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司執消債更,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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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文國慶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Alistair Marshall Bulloch)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翁瑞英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楊宏仁
相 對 人 陳淑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另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1月27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4年7月29日以新院千民政104司執消債更3字第16512號函請全部9位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其中有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位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惟人數並未過半,且不同意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總計為502,819元,僅佔總債權額之11.55%,亦未達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意更生方案之陳述意見狀中並請求於債務人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加以限制乙節,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生,債權人所請核有理由。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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