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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張永祥
即 債 務人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 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旨揭裁定提出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11日作成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異議人則對其中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
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更生生效日為104 年4 月8 日,而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 年,故相對人僅得請求99年4 月7 日起至104 年4 月7 日之利息,逾此期間之利息不得請求。
系爭債權表所列相對人日盛銀行債權有本金與利息之不同請求權基礎,應視各項請求權行使而區別,不得概以全部債權債務論斷。
相對人固舉異議人分別於96年間繳款6 次、97年間繳款2 次、98年間繳款2 次、99年間繳款7 次、100 年間繳款11次、101 年間繳款1 次為由,欲藉以證明利息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然相對人並未提出資料證明其已為利息請求權之行使而為異議人所承認,不能僅憑異議人之繳款記錄,而認異議人對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利息請求有法律上承認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日盛銀行之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1,807元、期前利息4,205 元、97年8 月3 日至104 年4 月7 日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69,202元,有系爭債權表在卷可稽。
㈡日盛銀行陳報狀所附異議人之繳款資料,異議人於96年間繳款6 次、97年間繳款2 次、98年間繳款2 次、99年間繳款7次、100 年間繳款11次、101 年間繳款1 次,且異議人繳款時並未指定清償何段期間之債務,亦未指定清償何等本金或利息,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㈢本院審酌異議人於96年間繳款6 次及97年間繳款2 次,對於系爭債權表上載之本金51,807元及97年8 月2 日前之期前利息4,205 元,已生承認之效力。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請求」與「承認」,同列為中斷事由。
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異議人復於98年間繳款2 次、99年間繳款7 次、100 年間繳款11次、101 年間繳款1 次,均未曾間斷5 年以上,揆諸前引法條、判例及說明,本件異議人於時效完成前所為繳款,有默示承認之效力,已然中斷時效,自無待於相對人另為利息請求權之行使。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債權表所載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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