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司促,3117,201504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11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曾俊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9,68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8,12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8,12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859元、違約金雜費計7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完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311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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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曾俊強    │自民國104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點│
│    │7975元│          │04月01日起  │            │九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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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曾俊強    │自民國104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
│    │8901元│          │04月01日起  │            │點九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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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曾俊強    │自民國104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
│    │5941元│          │04月01日起  │            │點七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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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新臺幣│曾俊強    │自民國104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
│    │5312元│          │04月01日起  │            │點九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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