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本件事實經過:
- (二)被告應僅以「原告與統一超商糾紛」乙節作為終止事由,茲
- (三)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未合法終止:
- (四)被告解僱原告係屬違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給付
- (五)綜上,爰聲明請求: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解
- (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
- (三)原告平日工作騷擾女性,虛報油料里程費等屢次違犯工作規
- (四)綜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經被告公司於103年7月29日合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於103年1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實習,工作內容為
- (二)被告公司於103年7月24日召開考核委員會,嗣於103年7
- (三)原告對前揭解僱處分提出申訴,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26日
- (四)原告於103年9月16日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為316號之
- (五)原告前因滋擾統一超商事件,經臺灣新竹地院法院檢察署以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之事由應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 (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合法終止:
- (三)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
-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
-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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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吳炯棣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
訴訟代理人 張清然
楊宗柏
訴訟代理人 陳巧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豐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須由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兩造就系爭僱傭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生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揭說明,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實經過:1原告自民國103 年1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表現良好,更於103 年7 月7 日實習6 個月期滿考核通過,經被告分發擔任被告桃園營業處轄下新竹營業所之訪銷員乙職,薪資待遇為新臺幣(下同)31,695元。
詎料,被告於103 年7月29日以臺菸酒桃營人字第1030002604號函:「查吳員(即原告)於本(103) 年7 月11日晚間假藉公司市訪員名義進入新竹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進行滋擾行為,違反本公司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12款(利用本公司及所屬機構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證據確鑿)及第14款(洩漏業務秘密或破壞本公司及所屬機構名譽者)之規定」將原告解僱。
2原告完全未解伊有何滋擾行為,實則原告因工作地緣關係,時常前往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消費,進而與該店店員熟識,且於聊天之際亦偶有借用廁所及冰箱之情事,此僅為原告下班後單純消費,與一般消費者無異。
嗣於103 年7 月11日,原告如同以往於下班後約莫該日晚間10時許,自行攜帶外購之2 罐台灣啤酒前往統一門市之顧客休憩區飲用,期間尚憑過往經驗並向當時店員點頭示意表示暫借冰箱冰存其一啤酒以及借用統一門市廁所,店員見狀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詎料,統一門市店長忽然進入門市並質疑原告未經同意使用冰箱及廁所,甚至指責原告飲酒乙事,原告隨即向店長鞠躬道歉並表示立刻離去,然該店長之後竟以此為由提出竊盜等告訴,並向被告政風單位進行檢舉。
3原告對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實難以信服,於103 年8 月12日向被告提起申訴,請求回復原告之職務,然仍遭被告於103年8 月26日以臺菸酒桃營人字第1030002365號函略以:「與店長發生爭執並遭報警處理等不當行為已造成本公司名譽嚴重損害,且審酌台端平日工作表現不力屢有違反本公司工作規則等情事,構成本公司工作規則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之事由」,併另以平日工作表現不力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訴,原告之後先是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處分,提出勞務,仍是未果,原告再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仍是堅稱解僱處分並無違誤,致兩造調解不成,原告因系爭處分而頓失收入來源,生計陷入困境,不得已而提起本訴。
(二)被告應僅以「原告與統一超商糾紛」乙節作為終止事由,茲將理由說明如下:1就原告試用期實習期滿前之表現,業經被告考核通過及格,當不得以期滿前之情事作為解僱事由:⑴除原告與統一超商糾紛外,其餘被告所指虛報不實記錄、遲延發放贈品、未即時告知客戶促銷訊息、虛報訪銷店家、騷擾台啤酒促小姐等情事,姑且不論該等情事真實性與否,均是發生於被告考核原告實習通過之前,倘若被告認為該等情事之發生,確實屬於情節重大,何以不於實習考核時逕予不及格處分即可,何需待於考核通過後,又再以同樣事由予以解僱,顯見被告認為該等情事非情節重大,亦可認定原告於實習期間之所有行為,被告認為原告尚符合擔任被告員工之資格,即對於工作內容之實現當無影響,況以考核通過前之事由予以解聘,豈非等同於秋後算帳、翻算舊帳之意,此舉顯失厚道。
⑵復參諸證人陳棟明證述「我還是給原告一個機會,所以我才給原告71分」等語,可知被告確實於原告實習期滿前,對於原告種種行為已詳加考慮予以評價。
再依被證3 所示被告就原告實習期間考核表內容,不論是原告之直屬主管、單位副主管,甚或單位主管,對於原告工作績效、能力、操行、學識皆予以高分評價,亦給予「配合度高、工作量可達標準、對於工作能提出想法」等正面評價,且通篇未見被告所指「虛報訪銷里程、偏離路線」等相關記載,是被告辯稱以原證4 所示申訴決定上載「平日工作表現不力」亦屬解僱事由,自屬無理。
