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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11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黃孝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點二九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逾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不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黃孝成 於102年6月28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以300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黃孝成 自103年03月至103年09月共消費簽新臺幣22,612元,但於104年3月17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210元,以上共計新臺幣22,822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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