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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270號
債 權 人 陳清輝
債 務 人 張米綺即張心瑜即張秀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肆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提示退票日前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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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6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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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 求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年利率 │備 註 │
│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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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5,500元 │91年10月31日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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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98,848元 │91年10月31日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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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43,000元 │91年10月31日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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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216,000元 │91年12月2日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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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60,000元 │91年10月15日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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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12,000元 │91年9月30日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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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0,000元 │91年10月28日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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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0,000元 │91年9月22日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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