2再者,被告考核委員會議中,討論重點係「原告與統一超商糾紛」乙節,亦未將其他平日工作表現等事由列入解僱事由範疇:⑴觀諸被證6 所示會議紀錄明載:「政風室楊主任報告:【本案事發經過】詳如本室10319D000044號簽之說明一到七,(楊主任將本案原委敘述),全案重點在於吳員曾將印有服務於本公司桃園營業處新竹營業所名片遞給該超商人員,可能使得該店人員誤以為吳員有權對該店就本公司產品有稽查之權,而行同假藉本公司名義施壓於店家,嚴重損害本公司名譽」,且在前報告之人事室亦為相同陳述,可見被告於討論解僱決定過程當中,係將解僱事由重點擺在「原告與統一超商糾紛」乙節,其他事由根本非屬解僱事由甚明。
再者,就原證3 解僱處分、原證4 申訴決定以及證人陳奕良之證述表示,之所以申訴決定多將「平日表現」列入解僱事由,係由其本身於邇後為申訴決定時所加入,除足徵解僱事由應是自始僅緊扣於「原告與統一超商糾紛」乙節之外,是否於會議中真有考量原告平日表現部分,值得商榷。
⑵又被告於考核委員會議討論解僱事由之範疇,並非逐項討論被證5 所示政風處之簽呈內容,而是「跳項討論」,此自證人陳奕良、謝秉成之證述可稽,是既為跳項討論,則被證5 所示政風處之簽呈全部內容更不可能當然為解僱之事由,自不待言。
而前揭會議討論之跳項內容為何,除被證6 上載之「滋擾統一超商」、「騷擾酒促小姐」之外,其他是否亦屬解僱事由範疇,不無疑問,蓋觀諸證人陳奕良、謝秉成、陳棟明3 人之證述可知,對於究竟跳項討論的內容為何,3 位證人證述內容顯然均有所出入,而斯等重要內容,卻未經記載於紀錄中,更是難以理解。
況證人即會議紀錄陳奕良證述會議紀錄僅是摘要重要,除可知對於跳項討論乙節之有無、內容,恐非屬會議重要討論之處外,依此更能知悉被證6 所示之會議記錄內容,完全係經證人陳奕良一人篩選而為紀錄,且在未有錄音錄影之情況下,於會議結束後,該證人憑藉印象而為整理,是否真能如實還原會議討論過程,要屬可疑。
3退步言,倘鈞院認尚有其他解僱事由,自會議紀錄以及證人陳棟明證述,應至多僅有「騷擾酒促小姐」以及「虛報訪查里程」之部分:⑴針對酒促小姐事件之緣由為原告經被告通知查核酒促小姐,但因下班時未仔細詳閱店家地址,僅有印象當日須查核之酒促小姐是日前曾交換LINE通訊軟體帳號,然原告仍是先行聯絡酒促業務主管王文良,該名主管表示伊手邊亦未有資料,原告遂而詢問該名酒促小姐,然該名酒促小姐遲未回覆訊息,原告見可能無法完成主管所交代工作內容,一時心急如焚而言語較為激烈,或有不當,然該名酒促小姐亦因而才願意提供相關聯絡電話使原告得與店家取得聯繫。
本件縱認依被證6 所示會議紀錄上載內容作解僱事由範疇即「騷擾酒促小姐」乙節,然證人陳棟明證述對於究竟有無發生原告騷擾酒促小姐之部分,其並無職權進行調查,既未曾調查,豈有可能去了解事情發生之始末,更遑論予以原告解釋之可能,依此便作為解僱事由,顯失妥適。
⑵再退萬步言,縱然以證人陳棟明證述解僱事由除「原告與統一超商糾紛」、「騷擾酒促小姐」外,尚有「虛報訪查里程」,然證人陳棟明亦表示被告並未規定訪銷店家之一定順序,與證人謝秉成證述訪銷路線是彈性的乙節相核,既然未有規定一定順序,里程數本會因順序安排而有不同,被告依此便認定有浮報行為,當有不妥,更遑論未有任何工作規範明文要求訪銷員如何就訪銷順序予以安排,顯見該等事由是否存在,大為可疑。
(三)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未合法終止:1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招搖撞騙」、「損及被告名譽」之舉,被告依此予以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當屬不合法:⑴被告以原告假藉權限等舉解僱之,以原告曾遞名片以及證人宋懿芸為證,惟本件原告自始未向證人宋懿芸表明具有查核人員身分,根本完全未符合實際廠商查核流程,顯然證人宋懿芸認定原告具有查核權限乙節,完全係因自身誤認甚明;
且經細繹原告名片,根本未印有查核頭銜,足徵確實為證人宋懿芸所誤認;
遑論證人宋懿芸先是表示原告係查核有關「煙品」種類,又改稱查核「酒品、泡麵」,顯見證人前後證述不一,不足採憑。
又證人宋懿芸於104年6 月23日證述原告於案發當日向伊於統一超商櫃台索取LINE帳號,然經104 年6 月18日之勘驗程序,根本未見如此影像內容,益徵該證人所述根本為憑空捏造,其證詞之證明力,當值得懷疑。
再者,對於原告詢問該證人私人問題,至多可解釋為一般對於異性之追求舉動,而對於被告公司並無任何影響,且原告亦未因而向證人宋懿芸表示若不給予將予以任何不利益,且該證人宋懿芸證述感受到害怕原告之原因與「原告是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沒有關係」,可知至多原告之追求舉動,縱讓該證人宋懿芸感受不適,但亦非達到如被告解僱處分所載「利用被告名義在外招搖撞騙、破壞被告名譽」之程度至明。
⑵末者,被告再以證人葉俊宜之證述,目的無非在於證明原告有破壞被告名譽之舉,該證人於104 年6 月23日證述:①原告未向其出具證件,無法確認原告身分;
②一般消費者對於貨品到貨時間,本可透過0800消費者服務專線了解;
③商品停售一段時間始進行下架移除,每兩周進行檔期更換;
④伊於103 年7 月14日通報被告之內容與被證4 第2 頁之紀錄有所出入;
⑤少訂被告產品,係因利潤很低。
可知該證人宋懿芸既係於事後始得知原告身分,根本不可能發生如被告所述假藉權限查菸乙節,且證人於103 年7月14日指名道姓要求檢舉「被告公司『訪銷員』吳炯棣」,亦可知證人確實知悉原告職稱身分僅為訪銷員並非稽核人員,衡諸常理,當不會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而認原告有查核權限,故從該證人之證述,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有被告所述之舉,要屬無疑。
再者,本件案發時尚有「尊爵SPACE 炫藍菸品」圖示於架上,可知該商品停售時間根本非如被告所述係於103 年3 月間,且原告確實於103 年8 月4 日曾於統一超商其他門市購買相同產品,被告自起訴迄今,不斷稱以原告明知該產品下架,已無再外銷售等語,顯亦與事實不符。
2原告與統一超商之糾紛,被告逕予終止,欠缺考量情節重大,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本件被告係以原告該當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12、14款之行為,逕予解僱,揆諸實務見解,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限制。
經查,該等行為是否與原告工作內容有關?是否會影響工作內容表現?顯然大有疑義,原告自實習期滿當下,尚經被告給予「配合度高、工作量可達標準、對於工作能提出想法」等正面評價而予以考核通過,卻於短短不到1 個月時間而解僱之,期間被告未曾給予任何違規行為之告誡,亦未予以任何形式懲處,逕予解僱之處置是否妥適,非無商榷之餘地。
況參諸附件一所示工作規範明文規定被告對於員工懲處態樣除解僱外,尚有記大過、降級、記過、申誡,而被告未曾給予前開態樣之懲處、改善措施,逕予最嚴重之解僱處分,顯然未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即原告之舉嚴重影響工作內容,且全然無法改善,本件實難認被告之解僱符合最後手段原則,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四)被告解僱原告係屬違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並按月給付薪資,暨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1本件被告解僱原告之行為係違法解僱,業如前述,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
期間原告曾向被告申訴、以存證信函請求復職、聲請調解,均遭被告拒絕,準此,原告確有將其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當已生提出效力,被告既予拒絕,受領勞務已陷遲延,原告爰依民法第487條前段暨同法第233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報酬及遲延利息。
