兩側繪有斑馬線,車道中側繪有網狀線的禁制標線,其後設有地下道,地下道可達博愛街,竹北陸橋兩側為道路,目前供人車通行使用,兩側道路邊緣繪有黃線之禁止停車禁制標線及紅色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靠近停車格邊緣則繪有白色之路面邊線,系爭土地左上、右上界址均位處道路中間等情,有現況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㈢卷第84至131 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交通管理科何慧珍科長、曾文祥科員及朱承濬專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勘驗筆錄、附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㈢卷第65至68頁、第70頁、第179 至180 頁),準此,系爭土地上雖已興建竹北陸橋,惟橋下之系爭土地上仍舖設柏油路面,系爭土地固劃設有機車、汽車等停車格,但於竹北陸橋正下方兩側,靠近兩側停車格之邊緣均繪有路面邊線之白實線,足見竹北陸橋下之系爭土地仍屬縣道118 線範圍,再者,橋下之系爭土地上尚劃有網狀線禁制標線,甚於竹義街兩側繪有斑馬線,車道中側繪有網狀線的禁制標線,其後設有地下道,地下道可達博愛街,此迄均仍供人車通行使用,益徵竹北陸橋下之系爭土地仍屬縣道118 線範圍,則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停車場,自屬路邊停車場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堪認非虛,而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五)準據上述,原告與被告竹北市公所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屬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縣道118 線道路範圍,不因竹北陸橋之興建而有改變,應認仍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惟其使用權及收益權之行使均受有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格,設置停車場,並收取停車費,原告自無任何損害可言,至被告依據停車場法、新竹縣公有收費停車場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新竹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為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於系爭土地即既成道路上部分路面劃設系爭停車格,設置停車場,供公眾停放車輛,即屬依法行政之作為,其所收取之停車費,具備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屬管理道路之行政行為,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情事,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非可採。

二、原告依共同侵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及新竹縣政府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查系爭土地既仍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縣道118 線道路範圍,則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停車場,並收取停車費,原告自無何損害可言,又被告既係依據停車法等相關規定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停車場,自屬依法行政之作為,其所收取之停車費,具法律上原因,亦難認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等情,既均詳如前述,則原告依共同侵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及新竹縣政府連帶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既成道路之使用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格,設置停車場,並收取停車費,為有法律上之原因,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亦難認有何不法侵權情事。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竹北市公所應給付原告4,243,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被告新竹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其中3,064,519 元及自原告103 年12月11日訴訟追加及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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