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司拍,10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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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林俊宇
相 對 人 陳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3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而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用300萬元,約定於101年3月22 日清償,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本票正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本件實際債權金額為90萬元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為憑,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至相對人雖主張實際債權金額僅有90萬元云云,縱然屬實,依前開實務見解,核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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