2原告請求報酬數額部分:原告自考核通過後,每月固定薪資為31,695元,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至103 年7 月29日之薪資,103 年7 月30日起之薪資則未支付,又被告係於每月1 日發放當月之薪資,則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03 年7 月30日、31日合計2,113 元及103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止每月31,695 元之薪資,並應自每月1 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3提撥數額部分:兩造間既僱傭關係尚存,被告依法當需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明,然被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均未為原告提撥,原告當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觀諸原告每月月薪為31,695元,另參酌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可知級距係屬第5 組第27級,即依31,800予以提撥,是被告本應為原告提撥之每月勞保退休金為1,908 元。
(五)綜上,爰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2,113 元,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 日給付原告31,695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將1,908元匯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解僱原告,解僱事由包括原告違犯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12款(利用被告公司及所屬機構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證據確鑿)、同條第14款後段(破壞被告公司及所屬機構名譽者)以及同條第4款(評價職位人員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1被告已於103 年7 月29日以臺菸酒桃營人字第1030002604號函通知原告,解僱事由係原告假藉本公司市訪員名義進入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進行滋擾,違反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
被告另於103 年8 月26日臺菸酒桃營人字第1030002365號函中記載原告平日工作不力違犯工作規則之解僱事由,103 年6 月24日考核會議發放之政風室簽呈報告會議資料,並詳列原告平日工作表現違反工作規則等情事,且考核會議中業經原告詳細閱覽該政風室簽呈報告會議資料,此經證人謝秉成證述在案,足認原告於收受解僱函之同時,應可合理知悉被告公司解僱事由包括其工作表現不力且屢次違犯工作規則。
2甚且,考核會議中,各考核委員確實已針對原告平日工作表現,包括騷擾酒促小姐、虛報油料費里程數等違反勞動契約中最重要的互信性不當行為予以審議,此有證人陳奕良、謝秉成、陳棟明之證述可稽,足認原告解僱事由除違反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12款(利用被告公司及所屬機構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證據確鑿)、同條第14款(破壞被告公司及所屬機構名譽者)外,並包括其平日工作表現不力屢次違反工作規則等事由。
(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1被告公司政風處於103 年7 月14日接獲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葉姓店長檢舉後,即經政風人員以電話連絡原告陳述意見,並偕同原告直屬主管新竹營業所主任前往統一超商調閱事發當日監視錄影之情形,亦請該超商門市葉姓店長說明緣由作成內部調查報告。
被告公司為維護員工權益,確保考核制度之中立與獨立,旋於103 年7 月24日召開考核委員會,會議中除提示調查報告外,亦請原告直屬主管列席說明原告平日工作表現,並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有關解僱原告之事由業經考核委員於會議中充分討論,始作出解僱之決議,顯見被告公司解僱程序符合已完備且妥當。
2原告於收受103 年7 月29日函文時即知悉解僱事由,係原告假藉本公司市訪員名義進入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進行滋擾違反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12款、同條第14款後段。
被告公司於8 月26日再次通知原告,除重申原告滋擾統一超商事件外(即擅自進入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非對外開放之工作區域、未經同意使用該門市冰箱、於該門市店內飲酒致與與店長發生爭執並遭報警處理及向本公司0800及政風處舉發等情事),亦載明原告滋擾違犯工作規則之不當劣行,並依據考核會議所審議之解僱事由,具體載明考核委員會已審議原告平時工作表現不力屢有違反工作規則情事之解僱事由,顯見被告已合法告知原告解僱事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
(三)原告平日工作騷擾女性,虛報油料里程費等屢次違犯工作規則,經被告公司多次告誡卻未思改進,仍假藉被告公司稽查人員名義施壓於超商店員,滋擾超商致被告公司名譽受損,累次故意違犯工作規則,顯屬情節重大,足認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顯無理由:1原告明知其訪查工作範圍不含連鎖超商門市,卻故意至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訛稱具有稽查被告上架於超商門市菸品等產品是否缺貨之權限,再發放被告公司印發給原告之名片,使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店員誤認其具有查核權限或身分,藉此身分多次與超商女店員攀談強索LINE等聯絡方式,業據證人宋懿芸證述明確,顯見原告利用被告公司及其所屬機構查核通路客戶上架產品之權限,欺騙通路超商店員,遂行其騷擾女性之私慾等情事,確實罪證據鑿,已違犯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無疑。
原告辯稱103 年7 月11日當日係以消費者身分向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購買炫藍菸,僅為單純消費糾紛,惟依證人宋懿芸之證述可知,原告係因無法取得女店員聯絡方式,而故意利用平日詐欺超商店員其稽核身分之機會,以及超商店員畏懼廠商客訴與查核缺貨狀況之心理,在明知尊爵SPACE 炫藍香菸已下架之情形下,不斷地、重複地詢問「什麼時候有貨?沒貨怎麼辦」,甚且語帶威嚇質問「你不知道要問店長啊!要我直接打0800是不是」等語,實非一般人消費者行為,顯見原告招搖撞騙以達其騷擾超商員工目的之事實甚明,事後卸責稱其基於消費者身分購買香菸云云等語,自不足採信。
2原告於實習期間即利用其查核酒促小姐之權限,欺壓強向酒促小姐索取聯絡方式,自103 年5 月8 至17日多次傳送LINE訊息騷擾台啤酒促小姐,並發送猥褻而有侵犯性之字句,且藉職務權限威嚇酒促小姐與其交談,此有LINE紀錄可稽,縱直屬主管口頭告誡仍不知悔過,又利用訪銷員身分欺詐超商女店員取得聯絡方式,且發送色情影片,此經證人宋懿芸、葉俊宜證述在案,原告種種招搖撞騙之舉,均招致被告公司被客戶與廠商投訴或檢舉,導致被告公司與桃園營業處多遭誤解或不信任,甚至認為被告公司人員欲要求收賄,原告之舉止顯已影響被告公司及全體同仁聲譽與形象。
