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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彭明登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4年12月22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同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之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費用11,448元為列計,另債務人名下倘具解約實益之保單應解約將之納入更生方案為清償、㈡債務人還款比例34.75%,難謂其已盡最大還款努力,債務人目前年僅43歲,尚屬青壯年,足具工作與債務清償能力應容有更高之債務清償空間,又應查明其是否有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款、㈢債務人應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以提高還款成數等語。
三、惟債務人受僱於第三人中貿金屬實業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又債務人每月薪津平均約為新台幣25,594元(已含獎金、津貼、加班費及年終獎金)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表,及第三人中貿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在卷足憑。
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5,594元。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據債務人表示其名下並無商業保險亦無領取任何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之津貼或補助,併予敘明。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貸6,913元、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6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管理費650,有水電瓦斯費收據、管理費收據、扣繳帳戶明細等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6,663元,雖已超過10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但因其須支付以母親所有房屋作為擔保之貸款(主要借款人雖為債務人父親,但債務人為保證人)每月應繳納貸款13,826元,與其弟共同分擔後,債務人每月須負擔6,913元,而債務人自陳現居住於前揭房屋,倘債務人未分擔房貸,而自行在外租屋,仍需支付房租費用,故該部分自屬必要支出,另扣除該部分外,債務人個人支出僅9,750元,低於前揭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復據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又據本院104年11月5日製作之更正債權表所載,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之保證債務部分,依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所示,連帶保證或普通保證之保證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債權人均得以現存債權額全額申報債權,惟為貫徹銀行法規定保護連帶保證人之意旨,應先估定其債權之不足受償額,以該不足額列入更生方案,據以計算各債權人之受償程度及比例;
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該債務雖有第三人提供擔保物,惟既非由債務人所提供,對債務人而言,仍屬無擔保之債務,因而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債權雖係為以債務人為保證人之房屋貸款保證債務,惟既非以債務人自己財產為擔保物,故該債權仍屬無擔保之債務,且該債權人得以現存債權額全額申報債權,待債權表確定後始以估定之債權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計算,而本件據該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17日具狀陳報表示前揭保證債務預估不足額為0,故該債權不列入本件更生方案分配清償,併予敘明。
是以,如前所述,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5,594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6,663元後,餘額為8,931元,而債務人每月願將其中之7,200元作為清償,是以,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復因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上開得延長清償期之情形,自無法令債務人延長清償期為8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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