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司執消債更,45,201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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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成曼如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體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30.05%過低、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21,342元高於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債務人每月交通費高達5,000元、租金高達9,500元、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未逾更生期間可處分所得加計名下財產價值之九成、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康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及商業保險解約之價值,有債務人所提薪資單、康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足憑。

經查:

(一)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部分,經納入每年生日禮金500元、年終獎金28,333元(依104年度發放為計算基準),及最近六個月平均薪資28,333元,其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31,307元【計算式:31,307+(50012)+(28,33312)=31,307】。

(二)債務人之所有商業保險解約之價值,依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陳報為104,198元,平均列入更生期間六年,其每月之清償金額為1,447元【計算式:104,19872=1,447】

(三)綜上,其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平均可處分收入為32,754元【計算式:31,307+1,447=32,754】。

又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28,394元【計算式: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0元+房屋9,500元+水電費342元+勞健保費1,052元+電話費500元+父母扶養費6,000元】,前經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明審核,屬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自不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限。

依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32,75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394元後,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3,950元,已逾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後,餘額之九成【即3,950(32,754-28,394)】用於清償,可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30.05%,惟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僅有商業保險之解約價值104,198元,此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

倘如更生方案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

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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