3按服務業第一線訪查推銷人員之行為舉止即代表公司對外形象,足以影響公司客觀信譽,且依照職場文化,具有一定查核權限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當謹守分際,不得濫用權限欺壓客戶而破壞雇主與客戶間信任,又被告公司為使員工便利僅形式審查員工提報之里程油料費用即予核發,乃係本於僱傭間信任關係,因此員工對於廉潔、操守更應有高度之自持,此應為原告對被告公司所負最基本、最核心之忠誠義務。
然查,原告卻一再利用職務之便騷擾酒促小姐與超商女店員,憑藉被告公司查核人員身分滋擾超商客戶,與超商店長產生爭執,甚者,縱遭發現浮報油料里程數據後,仍再屢次虛報溢領費用。
本件被告公司已賦予原告必要程序保障召開考核委員會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考核委員亦依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被告公司銷售產品服務業之性質,不容原告一再胡作非為毀損公司名譽,且由證人謝秉成之證述可知兩造間信賴關係已不復存在,甚難修復勞資關係,被告解僱原告已屬最後手段。
(四)綜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經被告公司於103 年7 月29日合法終止,則原告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即屬無據,為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3 年1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實習,工作內容為被告公司新竹營業所轄區域內,連鎖超商(7-11、全家、萊爾富、OK)、超市(全聯社、美廉社、頂好等)以外之一般零售店家(例如雜貨店、非連鎖之獨立超商、菸酒專賣店)之商品陳列、廣告宣傳品佈置與發放、店家訪查、被告公司產品推廣、活動調查等業務。
原告嗣於103 年7 月7 日實習期滿考核通過,月薪為31,695元,有原告之實習期間考核表、被告公司103 年7 月9 日函、薪資待遇表可稽(見本院司竹勞調卷第59-60、27-30、31頁)。
(二)被告公司於103 年7 月24日召開考核委員會,嗣於103 年7月29日以臺菸酒桃營人字第1030002604號函通知原告,以違反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12款(利用被告公司及所屬機構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證據確鑿)、同條第14款(破壞被告公司及所屬機構名譽者)為由解僱原告,並於103 年7 月30日生效。
原告僅受領至103 年7 月29日為止之薪資,有被告公司桃園營業處103 年度評價職位人員考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被告公司桃園營業處103 年7 月29日臺菸酒桃營人字第1030002604號函附卷足憑(下稱解僱函,見本院司竹勞調卷第65-66、32頁)。
(三)原告對前揭解僱處分提出申訴,被告公司於103 年8 月26日以臺菸酒桃營人字第1030002365號函回覆原告:「台端於本(103) 年7 月11日晚間進入非屬本處主導之店家新竹市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其後擅自進入該門市非對外公開之區域、未經同意使用該門市冰箱、於該門市店內飲酒致與該門市店長發生爭執並遭致該店長報請警方處理及向本公司0800及政風處舉發…,上開不當行為已造成本公司名譽嚴重損害,且審酌台端平日工作表現不力屢有違反本公司工作規則等情事,案經提報本處考核委員會審議後,認定構成本公司工作規則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之事由,決議終止勞動契約,本處之決定並無違誤」,否准原告之申訴,此有被告公司桃園營業處103 年8 月26日臺菸酒桃營人字第1030002365號函可查(下稱解僱申訴回覆函,見本院司竹勞調卷第33頁)。
(四)原告於103 年9 月16日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為316 號之信函,請求被告撤銷解僱處分,並給付自解僱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相關損失,有存證信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司竹勞調卷第34-35頁)。
(五)原告前因滋擾統一超商事件,經臺灣新竹地院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818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491號駁回再議,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8-10、卷二第38-39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1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3 年7月7 日實習6 個月期滿考核通過,經被告分發擔任被告桃園營業處轄下新竹營業所之訪銷員,薪資待遇為月薪31,695元,惟103 年7 月29日遭被告以原告滋擾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為由將原告解僱,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解僱處分不服提起申訴,仍遭被告併以平日工作表現不力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訴,惟原告試用期實習期滿前之表現,業經被告考核通過及格,當不得以期滿前之情事作為解僱事由,況在被告考核委員會議中,討論重點係「原告與統一超商糾紛」乙節,未將其他平日工作表現等事由列入解僱事由範疇,縱認尚有其他解僱事由,自會議紀錄以及證人陳棟明證述,應至多僅有「騷擾酒促小姐」以及「虛報訪查里程」之部分,惟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招搖撞騙」、「損及被告名譽」之舉,被告依此予以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當屬不合法,且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
被告則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解僱事由包括原告違犯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12款(利用被告公司及所屬機構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證據確鑿)、同條第14款後段(破壞被告公司及所屬機構名譽者)以及同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
被告公司政風處於103 年7 月14日接獲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葉俊宜店長檢舉後,即經政風人員以電話連絡原告陳述意見,並偕同原告直屬主管新竹營業所主任前往統一超商調閱事發當日監視錄影之情形,亦請該超商門市葉俊宜店長說明緣由作成內部調查報告,被告公司為維護員工權益,確保考核制度之中立與獨立,旋於103 年7 月24日召開考核委員會,會議中除提示調查報告外,亦請原告直屬主管列席說明原告平日工作表現,並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有關解僱原告之事由業經考核委員於會議中充分討論,始作出解僱之決議,被告公司解僱程序符合已完備且妥當等語,資為抗辯。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之事由為何?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㈢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2,113 元,並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之事由應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1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雇主於告知勞工被解僱事由後,亦無由再任意改列或增列該事由未及之其他事實,據為解僱之事由,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經查:⑴被告公司於103 年7 月24日召開考核委員會,嗣於103 年7 月29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12款(利用被告公司及所屬機構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證據確鑿)、同條第14款(破壞被告公司及所屬機構名譽者)為由解僱原告,並於103 年7 月30日生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
而觀之系爭解僱函說明二之解僱事由載明「查吳員於本(103 )年7 月11日晚間假藉本公司市訪員名義進入新竹市○○街00號統一超商親仁門市進行滋擾行為,違反本公司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條之規定,予以解僱」等語,顯見被告之解僱事由為原告有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12款「利用被告公司及所屬機構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證據確鑿」及第14條「破壞被告公司及所屬機構名譽者」情形,而非原告有平日工作表現不力屢有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即被告之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此有解僱函及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司竹勞調卷第33、15-17 頁)。
⑵被告於原告提出申訴後,另於103 年8 月26日回覆原告:「審酌台端平日工作表現不力屢有違反本公司工作規則等情事,案經提報本處考核委員會審議後,認定構成本公司工作規則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之事由,決議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係於原先列載之解雇事由外,再增列原告「平日工作表現不力履有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解雇事由,自非法之所許。
2被告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之事由應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12、14款,亦可由證人謝秉成之證詞得知:⑴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考核委員會委員謝秉成則結證:當天我進到會議室裡面,就發放政風室的簽呈及工作規則,看過文件後,就請在場的政風室主任講述簽呈所載的事實經過流程,政風室主任是照著簽呈唸,但是否全部唸我不記得,印象中關於超商事件以及平日工作表現這兩大部分都有提到。
之後就請直屬長官陳棟明進場來敘述原告平常的工作情況表現,他說的內容是將政風室的簽呈做解釋,我只記得他陳述的是原告平日的工作表現,至於超商部分,陳棟明有沒有提,我沒有印象。
陳棟明陳述後就離席,再請原告進場,原告一進來從他表情上可以看出,我認為原告知道當天要考核他,但是不知道主題是什麼,原告就坐在我旁邊的空位,政風室主任就請我把政風室的簽呈給原告看,我就交給原告看,原告看了多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有翻了2 、3 頁,然後有委員就該簽呈的內容對原告提問,委員有問原告去到超商跟人家起爭執的時間點跟情況,為何要去該超商買該品牌的煙,原告看一下簽呈的內容,就做出對這行為的解釋,我只記得原告回答是、不是的內容而已,原告承認有做過這個行為,有做解釋,但避重就輕,不是我們要他回答的問題。
委員還有問原告騷擾酒促小姐的行為,我記得原告回答說他不知道他這樣的行為有造成對方不舒服的情況,原告回答的問題應該不只這樣,但我只記得這兩大問題。
原告陳述完之後,我們就請他離席,我們委員針對原告所犯的脫序行為,以及其工作情況是否給予懲罰做討論,討論內容是原告虛報里程數、騷擾酒促小姐的客訴、騷擾超商店員、跟超商店長起爭執、跟單位員工之間相處不融洽,會造成其他員工的麻煩等行為舉止是犯下被告公司的什麼規範,最後就投票決議…。
陳棟明進來報告的內容是原告虛報里程數、拷貝同事的商情反應資料做報告,並且表示他已經有告誡過原告,但是原告還是有再犯的跡象,原告在通過試用期之後,還是有發生。
(問:你提到騷擾超商小姐是指怎樣的騷擾?是指查煙的行為,還是跟超商小姐要電話的行為?)當天是討論原告是否藉由煙是不是缺貨的問題來騷擾超商店員,至於有沒有講到跟超商小姐要電話或LINE的行為我不記得了,原告進來的時間大概有20分鐘,原告在回答問題的時候,有翻閱政風室的簽呈,原告離席前有還給我簽呈,但何時還給我不記得了,原告拿簽呈的時間,大概有10多分鐘(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143-144 頁反面、150 頁)。
由此可知,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召開之考核委員會,係由人事室人員說明緣由、由政風室主任依簽呈內容提出報告,由原告之直屬主管陳棟明說明原告平日工作表現,並給予原告閱覽政風室簽呈、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接受考核委員之提問,於工會代表發言後,列席之政風主任、陳棟明、工會代表及原告均離席後,始由考核委員討論及決議。
⑵政風室提出之簽呈上載內容除103 年7 月11日統一超商之滋擾事件外,尚包括原告平日工作表現欠佳、於103 年4月間藉訪銷之機會騷擾台啤促銷小姐等行為,此有被告提出之政風室簽呈、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議簽到簿可稽(見本院司竹調卷第63-66 頁)。
關於考核委員之討論及決議過程,經證人謝秉成證述:「有委員提出給予原告記兩大過的方式留校察看,但有人提出質疑,因為被告公司在原告試用期間就接到被騷擾的客訴,在7 月11日又接到統一超商的騷擾客訴,在離原告通過試用的103 年7 月7日才4 天,騷擾酒促小姐的事件,已經給予原告口頭告誡了,要原告不要再犯,虛報里程數的事件,陳棟明也已經口頭告誡過他了,103 年6 月(應為7 月之誤)又有類似的情況出現,所以會議當天有提出解僱的意見,認為已經給原告很多機會了,而且原告在通過試用期之後,變得更變本加厲,委員認為被告公司是服務業,訪銷員是我們的門面,原告這樣重複地發生騷擾事件,嚴重影響被告公司的名譽,所以提出解僱的意見,原告的行為已經符合被告公司的規則記三大過解僱的條件了,兩方意見還是有拉拒的情況,因為我們是國營企業,解僱一個人之後,要等隔年才可以再招考新的人進來,在被告公司裡面,能力不好,沒有關係,只要不犯什麼大錯的情況下,我們都是很歡迎新人進來的,所以當下就投票表決,因此做出解僱的沈重決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146 頁反面)。
由此可知,原告「平日工作表現」及「騷擾酒促小姐」、「騷擾超商店員」之行為,雖均為考核委員討論懲處原告之事由,惟決議將原告解僱之理由在於原告於103 年5 月間騷擾酒促小姐之舉業經主管給予口頭告誡,惟原告於103 年7 月7 日實習期滿通過考核後僅4 日,竟又再度騷擾超商店員,嚴重影響被告公司名譽,此由系爭解僱函僅記載「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12款(利用被告公司及所屬機構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證據確鑿)、同條第14款(破壞被告公司及所屬機構名譽者)」,而未記載原告「平日工作表現不力」等語(見本院司竹調卷第32-33 頁),益資證明。
3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之事由應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即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12款「利用被告公司及所屬機構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證據確鑿」、同條項第14款「破壞被告公司及所屬機構名譽」,堪以認定。
被告抗辯解僱事由包括其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平日工作表現不力云云,難認可採。
(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合法終止:1本件被告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之事由為原告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而有利用被告公司及所屬機構名義在外招搖撞騙、破壞被告公司及所屬機構名譽,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已如前述。
被告則以:伊因工作地緣關係,時常前往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消費,進而與該店店員熟識,且於聊天之際亦偶有借用廁所及冰箱之情事,此僅為原告下班後單純消費,與一般消費者無異,未有何滋擾行為;
酒促小姐事件之緣由為原告下班時未仔細詳閱查核店家地址,僅有印象曾與當日須查核之酒促小姐交換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遂而詢問該名酒促小姐,然遲未獲回覆,一時心急如焚而言語較為激烈,或有不當,然該名酒促小姐亦因而才願意提供相關聯絡電話使原告得與店家取得聯繫等語置辯。
2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
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定之。
次按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以懲處,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解僱終止勞雇雙方勞動契約關係之懲戒,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
在行使解僱之懲戒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
換言之,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民法第148條所揭示之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之適用。
故採取解僱為懲戒手段時,須有勞基法第12條各款規定之情形,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均已無法維護其經營秩序,始得為之。
3騷擾台啤酒促小姐部分:經查,原告於103 年5 月8 日向綽號丁丁之台啤酒促小姐發送「來喝兩杯啊」、「下班了嗎」、「擠出來了耶」、「乳溝啊」、「丁丁丁丁丁」等語之LINE訊息,經該名酒促小姐於翌日回覆「你是變態嗎?」、「不是的話不要再說什麼乳溝擠出來了的話」,原告其後於103 年5 月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都發訊息欲與該名酒促小姐攀談,惟未獲置理,嗣103 年5 月17日上午、下午至晚上原告再以LINE訊息向該名酒促小姐詢問其翌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之工作地點,惟未獲回應,原告遂於當日晚上發送「什麼東西妳」、「明天沒看到好我會說你曠職的」、「不是遲到是未到」等語之LINE訊息予該名酒促小姐,此有LINE通訊紀錄為憑(見本院司竹調卷第58頁、勞訴卷一第12頁)。
原告雖主張係因其下班時未仔細詳閱查核店家地址,遂於103 年5 月17日詢問該名酒促小姐,然遲未獲回覆,一時心急如焚而言語較為激烈等語,惟原告早於103 年5 月8 日即向該名酒促小姐發出性騷擾之LINE訊息,其後多次欲與之攀談未獲回應,竟以如不回應即要嚴格查核等語威嚇對方,縱其動機在於索取查核店家之地址,惟告知查核地點並非酒促小姐之工作內容或契約義務,原告之舉顯然藉勢騷擾欺凌、破壞被告公司名譽,堪可認定。
4滋擾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部分:⑴次查,原告嗣於103 年7 月11日因滋擾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之行為,經本院勘驗該超商店長葉俊宜提供當日晚上超商內之側錄光碟,情形如下:①檔名:CH1-2014-07-11-22-41-59.avi時間22:46:06原告:看看210號 (原告站立櫃台前,將啤酒放在櫃台上) (A店員即宋懿芸掀開菸架)店員:賣完囉。
原告:那甚麼時候有?店員:不知道耶。
原告:那可以問嗎?要問店長嗎?甚麼時候有貨?店員:蛤?店長?不知道。
原告:對呀!你不知道要問店長呀!不是嗎?店員:蛤?原告:問甚麼時候有貨阿?店員:問店長?原告:對阿!不然你不知道那我要問誰?要打080 是不是 ?店員:他現在不在。
原告:那怎麼辦?店員:你看要不要明天再來?原告:那我要打080是不是?店員:蛤?原告:我要打080是不是?店員:甚麼080?原告:可是沒貨阿,怎麼辦?我要買,沒貨怎麼辦?店員:那等它來呀,我再幫你…原告:甚麼時候來?我問你?甚麼時候來?原告:那貨到底甚麼時候來阿?店員:我不知道耶!原告:不知道,對阿,那你問!到最後我要打080 問了, 對不對?店員:那要叫店長叫,它才會來,店長叫才會來。
原告:對阿,那甚麼時候阿?店員:我說我不知道阿。
原告:那你可以跟我回覆嗎?店員:我現在就幫你問店長。
時間22:47:27(店員離開櫃台,原告邊喝酒邊離開櫃台)②時間23:01:34(原告走進櫃台與B店員交談)原告:結果她問到了沒阿?店員:她,她問店長,店長說下禮拜三才會進來。
原告:下禮拜三是嘛。
(原告離開櫃台,櫃台僅有女店員)原告:她不會跟我講喔!喂,hello。
時間23:01:58 (原告手拿啤酒走向櫃台)原告:我剛剛問貨,不會跟我講喔!店員:呵呵。
(叮咚,店長走進超商與原告交談,後來原告離開 櫃台,店長跟隨在後)店長:你找我是嗎?原告:店長?店長:嘿,是。
甚麼問題?原告:店長好。
原告:她剛剛跟我盧(手指櫃台店員)。
店長:嘿嘿,甚麼問題?原告:…我打去問…店長:先生,我們裡面有規定不可以飲酒喔,我們桌上有 寫。
原告:我不知道,寫在哪裡?喔,那我知道,我不喝了。
店長:你在這邊也不能買酒…你剛剛是有甚麼問題?原告:你問她,你問她有甚麼問題。
店長:是說香菸?原告:對,對,對。
店長:沒關係,我人在這,…。
原告:對,對,對。
店長好!店長:然後我有件事情要跟你溝通一下,我們的廁所不開 放給民眾…那在沒有我們職員…(叮咚)。
聽說之 前你還有進入我們倉庫,那是我們的私人場所…。
原告:我知道啊!店長:那是…。
原告:我不是擅自進入的,好不好。
你是說我擅自進入嗎 ?店長:你剛剛不是…。
原告:那你現在意思是怎麼樣?你的意思是怎麼樣?店長:先幫我打110 請警察過來。
你剛剛進入我們倉庫, 有經過我們任何允許嗎?原告:我沒進入你們倉庫啊!店長:你剛剛是不是有進去我們廁所?原告:我沒進你們倉庫啊! (對話不清楚)時間23:03:37店長:如果你還要看,請你先結帳喔,你剛已經翻閱囉, 請你先結帳。
原告:你是要找麻煩是不是?店長:你好!這裡是○○街00號7-11,現在有人來鬧事, 可以請你們過來,有人在這邊喝酒鬧事,對。
請你 不要離開。
原告:我沒有要離開,你們在懷疑我。
⑵證人即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店員宋懿芸於本院結稱:原告是103 年4 、5 月的時候有去我們店裡,當時他帶他的酒到我們店裡來拜託我跟其他店員幫他冰,我們就拿到我們店裡後面的倉庫兼辦公室去冰,之後原告會自己跑去倉庫兼辦公室去冰東西,我們店裡的廁所是不開放的,但原告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就自己進去,被告進倉庫兼辦公室冰東西,最少有10次,使用廁所,我看到的就有4 、5 次。
原告也有把東西冰在營業區的冰箱,他把自己的酒放到我們店裡賣冰淇淋的冰箱裡面,也沒有經過我們同意…,一開始原告請我們幫他冰東西、上廁所,我們有同意,但後來原告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就自己進去,我們發現原告有這樣的情況,有糾正他,我有看過萬儀英向原告糾正,她跟原告說我們這裡是不可以隨意進出的,但原告還是不經同意,自己進去,後來我們就不管原告了…。
有一次我下班的時候,原告剛好來店裡,我當時已經下班了,把制服脫掉,原告進來的時候,拿了一個好像在記錄東西的本子,就看著我們店裡的酒,有做記錄的樣子,原告就問我說,我們店裡有沒有進這樣的產品,我忘記他是說是酒還是泡麵,後來原告有一次來店裡拿他的名片給我看,並說他在被告公司上班,是來查我們店裡有關被告公司出售煙品的種類。
(問:原告在記錄的時候,你有沒有問他在做什麼?)我當時以為原告是廠商,後來原告拿名片給我的時候,我才知道原告是被告公司員工。
(問:你真的認為原告可以查你們店裡的煙品嗎?)我們店裡面有一些廠商會來查產品,但我是第一次遇到被告公司的員工來查,一般廠商會來查看他們的產品數量夠不夠,如果不夠的話,他們會叫我們再進多一點貨,廠商不是來稽查我們的店,只是來查看他們的產品還夠不夠。
(問:你認為原告是來稽查你們,還是來查看產品夠不夠?)我一開始認為原告是來查被告公司的產品,當時我並不會害怕原告,但後來原告的行為就很奇怪,因為有一次原告問我有沒有LINE,我回他沒有,有一次我回家的時候,原告在店門口問我我家住哪裡,念哪個學校,問我一些私人的問題,我就覺得原告有點變態,後來原告有要冰東西的時候,我就會避開他,請別的同事幫我代班,因為我有點害怕…。
我一開始知道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時,會回答他問我我家住哪裡、念哪個學校的問題,是因為原告是被告公司派來的,所以才會大概回答,並跟他說我念哪個學校。
(問:為何你知道原告是被告公司員工,你就要回答這些問題?)我擔心被告公司對我們超商有不好的評價,我也擔心被廠商客訴…,有一次原告請我幫他冰酒,之後原告回來拿酒,當時我在辦公室內,原告就在店裡徘徊,不找其他同事拿酒,就是要找我,後來還自行開辦公室的門,但原告沒有看到我,我同事問原告要找誰,原告就說要找我,我覺得原告很奇怪,為何不找其他同事拿酒…。
原告先問我家裡住哪裡,念哪個學校,之後就跟我要LINE,我就跟原告說沒有,他還一直追問我3 、4 次,我就覺得被騷擾,我覺得原告只是被告公司的員工,為何要問我這些私事,原告會刻意找我說話,是後來我不理他,他才去跟另外的店員說話。
(問:原告有騷擾你們店內其他的員工嗎?)原告有跟萬儀英要到LINE,原告就傳色情影片給萬儀英,我並沒有看過那個影片,是店長檢舉後,萬儀英才跟我講的,現在已經找不到那個影片了,萬儀英說他當下收到影片嚇一跳,就當場刪掉了,萬儀英收到影片之後,也不太想理原告,我跟萬儀英都會害怕原告。
(問:103 年7 月11日原告有到你們店內說買炫藍煙,你記得嗎?)記得,原告跟我要LINE的日子就是這一天,我覺得原告是要不到我的LINE,就故意找我的麻煩。
(問:原告的這些行為會影響你對被告公司的評價嗎?)會,因為我看到原告就想到被告公司,就會對被告公司很反感。
(問:你有認為原告是被告公司的稽查人員,所以怕他嗎?)一開始不會害怕,但後來原告問我一些私人問題,我就會覺得害怕,加上原告是被告公司稽查人員,我就覺得我好像一定要回答他的問題。
(問:你所謂的稽查人員是上級對下級的關係,還是廠商與通路商之間的契約關係?)只是怕被廠商客訴的契約關係。
(問: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有提供0800電話,這是什麼電話?)這是消費者服務電話,是客人覺得我們服務不好時,給客人客訴的電話。
(問:一般消費者如果要瞭解貨品到貨時間,可不可以透過0800?)我不知道,一般客人會直接問我們,不會打0800的電話…,我們店附近也有其他便利商店。
(問:你們容忍原告使用廁所的行為,是有壓力嗎?)有,因為原告是被告公司的人員,我們不知道如何去表明,也不敢對原告生氣,店長有教育我們,儘量避免被消費者及廠商客訴,如果被客訴會對我們店裡不好,可能會被罰錢或什麼之類的,原告在要煙的時候,就威脅說他要客訴,是帶著威脅的口氣,不是像一般客人的詢問,(問:這是你個人主觀的看法嗎?)算吧,但我店裡的同事也覺得原告在找我麻煩等語在卷(見本院勞訴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8 頁)。
⑶證人即超商店長葉俊宜則證述:103 年7 月11日員工宋懿芸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公司的人在店裡問炫藍煙何時到貨,要店長馬上給答案,所以我就騎車過去了…,原告在103 年7 月12或13日打我們公司的客服電話,客服中心打電話到門市,說有位吳先生問炫藍煙何時進貨,要店長馬上回電給他,我回客服中心人員說這位吳先生是被告公司的稽查人員,我現場用電腦查炫藍煙已停售,我說我會回報給被告公司,客服中心的人員也說會回覆原告,叫我不用回覆原告了,我覺得很奇怪,既然是被告公司的人員,為何一直在問已停售炫藍煙,所以我就問員工原告這個人的身分,員工回覆後,我還是覺得很奇怪,原告不是單單來問這個煙,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公司的政風。
(問:為何員工回覆後,你才會覺得奇怪?)員工說原告常常帶樣品酒到超商來請他們,也自己會帶臺灣啤酒,要求我們幫他冰,一般會給樣品的人,應該是廠商的稽查人員,我們跟煙商有定契約,煙品的利潤很低,但我們有簽約收煙商的陳列金,也就是櫃台後面陳列的煙品,每個品牌有固定的位置,只要廠商來稽查發現櫃台後面他們的煙品缺貨,廠商依約就可以不給我們陳列金,這叫做「不缺貨查核」,我當時是在懷疑被告公司有沒有原告這個人,所以就打電話給被告公司確認,我也把我們店裡發生的事情告知,被告公司的人員先回答我沒有這個人,後來又回說有這個人,也是稽查人員沒錯,但是不是負責我們統一超商這一塊,所以我就更生氣了,我覺得原告來查我們店裡有沒有這包煙,不知道是什麼意思…。
(問:你給檢察官的陳訴狀有提到,原告傳色情影片給萬儀英,你如何得知?)是萬儀英本人跟我講的,103 年7 月11日事發之後,我有找店裡的員工來詢問,店裡的員工都說有被原告要過LINE,我就回說為什麼要亂給別人LINE,萬一發生事情怎麼辦,萬儀英才跟我說她有收到原告傳來的色情影片,我說這樣構成性騷擾,我叫萬儀英把影片拿給我看,但萬儀英說她已經把原告封鎖移除了。
(問:統一超商提供消費者可以使用0800的電話,用意為何?)對消費者來講是客訴專線,對我們及廠商來說是萬用專線,只要我們對廠商或廠商對我們有任何的不滿,或者我對我的主管有不滿,都可以打這只電話,這一般消費者不會知道。
(問:原告從頭到尾有沒有向你表示查核不到煙品,要對你或公司不利或要求其他利益?)員工是跟我說原告要客訴,我是很怕消費者客訴,因為第一次客訴記警告一次,第二次客訴會扣營運績效獎金1%,約2 萬元左右,第三次客訴就解約,押金跟簽約金就全部沒收,金額是一、二百萬元,如果是廠商客訴的話,只要缺貨3 次以上,也會被解約,所以我們也會怕「不缺貨查核」。
(問:你剛才有提到你覺得原告的行為很奇怪,不是只是買煙,還有其他的意思,意思為何?)我覺得原告是想要來拿紅包,但這是我個人的感覺,我實際有遇過兩次我們里長及廠商拐彎抹角不明講來要紅包,遇到這種狀況,我就會回報給我們公司及對方的公司。
103 年7 月11日這件事情發生後,確實會影響我對被告公司的看法,那一陣子我訂被告公司的產品就訂得很少,因為被告公司的產品利潤很低,還要遇到這種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勞訴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
⑷查原告自103 年1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實習,工作內容為被告公司商品陳列、廣告宣傳品佈置與發放、店家訪查、產品推廣、活動調查等業務,惟其業務範圍並不包括連鎖超商(7-11、全家、萊爾富、OK)、超市(全聯社、美廉社、頂好等),而係雜貨店、非連鎖之獨立超商等一般零售店家或菸酒專賣店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
惟原告竟於103 年4 、5 月實習期間,持記錄本前往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記錄店裡酒類飲品,並詢問店員宋懿芸有無經銷某類產品,數日後,更持交其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名片予宋懿芸,告知其在被告公司上班,前來查察店內被告公司出售之煙品種類,其所為顯係利用被告公司及所屬機構名義在外招搖撞騙,堪以認定。
⑸次查,證人宋懿芸證述:原告初以被告公司人員名義至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查察被告公司產品數量是否充足時,證人宋懿芸並不感覺害怕,惟原告於103 年7 月11日詢問證人宋懿芸有無LINE通訊軟體帳號、住處及就讀之學校等私人問題時,其囿於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擔心被告公司對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有不良評價或者遭到被告公司客訴,只好籠統回應,並告知無LINE帳號,惟原告仍不斷追問,致證人宋懿芸感覺受到騷擾,原告索取LINE帳號未果後,語帶威脅向證人宋懿芸表示將提出客訴,故意找證人宋懿芸其麻煩,此事導致證人宋懿芸對被告公司產生反感等情,核與證人葉俊宜證述:我們很怕消費者客訴,因為第一次客訴記警告一次,第二次客訴會扣營運績效獎金1%,約2 萬元左右,第三次客訴就解約,押金跟簽約金就全部沒收,金額是一、二百萬元,如果是廠商客訴的話,只要缺貨3 次以上,也會被解約,所以我們也會怕「不缺貨查核」等情相符,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佐,堪信為真。
由此可知,原告明知被告公司生產之炫藍煙早於半年前之103 年1 月間開始下架回收,此有經原告蓋印職章之被告公司函件可證(見本院勞訴卷一第85頁),竟於向超商女店員宋懿芸索取LINE通訊軟體帳號未果後,以統一超商未充分備貨(炫藍煙)為藉口恫以將撥打客訴專線威脅宋懿芸,更於店長葉俊宜出面處理,雙方當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後,心生不滿,撥打客訴專線申訴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未充分備貨,致統一超商店員、店長均對被告公司心生反感,減少被告公司產品之進貨量,參以原告另以LINE傳送色情影片予另名統一超商店員萬儀英,致其亦受到驚嚇感覺害怕乙節,堪證被告抗辯原告利用被告公司及所屬機構名義在外招搖撞騙、破壞被告公司及所屬機構名譽,核屬有據。
被告抗辯其所為係下班後單純消費,與一般消費者無異,未有何滋擾行為云云,難信屬實。
5綜上所述,原告於實習期間表現不良,而有偏離訪銷路線、未據實訪銷、虛報訪銷里程、與同事相處不睦等情形,惟被告公司考量原告通過考試不易,再三斟酌後給予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之機會,經直屬主管評分71分、單位副主管評分76分,單位主管評分70分,而以最低及格分數70分通過考核等情,業據被告具狀說明在卷,並有記載「產品知識不足、對客戶問題未能及時正確想答、工作成果有待改進」、「產品知識不足,各次促銷方案不能深入瞭解,常造成店家誤會與同仁困擾,需加強吸收產品知識與銷售技巧」、「與店家互動表達能力有待加強」、「需加強團隊互助合作」等語之實習期間考核表、被告公司之政風室簽呈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59反面、63-64 頁)。
證人即原告之直屬長官陳棟明亦到庭證述:原告每次有缺點,我都用口頭告知的方式,讓原告能夠改正,因為原告是實習訪銷人員,我們公司要給他機會,讓原告能夠慢慢改進,沒想到事情一件一件的發生,在很無奈的狀況下,我還是給原告一個機會,所以我才給原告71分,我不評定原告不及格,就是要給原告一個機會等語在卷(見本院勞訴卷一第148 頁反面)。
且查,原告於實習期間即假藉被告公司名義進行查察,使超商店員誤信其為被告公司之訪銷人員,又藉勢騷擾欺凌酒促小姐,遭到主管陳棟明之口頭告誡,經以最低及格分數通過被告公司之考核後,竟不知謹言慎行,於考核通過後僅4 日又再度前往統一超商騷擾超商女店員及店長,並以統一超商未充分準備被告公司之炫藍煙產品將提出客訴加以威嚇,其後在明知炫藍煙已下架回收之情形下,仍撥打客訴專線提出申訴,所為顯然違背忠實義務,嚴重破壞被告公司名譽,尤其,證人葉俊宜更因此臆測原告之滋擾行為可能目的係為索取紅包(見本院勞訴卷二第11頁反面),益見原告遭到口頭告誡、給予最低及格之考核分數後,仍未改善,反而變本加厲假藉被告公司名義在外招搖撞騙,破壞被告公司名譽。
本院審酌被告為公營事業,人民對於公營事業之期待及要求更甚於私人企業,而公營事業之人員編制及進用有一定之限制,對於員工之考核一般而言亦較私人企業更為寬待,惟原告所為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此由考核委員謝秉成於本院證述:「我們是國營企業,解僱一個人之後,要等隔年才可以再招考新的人進來,在被告公司裡面,能力不好,沒有關係,只要不犯什麼大錯的情況下,我們都是很歡迎新人進來的,所以當下就投票表決,因此做出解僱的沈重決定」等語,益資證明。
是本院認被告所為解僱,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並按月給付薪資,暨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為無理由:兩造終止僱傭關係之事由應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
且被告所為解僱處分,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合法終止。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2,113 元,暨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 日給付原告31 ,6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請求被告按月提撥1,908 元之退休準備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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